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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4月22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被告人向某某下岗后,租醴陵市阳三石饲料厂门面一间注册了“醴陵市湘蓉电游室”,办理了相关的合法手续。2009年12月10日后,电游室内除有两台供人娱乐的游戏机外,被告人向某某为非法牟利,购置了八、九台上分、下分兑奖供人赌博的赌博机。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向某某将游戏室重新装修,并从他人手中添购了十余台赌博机,凑足了二十台赌博机后,便正式重新开张。2010年2月26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了正在赌博游戏机上进行赌博的陈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三人,扣押了赌博游戏机电路板20块,记账本一本。在“醴陵市湘蓉电游室”重新开张后的两个多月时间内,日营业额在100元-300元之间,被告人向某某共计非法获利3000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退赔了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娱乐经营许可证,扣押的账本,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毁笔录,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设置游戏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赔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向某某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人佑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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