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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乐某、董某甲犯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个体。

辩护人代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固始县人,汉族,个体。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董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公诉机关建议及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经批准共计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xx在Im河区成功花园开设“朱xx诊所”,无医师执业资格的乐某、董某甲在该诊所行医。2008年8月26日至今,朱xx诊所未按有关规定到Im河区卫生局审核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乐某、董某甲明知朱xx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在该诊所行医。2010年8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吴xx因病到该诊所行医,被告人乐某、董某甲违反医疗规程相关规定在未给吴xx作皮试的情况下,给吴xx输液,在输液过程中吴xx出现流眼泪、流口水等症状,随即打120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董某甲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乐某、董某甲对指控其非法行医无异议。乐某辩称吴xx之死与其行医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①吴xx死因不明。因吴xx亲属拒绝尸检,无法鉴定吴xx死因。②乐某没有实施具体诊断行为,在按吴xx提供的处方使用头孢药物时尽到了提示责任,吴xx的死亡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董某甲辩称,其是诊所护士,没有必要有行医资格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①董某甲是护士,其没有行医行为,没有必要取得行医资格证。②董某甲没有非法行医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吴xx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某、董某甲于2008年9月1日,合伙承包朱xx在Im河区成功花园开设的“朱xx诊所”对外行医,该诊所从2008年8月26日至今未按有关规定到Im河区卫生局审核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被告人亦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2010年8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吴xx因病到该诊所就医时,自带医院公费医疗专用处方一份,该处方含头孢曲松钠用药。乐某、董某甲在吴xx表示无需做皮试后,未按照诊疗技术常规进行皮试,即按处方给吴xx配药输液,在输液过程中吴xx出现流眼泪、流口水等症状,乐某、董某甲随即进行急救并打120进行抢救,吴xx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因吴xx亲属不同意进行尸体检验,故公安机关对吴xx死因未做法医鉴定。案发后,二被告人与吴xx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吴xx亲属x元,取得了吴xx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乐某的供述,其以前在东双河行医,82年就办了乡X村行医经验。朱xx不干后,其和董某甲一起协商接了诊所,该诊所行医许可证已经过期了,其想边开诊所边找人办证。其和董某甲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受益,各占一半。2010年8月21日上午10时,吴xx拿处方到诊所,其和董某甲都问过,昨天是否打过这种药,吴某打的是这种药,因处方里有头孢,需要做皮试,吴某,他昨天打的就是这种药,不用做皮试,其就没有给他做皮试,董某甲把药配好,给吴某上,先打的是抗过敏药,大约上午11时许,其给换上的第二瓶头孢。刚换上第二瓶约一分钟,吴某说有点不舒服,董某甲就把药停了,其配了两只地米打点滴,董某甲用扑而敏和肾上腺,肌注,并打了120。在中心医院急救,约下午四点中心医院就宣布其死亡。

2、证人董某乙证言,诊所法人是朱xx,其在诊所帮忙配药、输液,做护理工作,其有护士证书。吴xx到诊所就诊是他本人拿的处方要求按照处方进行诊治。其按照处方配的药,配药之前,其对患者进行询问,患者说昨天用的这个药,效果比较好,还用这个药,其提出头孢需要做皮试,吴某,昨天已经打过了,没有事,其就给他输了,第一瓶是抗过敏的药,观察十分钟后,其上街办事,其走后有四、五十分钟,乐某生给其打电话说,病人出现情况,其赶到诊所,见病人面部发紫,乐某生让其打120,120的车来后,将病人拉到中心医院抢救,没有抢救过来,人就死亡了。

3、证人叶某证言,2010年8月21日10时左右,其和男朋友吴xx一起到成功路“朱xx诊所”输液,其看吴某上液后就去买菜了,大约过去半小时,其回到诊所,看见吴xx躺在诊所床上,身上全是汗,其问怎么回事,诊所的人说过敏了,其问吴xx怎么了,吴某了一句身上难受。其便叫送医院,诊所里的人打120,车来后,其看见吴某经不动了。吴某诊所输液是吴某己带的两个方子,吴某液时没有做皮试。

4、书证信钢医院公费医疗专用处方,证实是吴xx自带的处方来诊所就诊,处方上有头孢曲松钠用药。

5、信阳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急诊记录证实,十分钟前(2010年8月21日11时38分),吴xx因皮疹,在当地诊所静滴“头孢曲松”等药物时,突感心里难受,恶心、短暂抽搐、大汗,当地诊所医生呼叫120,120车到时患者吴xx在现场及车上无心跳呼吸。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吴xx于2010年8月21日死亡,死亡原因是呼吸、心跳骤停,原因待查。

6、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治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已告知死者吴xx的妻子张xx向信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做死亡鉴定,张xx拒绝做死亡鉴定。

7、朱xx诊所医疗执业许可证及信阳市卫生局证明证实,朱xx诊所的医疗执业许可证向信阳市卫生局申请校验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

8、书证乡X区卫生局证明证实,乐某于1985年5月29日取得乡村医生行医证。后没有重新注册乡村医生行医证。

9、书证护士执业证书证实,董某甲护士执业注册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

10、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乐某、董某甲赔偿了死者亲属共计35万元。死者亲属表示不再追究乐某、董某乙刑事、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董某甲明知“朱xx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董某乙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经查,二被告人在明知“朱xx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仍共同承包该诊所从事非法行医,二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吴xx到该诊所就医,贻误就诊,其身亡后对死亡原因未做法医鉴定,虽不能直接证实吴xx之死系二被告人所致,但客观上二被告人非法行医的行为是贻误吴xx到正规医疗机构就医的因素之一,其非法行医行为与吴xx的死亡结果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关联。二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依法惩处,故二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系初犯,在吴xx就诊中出现异常后,积极采取救治措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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