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31岁,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21岁,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30岁,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何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被告职工沈立居住(略),现被告未交纳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2337.6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某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2337.60元,支付滞纳金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供暖协议书、供暖费明细表、被告受暖职工的医保本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及被告给付2006-2007年度供暖费发票佐证。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供暖协议中,无我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故该供暖协议无效。且无相关规定须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职工个人供暖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职工沈立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小区南颂年X号楼X单元X室由原告负责供暖。200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暖合同一份,协议约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被告同意在此期间由原告与被告一次性结算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原告在供暖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在供暖协议上加盖了行政部章。2007年4月1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一张,注明被告向其支付了其单位职工2006-2007年度供暖费2337.60元。现原告以其履行了供暖义务而被告尚欠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2337.60元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暖协议书、供暖费明细表、被告受暖职工的医保本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及被告给付2006-2007年度供暖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暖协议,且已实际为被告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向原告全额支付供暖费。因此,被告以与原告签订的供暖协议中未使用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为由不同意支付供暖费之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与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持供暖协议书、产权证复印件及被告给付2006-2007年度供暖费发票等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233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即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供暖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计算滞纳金的标准为日百分之一,因该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将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二千三百三十七元六角;
二、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史宇娟
二○○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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