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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建筑材料商行、被告王a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建筑材料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投资人王a,经理。

被告王a,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建筑材料商行、被告王a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a、陈a及被告王a、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a、王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经营转租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位于闵行区A建材市场××路××דB门”店面交予原告经营管理,第一被告在合同期间内不得使用该门店的营业执照、发票及银行账户。原告对外必须以第一被告的名义经营,如以自己名义经营的,一切事宜由原告自己解决。嗣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房租费16,00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经营转租费50,000元,三笔费用合计86,000元。2010年1月,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第一被告出借营业执照给原告的行为导致了双方之间的经营转租合同无效。经过双方协商,第一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010年1月15日,原告将门店及店内所有物品归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投资人王a(即本案第二被告)出具收条,并承诺自愿退还原告50,000元。之后,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退还经营转租费50,000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投资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以原被告签订的经营转租合同无效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20,000元和房租16,000元。

被告上海B建筑材料商行辩称,经营转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属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应当作为违约金由被告予以没收。原告承包经营第一被告的门店四个月,理应支付房屋租金和经营转租金。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将事先制作好文字的纸条递给被告王a,表示门店内的所有物品已经归还给王a,要求王a签名认可。第二被告王a签名后,原告擅自在纸条上添加了“合同同时解除,甲方自愿退还伍万元人民币”的文字。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解除合同及赔偿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承包经营的四个月属于每年门店经营的旺季,原告从中获得了不少利润,在门店经营淡季时,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经营,被告是不可能将已收取的经营转租费白白退给原告的,这是从正常思维可以推理得出的结论,从而也可以印证是原告伪造了证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a的辩称意见同被告上海B建筑材料商行。

诉讼中,两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备注”字样的纸条内容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后半段“合同同时解除,甲方自愿退还伍万元人民币”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擅自添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经营转租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营转租关系,原告对外以第一被告名义经营,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细则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权不得转让给他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2、2009年9月30日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第二被告经营转租费50,00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2009年10月12日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第二被告门店租金16,00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转账汇款查询单1份,证明第二被告的投资人王a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5、2010年1月31日的“备注”1份,证明经过双方协商,第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经营转租金50,00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备注前半段关于物品归还的文字属实,后半段关于合同解除,退还5万元的内容属于原告擅自添加的文字,对于该事实两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6、工商登记档案1份,证明第一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唯一的投资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两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A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b安装人工费结算汇总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的是小额结算,该证据与2010年1月31日的“备注”(即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同一天产生的,以此印证原、被告之间在该天只进行了小额结算,不应该出现“备注”的5万元款项,这不符合逻辑。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既未加盖公章也无工作人员签字,且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另外,发票上未载明具体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

2、被告王a的电信语音详单1份(日期自2010年1月31日至3月31日),证明原告从未打电话给被告催讨欠款。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未加盖电信局的公章,事实上原告一直在打被告电话进行催讨,但由于被告拒接电话,故电信语音详单上没有记载。

两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陈b、证人余a出庭作证,证人陈b向本院述称,其在原告承包经营的门店里做工,同时也为被告打工,1月31日他和吴a(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至被告王a家中结算工资,当时吴a称不再经营门店,店里的东西全部退还给王a,并要求王a退万把块钱给他,王a没有同意。随后,吴a当场从口袋里拿出一张已经写好字的纸条要求王a签字,王a当场就签字了。证人陈b表示其平常住在王a家中,如果工地有活干,就住在工地。

证人余a向本院述称,其替王a打工,同时也替吴a打工,平时一直住在王a家中。1月31日晚上七点多,其与吴a在王a家中结算工资,听到吴a称因为亏本,生意经营不下去,所以不想继续经营了,要求王a能够多少退一部分钱给他,但是王a不同意。之后,吴a从口袋里拿出一张纸条,称物品已经还给王a,要求王a在纸条上签字,王a就签字了。对于纸条上具体内容他并没有看到,也没有听到双方谈5万元的事情,但是王a当场明确表示因为合同没有到期,应当按照合同办事,不同意退钱给吴a。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及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亦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X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提出原告对证据进行了变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两被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予以推翻,专业鉴定部门也表示限于目前的设备条件及技术水平,无法作出鉴定,故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两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结算、原告和工人的工资结算两起结算发生在同一天并不存在冲突,工人工资结算的金额较小与原、被告之间5万元较大金额的结算,本身亦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故被告所称的同一天产生的两份证据存在逻辑上的不合理无法成立,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2,以原告未打电话催讨欠款来证明不存在5万元退还的事实,显然缺乏证明力。原告是否催讨过欠款,以及原告以何种方式催讨,系原告单方面选择的权利,该权利是否行使并不能推翻被告王a书面证据载明的退还5万元的事实,故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人陈b和余a的证言,因两人的身份与被告王a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做的明显有利于被告的证词,本院难以采纳。虽然两证人也在原告处打过零工,但原告因承包经营被告的门店而与两人之间有雇佣关系,承包结束后两人已与原告结清报酬,现两证人仍在被告处打工,平时亦居住在被告王a家中,故本院认定两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词不予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经营转租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其位于闵行区B建材市场××דB门”店面交予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使用第一被告门店的营业执照、发票及银行账户,对外必须以第一被告的名义经营。同时,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在经营转租期限内,违约金为20,000元;双方在经营转租期限,任何一方在约定中途违约要负违约责任,应赔偿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了承包经营费50,000元,同年10月12日支付了门店租金16,000元,同年10月31日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2010年1月,原告以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经营转租合同无效为由,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奔奔九星店内所有物品已于2010年元月15日归还王a,合同同时解除,甲方自愿退还伍万元人民币¥x”。因第一被告迟迟未退还50,000元与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退还经营转租费50,000元,同时,因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要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以原被告签订的经营转租合同无效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20,000元和房租16,000元。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补缴案件受理费,故该诉讼请求作为自动撤回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经营转租协议》,由第一被告将其店面交与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支付第一被告承包经营费用的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合同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提出解约,且与第一被告达成解约协议(即“备注”),第一被告亦在解约协议中承诺退还原告5万元(即承包经营费),当属双方合意的结果,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提出协议中关于解约和退款部分的内容属于原告事后添加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难以成立。首先从被告提出的不合情理的逻辑推理角度分析,原告除了支付房屋租金,还因违约被第一被告没收了2万元保证金,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承包费用5万元应属于被告盈利的范畴,原、被告之间协商退款、被告折让利润的发生在实际生活中并非是完全不可能发生的现象;其次,从专业鉴定部门的意见分析,鉴定部门表示基于现有技术无法得出是否存在事后添加文字的情况,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从专业鉴定的角度得以验证;再次,从该解约协议的外在形式分析,字间距和行间距的分布比较均匀,并无明显事后添加的痕迹。

另,因第一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第二被告王a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称,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建筑材料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承包经营费5万元;被告王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上海B建筑材料商行和被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戚雯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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