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办事员,住(略)。
被告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X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管理人员,住(略)。
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控股集团)与被告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方信公司)供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控股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万佳方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控股集团诉称:我公司为万佳方信公司的职工郭进芳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昌运宫公汽四场宿舍X门X层X室提供供暖服务,但万佳方信公司自2000年11月起未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累计拖欠供暖费x.8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佳方信公司支付供暖费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佳方信公司辩称:公交控股集团起诉书中所述房屋的产权人是曹天佑,此人并非我公司职工,故该房屋的供暖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不同意公交控股集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曹天佑为海淀区昌运宫公汽四场宿舍X门X层X室的产权人,于2000年1月去世,郭进芳作为曹天佑的配偶,于曹天佑去世后一直居住于海淀区昌运宫公汽四场宿舍X门X层X室,公交控股集团为该处房屋的实际供暖单位。万佳方信公司于2004年6月之后由原万方实业总公司改制成立,负责原万方实业总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退休人员的管理和安置,郭进芳于1989年退休,于万佳方信公司成立后被纳入万佳方信公司的退休职工。
另查,郭进芳居住的房屋自2004年11月至今已经实际发生供暖费8460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公交控股集团与万佳方信公司均表示不清楚2004年之前郭进芳的工作单位。
庭审中,公交控股集团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权证,证明海淀区昌运宫公汽四场宿舍X门X层X室的产权人是曹天佑。
2、殡仪馆收费收据及火化证明,证明曹天佑已于2000年1月去世。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郭进芳是曹天佑的妻子,与曹天佑共同居住在海淀区昌运宫公汽四场宿舍X门X层X室。
4、供暖费明细表,证明郭进芳居住的房屋从2000年11月至2009年3月共发生供暖费x.8元。
5、郭进芳的医疗手册,证明郭进芳为万佳方信公司的退休职工,她的供暖费应由万佳方信公司负担。
6、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文件,证明个人用户无力支付供暖费的,应由其配偶所在单位交纳。
万佳方信公司对公交控股集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并没有显示郭进芳居住的地址;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万佳方信公司不清楚郭进芳应当交纳供暖费的数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万佳方信公司自2004年改制成立以来,每年都向郭进芳支付200元的煤火费,对于产权人非万佳方信公司人员的供暖费,万佳方信公司一直是这样执行的,所以万佳方信公司不应再为郭进芳支付供暖费,由于万佳方信公司是2004年成立的,在此之前郭进芳的供暖费与万佳方信公司无关。
万佳方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北京华方投资经营公司的文件,证明万佳方信公司是2004年由万方实业总公司改制成立的。
公交控股集团对万佳方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公交控股集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6经万佳方信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经万佳方信公司质证表示不清楚,但万佳方信公司并未提举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中标注供暖费金额与实际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万佳方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昌运宫公汽四场宿舍X门X层X室的产权人曹天佑去世后,郭进芳为该处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其与该房屋的供暖单位公交控股集团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实际供暖关系。因郭进芳于万佳方信公司成立后被纳入该公司的退休职工,故根据北京市政府的相关政策,郭进芳居住的房屋于万佳方信公司成立后发生的供暖费均应由万佳方信公司负担,由于万佳方信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以后,故万佳方信公司应将郭进芳居住的房屋自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已经实际发生的供暖费8460元给付公交控股集团,公交控股集团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万佳方信公司与公交控股集团均表示不清楚万佳方信公司成立之前郭进芳的工作单位,且未提举证据证明郭进芳系原万方实业总公司或相关下属公司的退休职工,故公交控股集团主张万佳方信公司支付郭进芳居住的房屋于2004年之前发生的供暖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供暖费八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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