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回龙观顺和物资经销处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金旺,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干部,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城建四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买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叶舜尧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熙娜、谢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6月26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学军、纪金旺,被告城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简称)起诉称:2006年起,城建四公司下属汽车修理厂多次在我处购买钢材,仅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2月,双方进行对账,核实尚欠我货款x.6元。因修理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权债务应由城建四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四公司:1,给付货款x.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会计报表,证明城建四下属的汽车修理厂承认欠货款x.6元的事实;
证据2,城建四公司光荣册、电话号码簿、公司党委关于某职通知的文件、专业管理目标责任书、行政保卫目标管理责任书、关于某公司部分辅助生产单位实施解体和限时解体的通知的公司文件,证明汽车修理厂系城建四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辅助生产单位,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申金球系城建四公司任命和直接管理的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
证据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4,进账单一张,证明城建四公司曾给刘某某货款2万元。
庭审中,应刘某某申请,本院准予证人申金球出庭作证。申金球陈述如下事实:城建四公司汽车修理厂是城建四公司的下属单位,其没有营业执照,与北京城建通达汽车修理厂没有任何关系。城建四公司汽车修理厂对外的付款都是由城建四公司支付,收款也是进城建四公司的帐户。城建四公司汽车修理厂也是一个加工厂,所以从刘某某处进了钢材,用于某工铁架,铁架加工完后送到城建四公司的项目部了,具体进货的价值我不清楚,因为进货的事情由我厂的副厂长廖国端负责。我是城建四公司汽车修理厂的厂长同时也是北京城建通达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通达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城建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刘某某起诉的主体有误,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通达修理厂的营业执照,证明通达修理厂是集体所有制的独立企业法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申金球。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城建四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城建四公司光荣册、电话号码簿、公司党委关于某职通知的文件、专业管理目标责任书、行政保卫目标管理责任书、关于某公司部分辅助生产单位实施解体和限时解体的通知的公司文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通知、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会计报表,证明城建四公司下属汽车修理厂承认欠款x.6元的事实。被告城建四公司认为该报表不是其出具,与城建四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刘某某与城建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证人申金球证实该会计报表是城建四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因城建四公司认可申金球系其公司职员,且从刘某某提供的证据2中可以认定,申金球是城建四公司下属汽车修理厂厂长,故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刘某某申请证人申金球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城建四公司汽车修理厂是城建四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城建四汽车修理厂与通达修理厂没有任何关系。城建四汽车修理厂向刘某某购买钢材的事实。被告城建四公司对证人申金球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申金球是通达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的业务范围应该限制在汽车修理而不应该涉及到钢材的加工。本院认为,申金球虽是通达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城建四公司下属汽车修理厂的厂长,城建四公司亦认可申金球是其公司职员,故本院对申金球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城建四公司提供的通达修理厂的营业执照,证明通达修理厂是集体所有制的独立企业法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申金球。原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是2003年4月颁发的执照,不清楚通达修理厂的现状。本院认为,刘某某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诉讼中,证人申金球认可其是通达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人申金球庭审中证实,通达修理厂与城建四公司汽车修理厂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刘某某所供的货物均由城建四公司汽车修理厂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刘某某向城建四公司下属汽车修理厂供应钢材,供货方式为部分自提、部分送货到指定地点,供货总价值为x.60元。2008年2月4日,城建四公司向刘某某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x.60元至今未付。
另查,城建四公司汽车修理厂系城建四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城建四公司汽车修理厂对外的付款均由城建四公司支付。
诉讼中,城建四公司认可申金球系城建四公司职员,同时对证明申金球是城建四公司汽车修理厂厂长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城建四公司认为城建四公司汽车修理厂就是通达修理厂,申金球对此予以否认,城建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城建四公司汽车修理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刘某某供货,城建四公司汽车修理厂收货并使用的行为,可视为在刘某某与城建四公司汽车修理厂之间也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城建四公司汽车修理厂系城建四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城建四公司承担。现刘某某依约向城建四公司提供了货物,城建四公司收货后,仅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刘某某货款x.6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将所欠货款立即给付刘某某。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城建四公司给付货款x.60元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某建四公司辩称城建四公司没有下属汽车修理厂的意见,因刘某某已出具证据证明城建四公司下设有汽车修理厂,且申金球任汽车修理厂厂长职务,故本院对城建四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某建四公司辩称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刘某某起诉主体有误的意见,因城建四公司汽车修理厂厂长申金球出庭证实城建四公司下属汽车修理厂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刘某某提供的货物已使用,城建四公司汽车修理厂与通达修理厂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城建四公司认可其已向刘某某支付过货款x元,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城建四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城建四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三十四万零三百零七元六角。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零四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零四元,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舜尧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周熙娜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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