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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诉xx、xx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镇x街x号x室。

被告x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市x区x镇x街x号x室,现住xx市xx区x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被告xx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2月7日,原告与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审理并作出(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xx公司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958,475元及利息人民币7,648.63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普陀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2月28日,普陀法院以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至今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祈晟公司中分文未得。经查,xx公司由两被告共同出资设立,xx公司设立时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是由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垫资的,该笔资金在验资后抽回,两被告并未实际出资。由于两被告的虚假出资,导致xx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当时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xx公司不能履行法院判决的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对xx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原告(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xx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958,475元、利息人民币7,648.63元、诉讼费人民币14,672元,给付原告上述欠款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人民币595,888.90元,共计人民币1576,684.53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普陀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05)普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xx公司的验资报告;3、xx公司验资时资金进出的银行转帐凭证;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南翔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5、xx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及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

被告xx未应诉、答辩。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xx系夫妻关系,但xx已有数年离家在外,不与自己联系,现下落不明。2003年初xx公司成立时,xx有时还会回家,xx公司的注册登记是其私自拿自己的身份证去办理的,此后,公司也由xx一人经营,原告诉称的事实自己均不知情,原告的诉请应由xx一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1、2005年2月7日普陀法院作出(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法判决xx公司累计应支付给本案原告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980,795.63元;2、本案原告申请执行,因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普陀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3、xx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由被告xx及被告xxx共同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xxx。上海同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附件中载明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xx出资800万元,xxx出资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07年4月5日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4、2003年1月23日,xx公司为验资,将xx公司开具的两张银行本票解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南翔支行的临时验资账户(帐号为:xx),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0万元和人民币200万元。同年1月31日,祈晟公司验资结束后,该1000万元资金转入xx公司基本账户(帐号为:xxx),并于当日悉数转入和翔公司账户(帐号为:xxxx)。

本院认为:原告对xx公司享有生效判决确立的债权,以及依据法律规定xx公司因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产生的双倍利息的债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本案中,被告xxx、被告xxx在设立xx公司时,虽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但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其出资均由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垫付,xx公司登记验资完成后,即将该笔注册资金抽回。由于两被告并未实际出资,其应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原告作为xx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因被告x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被告xxx及被告xxx应当在瑕疵出资的800万元及200万元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人民币595,888.90元低于双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被告xxx辩称xx公司系被告xx一人注册成立,但根据xx公司注册登记时经由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有关工商登记材料均显示祈晟公司股东为xxx和xxx两人,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被告xxx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xx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出资不实的人民币800万元和200万元范围内共同偿付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原告xxx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民币980,795.63元;

二、被告xx、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出资不实的人民币800万元和200万元范围内共同偿付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原告xxx有限公司债务的利息人民币595,88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90元,由被告xx、被告xxx共同负担,并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华

审判员程建婷

代理审判员沈育玲

书记员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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