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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7282号

原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街甲X号X室。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天恒大厦701-X室。

负责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39岁,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蕾、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长城牌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2008年6月1日,经原告许可的司机陈占付驾驶保险车辆行至京沈高速公路x处,与一行人擦刮相撞,造成该行人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秦皇岛大队(下称交警秦皇岛大队)认定,陈占付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因受伤行人无法确定身份,交警秦皇岛大队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关于对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形式,确定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医疗费x.77元、丧葬费9955.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由陈占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并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金额为x.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和丧葬费,后原告按照交警秦皇岛大队的要求,将剩余x元交由该大队保存。但当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后,被告却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45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原告在理赔时,无法提供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导致被告无法确定受害人年龄和身份,而这些因素均是确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依据。而且,原告与交警秦皇岛大队达成的调解书并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向交警秦皇岛大队支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本院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x.77元,为查找受害人的亲属支付公告费300元,为安葬受害人支付丧葬费4850元。2008年8月2日,交警秦皇岛大队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该说明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秦皇岛大队处理并调解后,根据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对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的请示的批复》的有关规定,交警秦皇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关于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关于赔偿金的保管问题,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所得赔偿款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存,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将赔偿款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该起事故总损失x.27元,陈占付应承担x.45元,陈占付已将该行人的抢救费、医药费、住院费、丧葬费等费用付清,其余部分(x元)交由交警秦皇岛大队保存。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7月30日向交警秦皇岛大队支付了赔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公告费发票、殡葬收费收据、交警秦皇岛大队补充说明、赔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陈占付驾驶保险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陈占付因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医疗费损失x.17元、公告费损失300元、丧葬费损失4850元,并依据交警秦皇岛大队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x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对上述损失应依法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和医疗费x元的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丧葬费数额,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现交警秦皇岛大队确定的丧葬费9955.50元高于原告实际支出的丧葬费485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丧葬费损失应以原告实际发生数额为限。

就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供受害人的身份证明而无法核定损失的答辩意见。本案中,陈占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交警秦皇岛大队发布公告,以查明受害人的身份、查找受害人的权利人。原告以其能力所及查实受害人身份,已经尽到一般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诚实信用。同时,交警秦皇岛大队确定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数额也是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暂行计算的,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且赔偿的数额已经确定,被告以无法核定损失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提出的原告向交警秦皇岛大队支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第七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作为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废止,在交警秦皇岛大队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上述规章仍具有法律效力,故陈占付将赔款交付交警秦皇岛大队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被告的此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十二万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二万四千二百五十一元七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六百零二元,均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某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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