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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郭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怡莎服装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一审诉称:郭某某与陈某某均为北京玖迪餐饮中心(以下简称玖迪中心)的股东。2007年9月15日,郭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郭某某将所持有的玖迪中心的8万元股份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给付郭某某股权转让款8万元。因陈某某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郭某某起诉,要求陈某某给付股权转让款8万元。

陈某某一审辩称:郭某某实际投入玖迪中心的资金是3万元,因郭某某欺骗陈某某称在即北京旭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中有股份,所以在2007年9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8万元,但旭龙公司并没有相应股份。2007年9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郭某某使用欺诈的手段签订的,陈某某只同意给付郭某某3万元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玖迪中心成立于2006年5月18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资金10万元。2006年5月18日的玖迪中心章程载明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佟华兴出资x元、陈某某出资5万元、郭某某出资x元。玖迪中心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2007年9月15日,郭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郭某某分别于2005年7月入资玖迪中心3万元,2006年4月入资玖迪中心5万元,共计8万元,占公司总股份的25%,郭某某决定将所持股份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需给付郭某某8万元。同日,陈某某给郭某某出具欠条承诺于2007年底付清8万元。

上述事实,有玖迪中心章程、营业执照、股份转让协议、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真实,符合玖迪中心章程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但该协议中约定的郭某某转让给陈某某的股份占玖迪中心总股份的25%与玖迪中心章程中记载的郭某某持有的股份比例不符,郭某某转让的股份应占玖迪中心总股份的24%。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给付郭某某股权转让款8万元,陈某某应按约定付款。陈某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是郭某某使用欺诈的手段签订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某某八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某返还郭某某入股金3万元人民币。其上诉理由为:郭某某于2005年7月入资玖迪中心3万元,按照企业章程,向郭某某出具了股权证书。2006年4月,郭某某又一次出资5万元,并非用于玖迪中心,但是玖迪中心处于变更法人期间,陈某某于2006年3月不再负责企业运营,实际由佟华兴任法人并主管一切。郭某某入资的5万元实际用于旭龙公司的注册资金,但经调查得知郭某某并未向旭龙公司入资,取得股份,因此2007年9月15日陈某某给郭某某的欠款承诺,是陈某某在不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写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郭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陈某某、郭某某认可股份转让协议中的25%系笔误,实际应为24%。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玖迪中心章程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按照股份转让协议,郭某某将其在玖迪中心拥有的24%股份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向郭某某支付8万元转让款。现陈某某上诉认为郭某某未向旭龙公司入资5万元,并不影响陈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就玖迪中心股份转让约定的效力,陈某某以此要求仅支付3万元转让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后七日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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