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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靳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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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加栋,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瑾,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宝林,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加栋,被上诉人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一审诉称:张某某与靳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因不能偿还拖欠靳某某的材料款,将自己租赁的在北京市通州区X村工业园的373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地表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靳某某,转让期从2007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为22年。在此期间,由靳某某负责每年向后夏村委会交纳该土地的租赁费x元。由于后夏村委会不同意该转让协议,且张某某早已偿还该材料款,故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现要求依法确认张某某、靳某某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不同意靳某某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由靳某某承担。

靳某某一审答辩称:因张某某拖欠靳某某材料款,在2006年1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张某某承诺拖欠的材料款于2006年7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靳某某,否则,张某某自愿将自己租赁的通州区X镇X村工业园区X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所租赁土地上归其所有的全部建筑物无条件转让给靳某某以物抵债,张某某将其与通州区X镇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质押给靳某某。2006年8月14日,张某某因不能按约定偿还拖欠的材料款,经双方约定,张某某自愿用自己租赁后夏公庄村工业园的373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归其所有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以转让给靳某某的形式,抵消了拖欠靳某某的全部材料款,从此,该租赁土地上全部地表建筑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靳某某。2007年9月,张某某私自与北京宋庄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折抵给靳某某的部分建筑物拆除,张某某取得拆迁补偿款x元。另,张某某提供给靳某某的协议上加盖的后夏公庄村委会的公章,与后夏公庄村委会所使用的公章不符。由于土地使用权与地表建筑物不能分离,为保护靳某某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反诉要求张某某返还已领取的拆迁部分地上物建筑物补偿款x元和拆迁剩余部分建筑物价值x元,合计x元及逾期返还违约金,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张某某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夏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后夏村X村工业园土地租赁给张某某使用,面积为3737平方米,租金每年为x元,每年一次交清。租赁期为30年,自2003年8月1日至2033年7月31日止。张某某在租赁期内所有债权、债务由张某某承担,地表建筑物归张某某所有。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在该土地上建筑了厂房。2006年1月8日,张某某与靳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某拖欠靳某某材料款,张某某承诺此款于2006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靳某某,拖欠材料款具体数量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如果张某某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即2006年7月10日前没有将该材料款一次性支付给靳某某,张某某自愿将自己租赁在宋庄镇X村委会工业园373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所租赁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无条件转让给靳某某。本协议签订之日,张某某将自己与宋庄镇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质押给靳某某。如张某某违约,由宋庄镇X村委会负责,将该土地租赁协议中乙方张某某无条件的变更为靳某某,该土地租赁协议中其它条款不变。在该协议证人一栏中盖有北京市通州区X村民委员会公章。2006年7月8日,张某某与靳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因不能偿还拖欠靳某某的材料款,张某某自愿将自己租赁的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工业园的373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地表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靳某某。转让期从2007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转让期为22年,在此期间,由靳某某负责于每年9月份向后夏村委会交纳该土地的租赁费x元,张某某与后夏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由靳某某持有。由张某某负责为靳某某到后夏村委会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2006年8月14日张某某与靳某某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因不能偿还拖欠靳某某的材料款,张某某自愿将自己租赁的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工业园的373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地表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靳某某。张某某有义务协助靳某某到后夏村委会为该土地的使用权办理变更手续。2007年8月30日,张某某与北京宋庄小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非住宅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搬迁房屋补偿x元、搬迁补助费x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x元,合计x元。2007年9月21日,张某某领取了上述拆迁补偿款x元。另查,在张某某与北京宋庄小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非住宅搬迁货币补偿协议》时,被拆迁的建筑物由案外人在此经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提出对2006年1月8日双方所签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后夏村委会的公章是否与2003年7月23日后夏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进行鉴定,经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2006年1月8日张某某与靳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后夏村委会的公章与2003年7月23日后夏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在庭审过程中,后夏村委会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某某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靳某某。后靳某某提出对张某某租赁土地上未拆迁建筑物价值进行鉴定,经委托北京鸿天涉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为: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3年7月23日张某某与后夏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06年1月8日张某某与靳某某签订《协议书》、2006年7月8日张某某与靳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2006年8月14日张某某与靳某某签订《协议书》、《非住宅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北京鸿天涉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与靳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张某某自愿将自己租赁的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工业园的373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地表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靳某某,该约定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夏村委会同意,处分后夏公庄村委会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且违反了张某某与夏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故该《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对张某某要求确认《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转让协议书》无效,系由于张某某伪造夏村委会公章所致,故张某某系过错方,应赔偿靳某某所造成的损失。靳某某的损失应相当于位于通州区X镇X村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价值,即张某某因建筑物拆迁取得的拆迁补偿款x元及剩余建筑物价值x元。对靳某某反诉要求张某某返还已领取的拆迁部分地上物建筑物补偿款和拆迁剩余部分建筑物价值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张某某取得的拆迁补助费中包含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该几项费用,应由实际经营者取得,靳某某并未实际经营,故其无权要求上述几项费用。故对靳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全部拆迁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某与靳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张某某给付靳某某财产损失费二百一十七万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张某某拖欠靳某某债务仅有8万元,是高利贷,实际已归还19万,双方债权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2、一审判决的内容使无效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违反无效合同处理原则。

靳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未经后夏村委会同意,与靳某某签订协议将其租赁使用的土地及地上物转让给靳某某,该转让协议无效。对此张某某不持异议,靳某某原审中答辩认为合同有效,但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表明其亦认可转让协议无效。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张某某作为过错方,应对靳某某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张某某拖欠靳某某的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材料款的数额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张某某与靳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以张某某的租赁权益抵偿拖欠材料款,因此靳某某根据转让协议获得的权益应与材料款价值相当,故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按已拆迁房屋价值及剩余房屋的价值之和赔偿给靳某某,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靳某某获得张某某赔偿后,其对张某某的材料款债权亦一并消灭。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四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一万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生效后七日交至原审法院);由靳某某负担六百六十五元(已交纳)。评估费八千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生效后七日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五百六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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