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与赵某乙、北京市五龙达经贸集团、北京中港天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初字第0141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珠市X街X号。

负责人于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市五龙达经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北京市五龙达经贸集团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港天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以下简称珠市口支行)与被告赵某乙、被告北京市五龙达经贸集团(以下简称五龙达集团)、被告北京中港天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天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市口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赵某甲、李某某,五龙达集团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赵某乙、中港天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市口支行诉称,2004年1月,珠市口支行与赵某乙、五龙达集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某乙因购车向珠市口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2日;月利率4.18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第一期还款日为2004年2月15日,从第二期起每月15日前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五龙达集团、中港天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珠市口支行如约向赵某乙发放了贷款,现赵某乙已累计17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五龙达集团、中港天龙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赵某乙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x.66元,并支付截止至2007年11月21日的利息4389.78元及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该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由五龙达集团、中港天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赵某乙、中港天龙公司未答辩。

五龙达集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2004年1月15日,珠市口支行与赵某乙、五龙达集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某乙因购车向珠市口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2日;月利率4.18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第一期还款日为2004年2月15日,从第二期起每月15日前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五龙达集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如贷款人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

2004年1月14日,中港天龙公司向珠市口支行出具财产担保书,表示原意为赵某乙购买的汽车提供担保,如赵某乙在法定期限内还不上银行贷款,愿承担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004年1月15日,珠市口支行向赵某乙发放了贷款x元。

在借款期内,赵某乙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06年10月1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现尚欠贷款本金x.66元及截止至2007年11月21日的利息4389.78元。五龙达集团、中港天龙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珠市口支行提交的名称变更的批复、《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表、财产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某乙、中港天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查珠市口支行已如约向赵某乙发放了借款,赵某乙在还款过程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五龙达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自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港天龙公司表示愿为赵某乙的借款提供担保,即应当按照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珠市口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赵某乙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6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五龙达集团、中港天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某乙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借款本金五万零九百六十八元六角六分,并支付截止至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的利息四千三百八十九元七角八分及自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北京市五龙达经贸集团、北京中港天龙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市五龙达经贸集团、北京中港天龙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四元,由赵某乙、北京市五龙达经贸集团、北京中港天龙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爱京

审判员曹红卫

审判员徐岩

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海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