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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谓中诉王健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a,女。

委托代理人周b,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C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a,男,汉族。

被告顾a,男,汉族。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a与被告王a、顾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b、被告王a、顾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a诉称,2008年10月28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北行驶时,与被告王a驾驶的牌号为沪AX4962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原告曹a与被告王a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武警医院救治,但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29.05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783.20元、交通费273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牵引费50元、辅助器助拐杖18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5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96元,合计87,569.98元,由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王a、顾a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被告王a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停车费、物损费、牵引费、残疾辅助器具拐杖、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希望按法律规定处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无须赔偿。另在事故的处理中,被告已垫付人民币22,562.05元。

被告顾a的辩称意见同被告王a。

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确定,但被告认为同等责任应按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提供相应证据原件及住院用药清单,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都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核对原告的户籍原件;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由法院酌定;对于误工费,营业执照和收入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不认可存在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与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相当,由法院依法认定;衣物损无证据,不予认可;对物损费、辅助器费予以认可;对于伤残鉴定费、停车费、牵引费、诉讼材料复印费非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虹井路由西向北行驶时,与被告王a驾驶的牌号为沪AX4962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曹a、被告王a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武警医院救治,后又于2010年2月20日入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共支出医疗费33,629.05元。被告王a预先支付原告钱款22,562.05元。此外,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物损1,200元。

2010年4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a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骨折,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曹a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为上海市闵行区梅陇超杰食品经营部经营者,从事零售业。

还查明,登记车主为被告顾a的牌号沪AX4962肇事机动车在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二份、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物损费发票、牵引、停车费发票、辅助器材发票、户籍材料、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鉴此,本院确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a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a作为登记车主,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管理之责,其应对被告王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33,629.05元、拐杖费180元,均是原告治疗本起事故所致损失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确定为2,7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46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个体经营户,从事零售业,故根据原告工作、收入状况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应负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因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物损(车辆维修费)、牵引费、停车费,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33,6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拐杖180元、车损费1,200元,衣物损失3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556元,由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4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28,389.05元,由被告王a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7,033.43元。因被告王a已赔付原告22,562.05元,多支付的部分应当在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并直接在本案中赔付给被告王a。

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曹a人民币84,027.38元;

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a人民币5,52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4.62元,由原告负担31.80元,被告王a负担96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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