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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一般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一般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某和阳光公司于2007年9月3日签订了《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承租阳光公司提供的5平方米场地,用于经营服装等。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阳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5平方米的场地,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做好市场的整体广告宣传,阳光公司负有单方过错责任。另阳光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得王某某在违背真实意识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并且该合同显失公平,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利益,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王某某与阳光公司订立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要求阳光公司退还王某某交纳的保证金x元并支付利息;要求阳光公司返还王某某交纳的租金x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终审时止。

阳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某与阳光公司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王某某租赁的场地面积为5平方米,用于经营服装等。因阳光公司对场地进行了装修,故完工后,交付的场地面积有些误差,给王某某提供的场地面积减少了0.2716平方米。商场于2007年10月20日开业。为解决存在的问题,阳光公司采取了积极的态度,同所有的商户重新签订合同、修改租赁面积、退还面积差额部分的租金等办法,与所有的商户圆满解决了争议的问题。阳光公司也与王某某在2008年5月24日以实际租赁面积为王某某办理了财务手续,将差额租金1260元退还给了王某某,并要求与王某某以4.7284平方米面积重新签订合同,但王某某拒绝重新订立合同。阳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王某某实施欺诈行为,故阳光公司不同意王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王某某与阳光公司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某承租阳光公司提供的三层x号场地,面积5平方米,用以经营服装(童装除外);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租金实行一年支付制,租金标准为每年x元。之后阳光公司向王某某提供了约定的场地,王某某在此经营至今。

一审法院另查,王某某于2007年8月29日和2007年9月3日向阳光公司分别交纳了保证金1万元和租金x元。2008年5月22日,王某某与阳光公司对x场地面积进行了核实登记,双方确认该场地的面积为4.7284平方米。2008年5月24日,阳光公司退还王某某场地面积差额款1260元,并重新为王某某出具了1张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租金收据,金额为x元。后王某某与阳光公司没有重新订立合同,王某某在该场地经营至今。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与阳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王某某主张阳光公司提供的场地面积与实际交付的场地面积有误差,构成欺诈;且阳光公司利用出租方的优势地位,在订立合同时只约定了王某某的义务却没有任何权利,该合同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该院认为,阳光公司在对经营的场地装修后,经重新核定场地面积的误差为0.2716平方米,该误差应在正常值内。且王某某与阳光公司双方对实际交付的场地面积重新进行确认后,王某某收取了阳光公司退还的场地面积差额款并继续在该场地经营至今。现王某某以面积误差为由主张阳光公司构成欺诈,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且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王某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签订的合同的条款应该有足够的判断能力。王某某在自愿订立合同后并在该场地经营至今,现王某某又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王某某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判令阳光公司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其义务的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阳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市场进行广告宣传,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审理,也未在审理查明事项中予以表述。三、阳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况,其租赁给王某某的场地比合同约定的小,阳光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外进行广告宣传。王某某于2008年10月已经离开了租赁的场地。因其已经实际的租用了场地,现王某某不再要求阳光公司返还租金。王某某要求撤销合同,退还保证金。综上,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阳光公司退还王某某保证金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光公司承担。

阳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阳光公司与王某某自愿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情形。合同签订后,阳光公司依约向王某某提供了经营场地和配套设施,王某某自2007年10月开始在所租赁的场地进行经营,至2008年10月王某某自行离开其所租赁的场地。综上,阳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王某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在阳光公司x场地经营。

上述事实,王某某提交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阳光公司提交的收据等以及王某某和阳光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阳光公司存在实际提供场地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阳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投入广告宣传,阳光公司以欺骗手段,使得王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王某某基于上述情况提起的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合同项下租金及保证金的诉讼。因此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骗,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王某某与阳光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其上诉主张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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