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崔某某与宜良县南羊镇葡萄村民委员会常家庄大村村民小组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宝华,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常家庄大村X组。

负责人吴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略),一般诉讼代理。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略)。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常家庄大村X组及原审第三人吴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崔某某及吴某某均系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常家庄大村X组(以下简称常家庄村X组)村民。2006年6月6日崔某某(乙方)与常家庄村X组(甲方)签订《浦家山包山拾菌协议》,约定:1、承包时间五年从2006年至2010年,(每年的5月30日至10月30日5个月为承包期)。2、承包金每年1400元,五年共合人民币7000元。3、付款方法为承包时一次付清。4、在承包期内山交给乙方管理,如小树被砍一棵,罚乙方20元,大树被砍一棵罚50元。含死树在内,每年乙方搭棚子的树,要在村干部的指定下砍。10月30日拆棚子,甲乙双方检查山后交给甲方管理。5、在承包的五年内,如发生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6、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乙方违反上述协议,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不退已交的承包金另行承包。协议签订后,崔某某于当天交清五年的承包金7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宜良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常家庄村X组制定了该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细则。其中,本案所涉浦家山林地也划入此次林权改革的范围。2007年7月14日晚,常家庄村X组召开群众大会,到会人签到后,大会传达了有关集体林改文件,并表决通过了林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载明,对浦家山、丁耙凹,村X组已承包给崔某某、盛永平户拾菌的,承包期还有4年,到2007年10月31日止,剩余3年由村X组退还3年的承包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6厘8赔偿,时间从承包之日起到赔偿之日3年的承包款加利息费。崔某某本人亦到会。表决时,原书记问没有意见就用签到的名单作为表决名单,如有意见由有意见的人另行签名,以免重复签名,造成麻烦。崔某某未另行签名。2007年7月16日常家庄村X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在村内公示栏进行公示,同时又在广播上宣读了该林权改革实施细则。2007年8月21日,常家庄村X组进行林改林地承包,吴某某以x元的价格承包了浦家山片林地。承包款当场付清,县林改办已进行登记,现正在制作林权证的过程中。现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常家庄村X组与第三人吴某某的承包行为无效;二、常家庄村X组继续履行2006年6月6日签订的《浦家山包山拾菌协议》;3、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由常家庄村X组及吴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崔某某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常家庄村X组与吴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事实存在,故其要求确认常家庄村X组与第三人承包行为无效的诉请不能成立。至于《浦家山包山拾菌协议》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在2007年7月14日常家庄村X组召开的群众大会上,由村民讨论通过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中关于解除崔某某《浦家山包山拾菌协议》的相关内容,应视为崔某某就该协议的解除问题提出要约。对此,崔某某在参加上述会议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原书记问没有意见就用签到的名单作为表决名单,如有意见由有意见的人另行签名的情况下,崔某某亦未另行签名的不作为的行为状态,应当视为其同意协议解除的相应承诺。故本案所涉《浦家山包山拾菌协议》实际已由缔约双方协商解除,故崔某某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请不能成立。此外,关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崔某某要求由常家庄村X组及吴某某负担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常家庄村X组与原审第三人吴某某承包浦家山的行为为无效行为。二、判令常家庄村X组继续履行双方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浦家山包山拾菌协议》。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有四方面错误:1、常家庄村X组并未按照上级关于林权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制定该村X组的改革实施方案,至少现在没有一个文件规定可以不经原承包人同意即可将所承包的土地重新进行承包。2、群众大会并未表决通过常家庄村X组的林权改革实施细则。3、群众大会上原书记仅说过没有意见就用签到的名单作为表决名单,以免重复签名,造成麻烦,其没有说如有意见的由有意见的人另行签名,故崔某某没有另行签名不能视为其同意解除《浦家山包山拾菌协议》。4、现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吴某某另行承包浦家山林地的事宜,已由县林改办进行登记,且相应的林权证已在制作过程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常家庄村X组及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关于“一、2007年7月14日晚,常家庄村X组召开群众大会对该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进行表决时,原书记是否在大会上明确表述如有意见的由有意见的人另行签名的事实。二、是否表决通过常家庄村X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事实。三、吴某某另行承包浦家山林地的事宜,是否已由县林改办进行登记,且相应的林权证已在制作过程中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不一致外,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二审补充确认:一、本案常家庄村X组提交《常家庄村X组林改方案表决情况》“同意本组方案签名”一栏内所粘贴的签名单中,该村村民(包括崔某某)的签名均系村民到会时所签,而非对该村集体林权改革实施方案及实施细则进行表决后所签。二、常家庄村X组与吴某某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吴某某向常家庄村X组承包该小组集体所有的浦家山林地(面积188.72亩),承包期50年(自2007年8月21日至2057年8月21日)。审理中,常家庄村X组及吴某某均认可该协议系在2008年4月份补签的,但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0日。

关于被上诉人常家庄村X组原书记在群众大会上的表述问题。本案中,常家庄村X组及吴某某虽然主张该组原书记在通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群众大会上作出过“如有意见由有意见的人另行签名”的明确表述,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崔某某对常家庄村X组的上述主张亦不予以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常家庄村X组及吴某某所主张的关于其小组原书记在通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群众大会上明确表述“如有意见由有意见的人另行签名”的事实不予确认。与此同时,关于常家庄村X组及吴某某所主张的“群众大会已表决通过常家庄村X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以及“吴某某另行承包浦家山林地的事宜,已由县林改办进行登记,且相应的林权证已在制作过程中”的事实。由于常家庄村X组及吴某某对上述两节事实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亦不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浦家山包山拾菌协议》是否已解除二、常家庄村X组与吴某某的林地承包行为的效力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系对协议解除问题的明确规定,而所谓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学理上称之为反对合同。因此,协议解除的实质实际上就是以后合同解除前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后合同即协议解除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故协议解除的成立仍然应当适用合同要约及承诺的相应规则。本案中,上诉人崔某某对被上诉人常家庄村X组召开群众大会通报该村集体林权改革实施细则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对该大会就实施细则进行表决的过程中,原书记曾经作过“没有意见就用签到的名单作为表决名单,以免重复签名,造成麻烦”的表述亦无异议。对此,由于村X组在其实施细则中明确表明与崔某某解除《浦家山包山拾菌协议》的意思表示,故此后原书记的相应表述就崔某某而言,则应当视为村X组对该协议解除所提出的要约。但是,针对村X组所提出的上述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承诺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除外”的规定,现本案常家庄村X组并无证据证实受要约人崔某某以通知方式(即以明示方式)对其要约作出承诺,同时,亦无证据证实其在要约中已经表明相对方可以通过其行为(即默示方式)对要约作出承诺的事实存在,故常家庄村X组关于崔某某对其协议解除的要约已经作出承诺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对于《浦家山包山拾菌协议》的解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浦家山包山拾菌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关于常家庄村X组与吴某某的林地承包行为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崔某某与常家庄村X组签订的《浦家山包山拾菌协议》合法有效,崔某某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取得浦家山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崔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常家庄村X组及吴某某将崔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林地另行承包的行为,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现崔某某要求常家庄村X组及吴某某承担其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请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常家庄大村X组将该小组集体所有的浦家山林地另行承包给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的林地承包行为无效。

三、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常家庄大村X组继续履行双方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浦家山包山拾菌协议》。

四、驳回上诉人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常家庄大村X组及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