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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任伦不服被告劳教委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1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X路X号,现被劳教于新乡市劳教所。

委托代理人韩×,女,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简称劳教委),住所地本市新飞大道南X号市公安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孟×,男,劳教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男,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女,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科员。

原告任×不服被告劳教委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2日向被告劳教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杨××、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教委于2010年8月26日对原告任×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查明,2009年12月以来,原告任×在新乡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负责其他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管理。2010年8月8日10时许,原告任×伙同其他传销人员在新乡市卫滨区X村松鹤养孝院内听课时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原告任×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同伙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任×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劳动教养前,其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被告劳教委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1、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2、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一份;

3、审议纪要一份;

4、合议笔录一份;

5、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

6、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一份;

7、劳动教养通知书一份;

8、审核报告一份;

9、综合报告一份;

10、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受案登记表一份;

11、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传唤通知书一份;

12、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七份;

13、任×询问笔录一份;

14、梁××询问笔录一份;

15、潘××询问笔录一份;

16、刘××询问笔录一份;

17、任×询问笔录一份;

18、方××询问笔录一份;

19、任×询问笔录一份;

20、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一份;

2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2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23、新卫三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

1、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2、到案经过两份;

3、任×询问笔录一份;

4、梁××询问笔录一份;

5、潘××询问笔录一份;

6、刘××询问笔录一份;

7、任×询问笔录一份;

8、方××询问笔录一份;

9、任×询问笔录一份;

10、新卫三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12、办案人员基本信息六份;

13、涉案人员基本信息七份。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

1、《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三条;

3、公复字[1999]X号批复一份;

4、公法[2007]X号批复一份。

原告任×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劳教委以原告任×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负责其他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管理为由将原告任×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任×认为被告劳教委作出的劳动决定是错误的。原告任×于1989年入伍,2004年12月转业回地方自谋职业。因长期在部队,对社会的事情不了解。自己做生意失败,妻子又身患癌症,并于2008年10月份去世,留下不满八岁的女儿,给妻子治疗所花费的26万元医疗费大部分是借来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任×误入传销组织,只是帮大家买菜做饭,根本不是领导者,也不会教唆别人犯罪。被告劳教委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征求街X组织的意见,违反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劳教委对原告任×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故原告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原告任×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任×一贯表现良好,且为共产党员,无不良记录。此次误入传销组织,其只是一般的参与者,不是传销组织的领导者。

1、荣誉证书一份;

2、户籍登记四份;

3、任×学生证一份;

4、证明一份;

5、退役证一份;

6、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一份;

7、信函一份;

8、证言两份;

9、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劳教委辩称,2009年12月以来,原告任×在新乡市非法从事传销活动,负责部分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管理。2010年8月8日10时许,原告任×伙同其他传销人员在新乡市卫滨区十里铺松鹤养老院内听课时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证据证实。被告劳教委对原告任×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公法[2007]X号批复中答复:传销中的授课人员讲授的内容如属教唆他人违法犯罪,情节严重,但又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对传销中的授课人员及组织授课人员决定劳动教养。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原告任×在该传销组织中发展多名下线并负责部分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管理,系传销组织中的管理人员,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的规定,是在1982年针对当时劳动教养对象和社会管理实际情况确定的。十多年来,劳动教养对象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相当一部分应当被劳动教养人员居无定所,工作单位经常变更。因此,在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时,可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但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不能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二00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或者重复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所以,被告劳教委对原告任×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劳教委对原告任×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在本辖区内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依法由被告劳教委依法行使;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劳教委依照相关的程序对原告任×作出了劳动教养决定,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任×是该传销组织中的管理人员,证据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任×提供的证据1、2中的原××、任×的户籍登记、3、4、5、6、7、9,因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中的原告任×的户籍登记,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8,因该证言与二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任×不是传销组织的管理人员,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告任×从四川省来到新乡市,从事传销活动并负责其他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管理。2010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任×伙同其他传销人员在新乡市X村松鹤养老院内听课时被当场抓获。同年8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作出新卫三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任×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8月26日,被告劳教委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任×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原告任×不服,于2010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本案中,原告任×在传销组织中发展多名下线并负责部分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管理,是该传销组织中的管理人员,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被告劳教委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任×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公复字[1999]X号批复答复,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X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故原告任×诉称要求撤销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劳教委辩称维持该劳动教养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8月26日对原告任×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俭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耿瑞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春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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