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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4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绰号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2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11月22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和银冬海(已判刑)等人在宁乡X镇“迷城”歌厅唱歌、喝酒。当晚20时30分许,银冬海在蹦迪时,以有人撞了他为由,随即无故生事,要歌厅服务员将音乐停了。后银冬海和被告人胡某等人持啤酒瓶和菜刀将同在“迷城”歌厅唱歌的被害人王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及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谢某、朱某、黄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银冬海的供述和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证明,谅解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已予适当考虑。被告人胡某与同案人银冬海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腊军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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