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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与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谢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为转让合同纠纷,生效判决将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生效判决认定牛场转让协议中一部分是转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生效判决认定刘某将其投资的固定资产及设备转让给荣发公司,而刘某提交的资产租赁合同中规定刘某在承租期间改造或添加的不可移动固定资产承租期满后无偿交给租方,因此,刘某将固定资产及设备转让给荣发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3.生效判决认定转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事实依据。4.生效判决认定王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与还款保证书的行为后果应由荣发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5.生效判决认定转让标的不包含刘某租赁的监区西院与事实不符。6.生效判决支持刘某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生效判决认定转租超出刘某诉讼请求,二审时又遗漏了荣发公司提出的转租错误的诉请。(四)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某提交意见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荣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确定问题。刘某与荣发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转让合同,但根据该合同内容及刘某与周口监狱三监区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刘某与荣发公司之间实为经周口监狱三监区同意的转租关系。生效判决以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案由的确定并未影响到本案法律的适用及判决的结果。荣发公司以案由错误引起判决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生效判决认定《牛场转让协议》包括转租场地与出售养牛场设施两个法律关系,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资产租赁(销售)合同》、《牛场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荣发公司以生效判决认定转租场地没有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2.刘某与周口监狱三监区签订的《资产租赁(销售)合同》中规定虽有“刘某在承租期间改造或添加的不可移动固定资产承租期满后无偿交给租方”的内容,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刘某与周口监狱三监区,并不限制刘某将固定资产及设备对荣发公司的有偿转让,荣发公司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刘某与荣发公司在签订《牛场转让协议》时经过了充分地协商,并且荣发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之后部分履行了付款行为,对未付款额王某甲作为签订《牛场转让协议》一方荣发公司的代表,又与刘某签订补充协议并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生效判决据此认定《牛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4.荣发公司与刘某签订《牛场转让协议》时王某甲为荣发公司的代表,该行为足以使刘某在与王某甲签订补充协议和王某甲出具还款保证书时相信王某甲的行为可以代表荣发公司,王某甲的代理行为有效,荣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5.生效判决依据《牛场转让协议》的约定认定转让标的不包含刘某租赁的监区西院并无不当。荣发公司主张转让标的包括监区西院,但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荣发公司未能按照《牛场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相关款项,给刘某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生效判决支持刘某的利息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荣发公司以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刘某起诉请求判令荣发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生效判决依法判令荣发公司支付欠款及相关利息并未超出刘某诉讼请求。二审时荣发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转租错误为其上诉的理由,并非诉讼请求,因此不存在生效判决遗漏荣发公司诉请的情形。荣发公司以生效判决超出和遗漏诉请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生效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荣发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荣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某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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