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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希尔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现代阳光健康保健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希尔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夹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现代阳光健康保健门诊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现代阳光健康保健门诊部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希尔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现代阳光健康保健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8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希尔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尔恒信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5年8月27日,希尔恒信公司与门诊部签订合同,约定门诊部购买希尔恒信公司提供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以下简称分析仪)1台,价格28万元,合同签订后即付定金5000元,交货安装验收合格后付x元,余款每月付2万元,至全款付齐为止,若延付款,应偿付应付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希尔恒信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供货安装义务,门诊部已实际使用仪器。使用过程中,希尔恒信公司又分别供给门诊部洗板机、蒸馏水器各1台、样品杯1600个及若干分析溶液。上述货款共计为x.5元,门诊部仅于2005年8月30日支付5000元定金,余款至今未付。故希尔恒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门诊部给付货款x.5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希尔恒信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05年8月27日的合同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2005年9月2日、6日、22日、26日、30日出库单共5张,证明希尔恒信公司向门诊部交付了分析仪和样品杯、蒸馏水、稀释液、清洗液、溶血素等若干;3、2005年9月7日和26日的收条,证明门诊部收到1台洗板机和稀释液、溶血素、清洗液若干;4、2005年8月30日的中信实业银行进帐单,证明门诊部向希尔恒信公司支付5000元货款;5、希尔恒信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厂家南京神州英诺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分析仪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证明希尔恒信公司有经营的许可,产品生产厂家有生产的许可,产品本身进行了医疗器械注册登记,取得了相关的国家许可;6、神州公司2005年1月委托江苏省医疗器械检验所对分析仪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证明产品合格。

门诊部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05年8月27日,门诊部与希尔恒信公司签订了购买分析仪的合同。同年9月8日,门诊部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分析仪加样臂太短,与购置标准不符合,不能投入正常使用。9月17日,希尔恒信公司派人更换了加样臂,并对该仪器进行了调试,调试时发现各项生化指标都不准确,为此希尔恒信公司工程师再度调检,发现所安装的操作系统与机型不符导致测检失常,并做出了更换操作系统的决定。10月15日至18日,希尔恒信公司工程师更换了操作系统,并再度调试,但所有生化指标检测仍不稳定。此后至11月6日期间,希尔恒信公司及仪器生产厂家的工程师、总工程师先后多次对该仪器进行检测,均不能解决仪器存在的技术质量问题。之后门诊部多次电话催告,希尔恒信公司均未答复。因仪器不能正常使用,门诊部于2005年11月14日封存仪器,等待双方协商处理。现门诊部认为,分析仪配置与购置标准不符,希尔恒信公司有故意隐瞒和欺骗之责;分析仪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从安装到调试没有正常过,经多次检修仍不能投入使用,一直封存至今,造成门诊部客户大量流失;希尔恒信公司根本违约,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洗板机等物品不在合同范围内,可另行协议解决。因此请求驳回希尔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退回分析仪,由希尔恒信公司返还已付的5000元定金,赔偿损失x.2元(其中外送检验费x.2元、客户退赔款、索赔款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门诊部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05年8月27日的合同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2005年9月8日的仪器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单,证明分析仪加样臂不符合购置标准;3、2005年11月7日体检人员李琪的函件及当月14日门诊部关于对李琪一次性赔偿的内部工作请示单,证明客户在使用分析仪过程中发现测量不准确向门诊部提出索赔;4、2005年8月15日的样品检测合作协议、同年9月20日至12月25日的样本收取记录、付外送标本检测费的支出凭证与收据,证明由于分析仪不合格无法使用,门诊部将客户的检测样本送至北京时珍堂医院进行检测,支付检测费用x.2元;5、有关赔偿客户复查费的支出凭证、化验费及治疗费的收据、客户退款及赔偿退款及赔偿食品的支出凭证,证明因分析仪检测结果错误导致门诊部赔偿客户复查等费用;6、邓百氏国际信息资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开立的收据,证明因分析仪检测错误导致门诊部赔偿该单位体检费用60元;7、2005年9月5日至2005年11月6日的维修、保养记录表,证明分析仪有质量问题,曾进行多次维修,其中5次有生产厂家工作人员到场并签字确认;8、2005年9月23日的仪器维护/维修记录单,证明当日对分析仪进行维修,并已修好;9、2005年10月15日至18日的维修及服务记录单,证明机器出现问题更换操作系统,更换后结果正常,待观察;10、2005年8月26日分析仪定金收据,证明门诊部已支付5000元定金;11、2006年7月12日门诊部客服部给总经办的《关于体检客户流失情况的分析报告》,证明2006年客户流失情况及原因;12、2005年11月14日下发的仪器封存通知,证明2005年11月7日后希尔恒信公司维修人员未再维修,分析仪不能使用,门诊部进行了封存;13、2007年8月9日门诊部采购员肖连芳的证词,证明仪器经常出现问题,最后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被封存;14、2006年3月3日门诊部另行购买新仪器的合同,证明分析仪封存后门诊部购置了新仪器;15、希尔恒信公司交货时附带的文字材料,包括神州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合格证、希尔恒信公司营业执照等,作为鉴定用材;16、神州公司关于改进服务的通知,证明希尔恒信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希尔恒信公司针对门诊部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希尔恒信公司已经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仪器经过验收调试合格,现已超过保质期,故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价款。无证据证明门诊部主张的损失是仪器质量原因所致,希尔恒信公司不予认可。

经法院组织质证,双方对希尔恒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6、门诊部提供的证据1、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门诊部提供的证据2、4、14、15及证据7中李伟生签字的维修保养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希尔恒信公司对门诊部证据3、5、6、11、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是门诊部内部材料,不能证明是因希尔恒信公司原因导致客户索赔、门诊部客户流失,不能证明单方封存仪器后是否又实际使用。法院认为,支出凭证、内部工作请示单及《关于体检客户流失情况的分析报告》、通知均系希尔恒信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3、5所载款项已经由希尔恒信公司实际付出,证据6上没有记载退款的原因,证据11、12限于门诊部内部发放,因此上述材料法院不予认定。

二、希尔恒信公司对门诊部证据4、14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门诊部是否外送检测、是否购买新仪器与希尔恒信公司无关。法院认为,证据4中的外送检验协议签订于2005年8月15日,当时门诊部尚未与希尔恒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外送检验系希尔恒信公司所供分析仪不合格所致,该证据与希尔恒信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必然联系,法院不予认定。

三、希尔恒信公司对门诊部证据9及证据7中无维修保养人签名的或由王某明签名的维修服务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提出希尔恒信公司并无王某明其人,维修是希尔恒信公司的合同义务,维修并不意味着产品质量不合格,且维修结果良好。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王某明签字的维修记录与此前的维修记录是连续的,此前希尔恒信公司认可的维修也是采取维修人员(无身份证明)个人签单、在维修记录表上顺序记载并签名的形式,证据9上签名的维修人是王某明,维修内容与证据7中的记载内容相一致,希尔恒信公司虽不认可王某明的身份,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且按照约定希尔恒信公司应当在保修期内每月跟踪维护一次以上。因此法院对王某明签名的维修记录予以采信。至于没有维修人员签字的维修记录,因与以往维修记录双方签字的形式不同,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对希尔恒信公司该异议予以支持。

四、希尔恒信公司以证人未出庭为由对门诊部证据13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系门诊部负责采购的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其未出庭,故希尔恒信公司对该证言持有异议成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五、希尔恒信公司以没有公章为由对门诊部证据1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信函内容也不能证明仪器存在质量问题。鉴于该材料没有加盖印章,且信函内容未明确涉及本案双方争议的仪器,故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查明:2005年8月27日,门诊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希尔恒信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x-360型分析仪(配件:主机、电脑、打印机、中文操作软件,三证齐全)1台,单价28万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5天内;甲方收货后,应对仪器进行验收;甲方于合同签订后即付5000元定金,于交货安装验收合格后付x元,余款每月付2万元,至付齐全款为止;仪器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免费更换零配件;乙方负责安装培训直至客户满意为止,每月进行跟踪维护1次以上;技术服务4小时到达现场,自安装之日起3个月内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不能及时排除,甲方有权要求更换同型号仪器;保修期过后,乙方负责维修,并收取合理费用;保修期自甲方仪器到达甲方所销售设备用户安装验收合格当日算起;甲方延付款,应偿付应付款项5%的违约金;乙方如延期交货或交货数量不足,应赔偿甲方5%的违约金。

2005年8月30日,门诊部向希尔恒信公司支付5000元定金。9月2日,希尔恒信公司向门诊部交付了D-360型分析仪、长城电脑、松下针式打印机与中文操作软件1套。同时交付的有该公司所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神州公司所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x-D系列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均为复印件)。9月5日,神州公司工程师开始对分析仪进行安装。9月8日安装完毕,调试并正式启动。当日门诊部填写了仪器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单(保修单),载明:收货日期为2005年9月2日;保修期从2005年9月10日至2006年9月10日;用户意见为基本满意(仪器的加样臂需更换长臂,该臂不符合购置标准)。

2005年9月17日,神州公司工程师针对“加样臂太短,不符合配置要求”导致的“加试剂针臂不能正确的进入试剂盒”故障现象对分析仪进行调整,并更换了加样臂,调整结果为良好,门诊部吴红在维修保养记录表验收人处签字。同年9月23日,因定标液高位及低值差异太大,GIU、BUN、TG、CHO测试为0,希尔恒信公司再次对分析仪进行调试,并签署该公司仪器维护/维修记录单和维修保养记录表,显示维修结果良好。据有王某明签字的x公司维修及服务记录单记载,2005年10月15至18日,其为分析仪更换了操作系统,结果正常(有待观察)。门诊部提出此后还有维修保养,但提供的维修保养记录上缺乏维修人员签字,希尔恒信公司对10月15日以后的维修均予以否认。

2005年9月6日至30日期间,希尔恒信公司陆续向门诊部交付电热蒸馏水器1台、洗板机1台、样品杯1600个、稀释液、清洗液、溶血素若干,合计价款x.5元,门诊部至今尚未给付。审理中,门诊部表示上述产品已消耗完毕,同意折价返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门诊部的申请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检验中心)对涉案的分析仪(机号x)进行了鉴定,检验项目包括杂散光、线性误差等10大项,检验依据是希尔恒信公司提供的检验依据YZB/苏0212-2005《x-D系列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结论是:4.9项反应槽温度准确性与波动、4.10项随电源电压变化的稳定性不符合标准,4.13项中R2试剂针因不能正常工作而未进行加样器的准确度指标的检测,其他项目符合YZB/苏0212-2005注册产品标准要求。该检测机构表示,无法通过鉴定分析出成因。经询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该司答复:对检验中的不合格项,生产企业作为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主体,应对不合格项提出整改意见。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首先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另,2006年3月3日,门诊部与案外人北京骄阳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门诊部从骄阳公司购置1台Eos-x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总价30万元,分期支付,如门诊部未按约付清全款,骄阳公司有权收回仪器,从已付款中扣除违约金及仪器磨损折旧补偿费用等。

以上事实,除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外,另有检测报告、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希尔恒信公司与门诊部所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希尔恒信公司提供的分析仪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足以导致解除合同、退款退货;2、希尔恒信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门诊部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1,法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收货后应验收,保修期自安装验收合格起1年,3个月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可要求更换,但并没有明确上述期间为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按照法律规定,此情形下,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现有证据材料表明,最后一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调试是在2005年10月18日,调试结果上注明有待观察。按照约定,希尔恒信公司在保修期内应每月跟踪维护1次以上。虽然该日之后没有双方确认的维护记录,门诊部提出此后出现问题多次调试未能修复双方洽商未果,也没有证据支持。但双方认可的维修记录内容表明,分析仪确曾因测试项不稳定而进行过维修。由此可以认定分析仪的内在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是需要通过使用才可能被发现的。从分析仪安装验收之日至门诊部提出解除合同及退货要求之时,尚未超过两年。现鉴定结论表明分析仪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无证据证明是因门诊部原因所致,希尔恒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门诊部因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2,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希尔恒信公司要求门诊部支付其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门诊部将分析仪退还希尔恒信公司的同时,希尔恒信公司应退还门诊部预付的5000元。至于门诊部主张的损失,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门诊部已实际付出赔偿款,也不足以证明向患者赔偿系因分析仪检测错误所致;血样外送及相关费用支出在购买分析仪之前即已发生,无其他证据表明因分析仪检测错误以致另外发生血样外送费用。因此门诊部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书面合同之外,希尔恒信公司向门诊部交付了电热蒸馏水器、洗板机各1个和样品杯、稀释液、溶血素、清洗液等物品,门诊部已实际接收并使用,双方就此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希尔恒信公司要求门诊部支付该部分货物的价款x.5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就该交易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计算方法,故希尔恒信公司诉讼请求中有关对该价款计收5%违约金的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希尔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现代阳光健康保健门诊部于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合同书》;二、北京现代阳光健康保健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希尔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价格为二十八万元的x-360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机号x)及配件(长城电脑主机、松下针式打印机、中文操作软件)一套;北京希尔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物品的同时退还北京现代阳光健康保健门诊部五千元;三、北京现代阳光健康保健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希尔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万零一百五十二元五角;四、驳回北京希尔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现代阳光健康保健门诊部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希尔恒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1年的保修期,这意味着希尔恒信公司对质量担保1年,这1年时间就是质量保证期,一审法院认定保修期不是质量保证期,双方对质量保证期没有约定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违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涉案仪器检测存在不合格项目,门诊部要求解除合同,就应由门诊部举证证明。涉案仪器检测存在不合格项目是由仪器本身的质量原因造成的,门诊部对此没有举证证明,就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希尔恒信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仪器检测存在不合格项目是由门诊部使用造成的,将举证责任让希尔恒信公司承担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判决过于简单,没有考虑仪器在经过长达3年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磨损与折旧。第四,争议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是由门诊部造成的,希尔恒信公司在仪器调试完成后,门诊部专业人员吴红进行验收,确认仪器质量没有问题,而该仪器属于精密仪器对存放条件、使用方法及材料有严格的要求,测试结果不完全取决于仪器,而仪器在鉴定时已在门诊部存放2年左右,仪器有质量问题不是希尔恒信公司造成的。第五、合同中约定了变更权及解除权,现合同已过期限,门诊部丧失了变更权及解除权。综上,希尔恒信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希尔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门诊部的反诉请求。

门诊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仪器经医疗机构鉴定表明存在质量问题,而该质量问题不是由门诊部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希尔恒信公司与门诊部所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希尔恒信公司提供的分析仪器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首先,希尔恒信公司与门诊部双方所签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款约定:甲方收货后应对仪器进行验收,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甲方仪器到达甲方所销售设备的用户安装验收合格当日算起。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仪器的质量检验期进行了约定,即从收货起计算,到保修期开始计算止,保修期的开始是表明货物验收合格。2005年9月2日希尔恒信公司供货后进行安装调试,2005年9月8日门诊部与希尔恒信公司对仪器进行了验收,双方签订了仪器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用户意见为基本满意(仪器的加样臂需更换长臂,该臂不符合购置标准),保修期从2005年9月10日至2006年9月10日。验收报告单对保修期约定,表明货物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其次,希尔恒信公司与门诊部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自安装之日起3个月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不能及时排除,甲方有权要求更换同型号仪器,从合同的上述约定看,双方对于仪器的质量问题约定了一个具体更换期,从时间上,提出质量问题应在3个月内,解决质量问题的方式是更换。从上述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门诊部与希尔恒信公司在合同中,对于涉案标的物的质量约定了3个期限,即验收期、更换期、保修期,前述期限均为合理期限,因此,门诊部如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上述3个期限内提出。本案中,从2005年10月17日以前,双方认可的维修记录内容表明,分析仪确曾因测试项不稳定而进行过维修,但维修结果均为良好。但从2007年10月17日之后,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门诊部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应视为仪器已验收合格。关于仪器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涉诉仪器经双方认可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存在不合格项目,在鉴定之前,一审法院曾向鉴定机构进行咨询,鉴定机构表明,只能对仪器质量进行鉴定,对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无法鉴定,一审法院明确将此后果告知了门诊部,但门诊部仍表示坚持鉴定。现涉诉仪器经鉴定存在不合格项目,鉴定机构表示形成仪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也有可能是仪器本身原因造成的,现无法确定具体是哪种原因造成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门诊部认为涉案仪器存在质量问题从而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物,就应由门诊部举证证明该仪器存在质量问题是由希尔恒信公司原因造成的,由于该仪器已由门诊部使用将近2年时间,门诊部无法证明仪器存在质量问题是仪器本身质量问题,而非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因此,应由门诊部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门诊部应将欠款产生的违约金给付希尔恒信公司,因希尔恒信公司就电热蒸馏水器、洗板机各1个和样品杯、稀释液、溶血素、清洗液等物品的交易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希尔恒信公司就x.5元部分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现代阳光健康保健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希尔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一百五十二元五角;

三、北京现代阳光健康保健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希尔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三千七百五十元;

四、驳回北京希尔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现代阳光健康保健门诊部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北京现代阳光健康保健门诊部负担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希尔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十八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元,由北京现代阳光健康保健门诊部负担(已交纳)。一审鉴定费五千七百零三元,由北京现代阳光健康保健门诊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七元,由北京现代阳光健康保健门诊部负担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已由北京希尔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希尔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宋毅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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