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109。
被告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王府井支行)与被告马某、被告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阳光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姜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磊、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王府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加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商银行王府井支行起诉称: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某、被告中加阳光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为购车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4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185‰,被告马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被告马某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被告马某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中加阳光公司承诺为被告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累计10期未按期偿还贷款,被告中加阳光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马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31元及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中加阳光公司对被告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马某负担公告费26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工商银行王府井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借据、保证函、自营历史还款明细表、公告费发票、被告马某的身份证明材料。
被告马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中加阳光公司答辩称:在被告马某违约后,原告从未通知被告中加阳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依据。被告中加阳光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中对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和利息,故仅同意在保证函约定的范围内为被告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另,被告中加阳光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加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6月6日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工商银行王府井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借据、保证函、自营历史还款明细表、公告费发票、被告马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中加阳光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2月16日,被告马某、被告中加阳光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4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185‰,在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原告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马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被告马某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被告马某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中加阳光公司自愿为被告马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4年2月13日,被告中加阳光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王府井支行出具保证函,载明:经过认真审核,决定为被告马某提供信用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累计10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加阳光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2008年6月6日,被告中加阳光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由中加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马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中加阳光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根本违约的情形下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马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累计10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加阳光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中加阳光公司对被告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加阳光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以及仅同意在保证函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累计10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借款合同中对保证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中加阳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其效力不足以对抗借款合同,故保证范围应以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被告中加阳光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与被告马某、被告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二○○四年二月十六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三角一分及自二○○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公告费损失二百六十元;
四、被告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八百五十四元,由被告马某、被告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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