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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等诉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

被告某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16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变形拖拉机行驶至本区X镇X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由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7,077.9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10,077.9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医疗费中对名字不是原告的票据有异议,其中治疗甲肝、乙肝的费用不认可,医疗费中的材料费认为不合理;律师费不应承担;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

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剔除其中名字与原告不符的票据后,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凭据确认104,612.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某94,612.3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予以支持。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97,612.3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77,61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7,612.3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0元,由原告负担379元,第一被告负担1,89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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