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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诉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地矿局)诉被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被告国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局起诉称:上个世纪90年代,原告与被告双方合作施工了巴基斯坦国明普卡什基桩等工程,原告组织了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经过施工,完成了该项目施工任务。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1月9日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x美元,财务结算以统一按美元为计量单位,汇率按1美元=8.2元人民币=40卢比结算。经过原告多年追讨,被告分别于1998年1月还款9239美元、1999年3月还款1000美元、2002年8月还款5万美元,目前尚欠x美元。2007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的多次追款情况下,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分期偿还巴基斯坦工程欠款的函》(桂经技司函[2007]X号),承诺最迟在2009年内分期偿还所欠全部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没有按照承诺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美元,按1美元=8.2元人民币结算,折合人民币(略).2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998年)运回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该利息从1998年2月起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暂计至2010年12月份的利息为人民币(略).9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国经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欠款是事实,除了原告提出的3笔还款外,我方另外于1998年1月偿还4800美元、2月偿还x美元,对原告提出的欠款的汇率计算方式有异议,应按照美元来支付或按照现在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支付。另外,对于原告提出利息请求有异议,被告从未同意支付利息,如果要支付利息,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美元贷款利率支付。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998年1月9日的《会议纪要》,明确双方的财务结算以美元为计量单位,汇率按1美元=8.2元人民币=40卢比结算;证据2、《广西国际公司与广西地矿局关于明普卡什基桩项目往来的清理》(1998年1月9日),证明双方结算结果为被告欠原告x.02美元;证据3、1998年1月9日《广西国际公司与广西地矿局关于巴基斯坦明普卡什基桩项目的财务结算报告》,证明财务结算统一以美元为计量单位,汇率按l美元=8.2元人民币=40卢结算,经清理结算被告欠原告x美元由被告巴基斯坦经理部在1998年6月底前付清;证据4、被告出具的《关于我公司驻巴基斯坦经理部欠款的函》(2000年8月10日),证明被告复函筹集资金,分期偿还欠款;证据5、原告2001年2月21日的《关于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明普卡什项目的欠款x美元(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外汇贷款计);证据6、原告于2001年3月9日出具的《关于巴基斯坦工程欠款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美元,上述欠款自双方结算确认至今已三年多,双方应立即派员商谈利息率,计息起始日期以及卢比兑换美元或人民币的比价欠款利息;证据7、被告于2001年4月10日给原告的《关于巴基斯坦工程款的复函》(桂经技司财函[2001]X号),证明被告友好协商解决存在问题;证据8、原告于2001年8月1日给被告的《关于巴基斯坦工程欠款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9、被告于2001年8月8日出具的《关于巴基斯坦工程欠款问题的复函》(桂经技司函[2001]X号),证明被告原计划还款的资金因斯里兰卡项目投标保函未释放无法兑现,还款期将推至9月份;证据10、原告于2002年3月23日《关于催偿巴基斯坦工程欠款的函》(桂地矿函[2002]X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证据11、被告2002年5月30日《关于巴基斯坦欠款有关事宜的通知》,证明被告向其巴基斯坦经理部发出通知将5万美元汇到原告指定帐户;证据12、原告于2003年5月9日出具的《关于催偿巴基斯坦工程欠款的函》(桂地矿函[2003]X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美元;证据13、被告于2003年5月14日出具的《关于偿还巴基斯坦工程欠款问题的复函》(桂经技司函[2003]X号),证明被告称财务状况非常紧张,短期内无法归还欠款,望原告理解;证据14、原告2003年7月1日的《关于催偿巴基斯坦工程欠款的函》(桂地矿函[2003]X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明确还款计划,偿还欠款;证据15、原告2005年1月20日《关于催偿巴基斯坦工程款欠款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巴基斯坦工程欠款;证据16、原告2005年12月28日《关于催偿巴基斯坦工程欠款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巴基斯坦工程欠款;证据17、原告2006年3月1日《关于催偿巴基斯坦工程欠款的函》(桂地矿函[2006]X号,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美元(不含利息),截至2002年8月,被告累计还款x美元,尚欠x美元,原告要求被告采取措施,偿还巴基斯坦工程欠款;证据18、原告2006年6月14日《关于催偿巴基斯坦工程欠款的函》(桂地矿函[2006]X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巴基斯坦工程欠款;证据19、原告2007年8月21日《关于催偿巴基斯坦工程欠款的函》(桂地矿函[2007]X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巴基斯坦工程欠款;证据20、被告2007年9月6日《关于分期偿还巴基斯坦工程欠款的函》(桂经技司函[2007)X号),证明被告复函预计在本年度偿还2万美元,2008年分两次偿还12万美元,2009年分两次偿清全部余款;证据21、原告2008年12月8日《关于催偿巴基斯坦工程欠款的函》(桂地矿函[2008]X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巴基斯坦工程欠款;证据22、原告2009年1l月11日《关于催偿巴基斯坦施工项目工程欠款的函》(桂地矿函[2009]X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巴基斯坦工程欠款;证据23、原告2010年7月9日《关于催偿巴基斯坦工程欠款的函》(桂地矿函[2010]X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巴基斯坦工程欠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付款支票两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于1998年1月9日分别还款9239美元及4800美元;证据2、日期为1998年3月10日的付款支票一张,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于1998年3月10日还款x美元,原告的职员肖广华并签字“收到美元支票x元,用于偿还地矿基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还了9239美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起诉数额x美元中已经扣除该笔款项,至于被告是否另外归还了4800美元,因为被告未提交原件,无法进行核对,不能证明其已经还款;x美元的支票是开出过,给原告的员工肖广华,但该支票是无法承兑的空头支票,原告并未收到支票上的现金,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是复印件,只有在提供银行的承兑回执单的情况下,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笔款项。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主张的9239美元还款原告已经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4800美元和x美元,因被告提供的支票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支票开出后是否原告已经承兑收到款项才是关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两张支票已经被原告兑付,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的工程款项为x美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巴基斯坦明普卡什基桩项目的协议,1998年1月9日双方对该项目进行工程结算,签订《会议纪要》,确认财务结算统一以美元为计量单位,汇率按1美元=8.2人民币=40卢比折算,被告国际合作公司于1998年6月底前付清欠款。同日,双方并签订一份《广西国经公司与广西地矿局关于明普卡什基桩项目往来的清理》,其中明确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与原告欠被告的款项相抵后,被告欠原告x.02美元。同时在当日的《财务结算报告》中明确明普卡什基桩项目财务结算统一以美元为计量单位,汇率按1美元=8.2人民币=40卢比折算,双方对明普卡什基桩项目的利润分成及往来账目的清理结算,被告欠原告x.02美元,由被告在1998年6月底前付清。次日,即1998年1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239美元。1999年1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美元,2002年8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美元。原告另于1998年3月10日收到被告的美元支票一张,金额为x美元,但该支票并未兑付,原告并未收到支票上的款项。至此,被告尚前原告款项x美元。

双方之间并未就本案的工程项目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分别于2003年5月9日、2003年7月1日、2005年1月20日、2005年12月28日、2006年3月1日、2006年6月14日、2007年8月21日、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1月11日、2010年7月9日向被告催收该项目的美元欠款。其中2001年3月9日的《关于巴基斯坦工程欠款的函》中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美元外,还提出上述欠款自双方结算确认至今已三年多,双方应立即派员商谈利息率,计息起始日期以及卢比兑换美元或人民币的比价欠款利息。

庭审中,双方就利息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但就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同意按照中国银行的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在必须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中国银行的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是否为x美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支持,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住所地虽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但合同履行地在巴基斯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某、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案件;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九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及被告在庭审时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承接被告的巴基斯坦明普卡什基桩项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该项目相关的《会议纪要》和《广西国经公司与广西地矿局关于明普卡什基桩项目往来的清理》、《财务结算报告》中双方已经确定了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x.02美元,在1998年6月底前付清,被告逾期未能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被告提出目前尚欠的工程款金额x美元中还应当扣除4800美元和x美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是两张金额分别为4800美元和x美元的支票的复印件,原告对金额为4800美元的支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并不能提交该两张支票原告已经兑付的证据,因此,即使被告开出了该支票,也不能证明支票上的款项原告已经收取,故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x美元。至于该笔美元款项的给付方式问题,因双方《会议纪要》和《广西国经公司与广西地矿局关于明普卡什基桩项目往来的清理》、《财务结算报告》中均明确约定明普卡什基桩项目财务结算统一以美元为计量单位,且原告的历次催款均是美元,被告在此后的3次付款亦均以美元支付,因此,本案尚欠的工程款亦应当以美元支付。原告提出本案应当按当时约定的汇率1美元=8.2人民币=40卢比,将尚欠的美元欠款折算成人民币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在《会议纪要》和《财务结算报告》中均明确被告应当在1998年6月底付清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自1998年7月1日起计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8月24日的《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银发[2000]X号)第某条的规定,2000年9月21日之后,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某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本院认为,在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8月24日发文放开外币贷款利率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在1993年10月14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中曾授权并确定中国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为法定利率,因此,本案在应当支付欠款之日的1998年7月1日起至2000年9月21日止,欠款所涉利率应严格按照相应利率执行;在2000年9月22日之后,双方虽未就利率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庭审中,均同意如支付利率,可按照中国银行的美元利率作为标准,故本院参照中国银行实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自2000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第某条、第某、《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支付尚欠款项x美元;

二、被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支付欠款利息(以x.01美元为基数,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00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自2000年9月21日起至2002年8月12日至,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以x美元为基数,从200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文琦

审判员余健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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