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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淇滨区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申请执行。

委托代理人杜晓锋,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9月X号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下称财险鹤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陈某福与人民陪审员窦立春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杜晓锋,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苗建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10月12日14时许,其驾驶豫x号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东大线林业派出所门口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违规超车,将三轮车撞翻,致其受伤,住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负有直接赔偿的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1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623.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是受被告张某乙的委托驾驶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昌河车从山城区到淇滨区办事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张某乙承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张某甲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1、其认可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2、豫x号面包车于2006年2月22日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是10万元,若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财险鹤壁分公司在10万元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其赔偿;3、事故发生后,其委托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费用x元。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其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面包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根据被告张某乙与其公司的保险合同,其公司应向张某乙赔偿,现原告张某甲直接向其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张某甲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述称及其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证据与陈某,本院归纳出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豫x号昌河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乙。2006年2月22日,张某乙将豫x号车在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绝对免赔率为零。保险期间自2006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

2006年10月12日,陈某某受被告张某乙委托驾驶豫x号车由鹤壁市山城区到淇滨区办事。2006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沿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林业派出所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后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被告张某乙委托被告陈某某以支付医疗费等方式支付原告张某甲赔偿款x元(含门诊收费455元、李某某护理费48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陈某某、张某乙赔偿各项费用x.5元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与被告陈某某、张某乙互负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共3份),(1)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2007年8月7日出具的出院证1份;(2)市二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1份;(3)市二院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于2006年10月12日住市二院治疗,2007年8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099.19元,医师建议原告张某甲再休息两个月之后才能正常劳动,原告张某甲的医疗终结期限应为12个月。

2、(共4份),(1)结婚证1份。证明张某甲、李某某二人于1998年2月24日结婚;(2)张某甲身份证1份;(3)李某某身份证1份;(4)李某某残疾证1份。证明李某某为高某肢体残疾人。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张某甲系合法夫妻,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李某某为残疾人,故三被告应当赔偿李某某护理费。

3、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河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在天河公司做临时工,每日工资为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期应当是一年,误工工资应是x元。

4、(共6份),(1)、鹤壁市第四小学出具的2007年6月份退休工资单1份,用以证明张某甲护理人梁书栋每月退休工资是1763.50元。(2)、2007年11月6日鹤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毛爱丽每月工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某甲护理人毛爱丽每月工资是1136.25元。(3)、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牛乐庄中心校2007年9月15日出具的毛文利每月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毛文利每月工资是1562.25元。(4)、2006年10月14日证人李某堂出具的收到李某某护理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李某某2006年10月14日至2007年2月15日4个月李某某由李某堂护理,支付李某堂护理费4800元。(5)、证人贾玉军2007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2007年2月15日至9月15日7个月李某某由贾玉军护理,支付贾玉军护理费8400元。(6)、证人苏文清2007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16日至11月26日李某某由苏文清护理,支付苏文清护理费3500元。

5、(共3份票据),(1)、2007年10月19日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费1100元收据一张;(2)、法医照相费80元收据一张;(3)、磁共振平扫450元票据一张。以上合计1630元,证明原告张某甲支付鉴定费用1630元。

6、交通费票据432张,总计费用625.5元。

本院根据原告张某甲的鉴定申请,委托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甲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6个月左右;3、住院早期2个月需陪护2-3人/天,后4个月需陪护1人/天;4、目前情况不需要后续治疗。

原告张某甲陈某:其住院期间前两个月由梁书栋、毛爱丽、毛文利3人护理,前两个月护理费8924.90元,后四个月由梁书栋护理,护理费x元,且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同意支付。李某某护理费请求的是三年(2007年11月26日之前产生的护理费为x元,后两年共计x元)。交通费625.5元、鉴定费1630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x元(包括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及护理人员的生活费)。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300天共计3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乙认为,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3、5、6、及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4中(1)(2)(3)无异议,对(4)(5)(6)认为应当由李某堂、苏文清、贾玉军3人出庭作证,张某乙不予认可。

被告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陈某:陈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张某乙对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陈某某陈某:其受张某乙的委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陈某:其对事故车辆在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5、6及司法鉴定书及证据中的(1)、(2)、(3)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缺乏出具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4)、(5)、(6)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张某甲陈某其住院期间前两个月由梁书栋、毛爱丽、毛文利3人护理,但其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的市二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却记载陪护人员为毛文利、梁书栋,并且注明2006年10月12日至12月12日需陪护2人,2006年12月12日至07年3月12日需陪护1人,原告张某甲的陈某与陪护证明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结合[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张某甲住院期间前两个月毛文利、梁书栋护理,后4个月由梁书栋护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有效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豫x号昌河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乙。2006年2月22日,张某乙将豫x号车在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绝对免赔率为零。保险期间自2006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精神损害赔偿;……”

2006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某受被告张某乙委托驾驶张某乙的豫x号车由鹤壁市山城区到淇滨区办事。2006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昌河面包车沿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林业派出所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后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原告张某甲于事故发生之日住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8月7日出院,共计273天。2006年10月12日至2006年12月12日住院期间由毛文利、梁书栋护理,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3月12日由梁书栋护理。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099.19元,门诊收费455元。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被告张某乙委托被告陈某某以支付医疗费等方式支付原告张某甲赔偿款x元(含门诊收费455元、李某某护理费4800元)。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认定如下: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遭受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本案中医疗费7099.19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张某甲无固定工作,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河南省200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为x÷365天×273天=x.85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763.50元+1562.25元)×2+1763.50元×4=x.5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73天=273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0元/天×30天×6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625.5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并非故意,但确实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综合考虑以酌定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04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由此造成的张某甲的损失陈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陈某某系在受被告张某乙委托驾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故陈某某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由于被告张某乙对事故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保险人财险鹤壁分公司依照《保险法》第五十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某甲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乙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甲造成的损失为x.04元,被告张某乙应予赔偿,扣除张某乙已赔偿的x元(总额x元-门诊收费455元-李某某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再赔付x.04元。对此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张某甲。关于张某甲请求的赔偿其夫李某某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但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张某乙自愿赔偿李某某护理费48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并非共同侵权或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情形,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4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鉴定费用1630元,共计4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0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陈某福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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