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中龙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东科委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展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创展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文中龙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展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展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10月份,文中公司一直从创展公司购买各种纸张,至2008年1月创展公司与文中公司对账止,文中公司共欠货款x.06元,后文中公司支付8390元,对余款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文中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06元并负担诉讼费。
文中公司一审未辩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至2006年10月,文中公司从创展公司处购买各种纸张。2007年7月31日,文中公司给付创展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上有文中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出票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收款人为创展公司,金额为x元,票号为XⅥx。创展公司将该支票存入银行,银行于次日以空头为由将支票退回。2008年1月25日,文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为创展公司出具对账确认书(创展公司为甲方,文中公司为乙方),该书记载“截止至2008年1月25日,乙方欠甲方金东、金益、金鑫牌无碳纸及胶版纸货款,人民币x.06元”。2008年2月,文中公司向创展公司支付货款8390元,尚欠创展公司货款x.06元。
上述事实,有对账确认书、支票、退票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文中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创展公司、文中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事实存在交易关系,文中公司有义务向创展公司支付货款。文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为创展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表明,欠款事实存在。故对创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文中龙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创展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一千一百一十三元零六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文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文中公司给创展公司的对帐单中,x元是韦强拖欠,文中公司实际欠款x.06元,扣除已支付8390元,实际欠款5248.06元。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不当。
创展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创展公司、文中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存在事实交易关系,文中公司接受创展公司货物后,应及时向创展公司支付货款。现文中公司上诉认为其拖欠创展公司货款中有他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八元,由北京文中龙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七元,由北京文中龙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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