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富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路东五号(玉泉大旅社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正洪,北京富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三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西侧(仓上小区商业服务楼X号)。

负责人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三公司五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苗树军,北京市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富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顺义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洪,顺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苗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富邦公司与顺义建筑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富邦公司承租顺义建筑公司的QT63塔吊1台,租赁期为5年,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由于市场变化,经双方研究,原合同不能继续执行,并于2004年9月20日双方达成《停租塔吊协议》,原合同作废。《停租塔吊协议》约定:自2004年9月20日终止《财产租赁合同》;富邦公司欠顺义建筑公司的x元租金分期支付;顺义建筑公司如过期提回塔吊,富邦公司将收取设备占地及保管费每月3000元,提回塔吊时间为2005年2月8日。《停租塔吊协议》签订后,富邦公司将所欠x元租金陆续付清,但顺义建筑公司未将塔吊提走。自2004年9月20日至今,富邦公司已保管3年零9个月,占地及保管费共计为x元。在停租期间,富邦公司对塔吊予以保养维修,发生费用为x.8元。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顺义建筑公司给付富邦公司占地及管理费x元。2、判令顺义建筑公司给付富邦公司修理费x.8元。3、诉讼费由顺义建筑公司负担。

顺义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顺义建筑公司的出纳员孙淑利没有其公司授权就与富邦公司签订了《停租塔吊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纯属个人行为,顺义建筑公司不认可《停租塔吊协议》,且《停租塔吊协议》并未履行,富邦公司一直使用塔吊。不同意富邦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富邦公司与顺义建筑公司签订了1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富邦公司租赁顺义建筑公司QT63塔吊1台;租赁期限共5年,出租方从2001年安装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于2006年满5年之日收回;租金每年x元,每半年交纳1次,年终结清。合同签订后,顺义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富邦公司交付了塔吊。

2004年9月20日,富邦公司与顺义建筑公司的出纳员孙淑利签订了1份《停租塔吊协议》,协议约定:自2004年9月20日终止《财产租赁合同》;富邦公司欠顺义建筑公司x元租金,富邦公司将分期分批支付顺义建筑公司,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至2006年5月1日;顺义建筑公司自本协议生效后立即自提回塔吊,富邦公司开始支付欠款;顺义建筑公司如过期提回塔吊,富邦公司将收取设备占地及保管费,每月3000元,从租金中扣除,提回塔吊时间为2005年2月8日。该《停租塔吊协议》没有顺义建筑公司签章,只有其公司出纳员孙淑利的签字。

后富邦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支付顺义建筑公司租x元,2005年2月4日支付租赁费x元,2005年4月27日支付租赁费x元,2005年8月6日支付租赁费x元,2006年8月2日支付租赁费x元。

诉讼中,富邦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顺义建筑公司支付修理费x元。对该项诉讼请求,富邦公司提交了1份2007年4月6日的收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材料,顺义建筑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孙淑利与富邦公司签订《停租塔吊协议》时,没有顺义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顺义建筑公司对该《停租塔吊协议》不予认可。塔吊现仍在富邦公司。

又查,北京丰源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富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富邦公司与顺义建筑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孙淑利与富邦公司签订《停租塔吊协议》时,其没有得到顺义建筑公司授权。《停租塔吊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又未得到顺义建筑公司追认,故《停租塔吊协议》应属无效。双方应按《财产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财产租赁合同》到期后,富邦公司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富邦公司不能证明其要求返还租赁物,而顺义建筑公司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事实存在,故其要求顺义建筑公司支付占地及管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顺义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富邦公司提交的修理费收据,不足以证明是其为涉案塔吊支出的费用。且富邦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确已发生过修理行为,亦不能证明其已支出该笔费用。故对富邦公司主张的修理费,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孙淑利签署《停租塔吊协议》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停租塔吊协议》生效,其合同义务应该由顺义建筑公司承受。理由:第一、双方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时,出租方加盖的公章为“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三分公司五处财务专用章”,富邦公司认为顺义建筑公司加盖的本公司财务专用章就代表了本公司的意思表示,同理推断作为财务人员的孙淑利有权代表顺义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停租塔吊协议》。第二、在双方履行《财产租赁合同》期间,顺义建筑公司虽然没有向富邦公司出具孙淑利的授权书,但事实上孙淑利一直代表顺义建筑公司参与《财产租赁合同》的履行。第三、2004年9月20日孙淑利代表顺义建筑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停租塔吊协议》后,顺义建筑公司并没有向富邦公司提出异议。之后,富邦公司给付了8万元租金。综上,富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顺义建筑公司给付占地管理费x元(计算方式:2004年9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每月3000元)。关于原审判决驳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原审所主张x.8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富邦公司不要求二审法院审理。

顺义建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顺义建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孙淑利作为顺义建筑公司出纳员,其无权代表顺义建筑公司签订《停租塔吊协议》,且在孙淑利将《停租塔吊协议》带回公司后,顺义建筑公司没有追认,该行为应该由孙淑利个人承担。顺义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富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富邦建筑公司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停租塔吊协议》、收据、支票存根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停租塔吊协议》的效力问题。合同的缔约人是否有权签约,是认定合同成立及效力的重要组成内容。本案中,孙淑利作为顺义建筑公司的出纳员,其在签订《停租塔吊协议》时没有得到顺义建筑公司授权,事后又未得到顺义建筑公司追认,故《停租塔吊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顺义建筑公司无约束力。富邦公司上诉主张孙淑利签订《停租塔吊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富邦公司上诉主张顺义建筑公司支付占地及管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三元,由北京富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元,由北京富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