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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刑初字第11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石泉县地方税务局家属楼。

诉讼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住(略)。2004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余某,系被告人吴某之母。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守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兴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尹立波、法定代理人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日9时许,石泉县X镇青年徐某在石泉县城“大众游戏厅”与犯罪嫌疑人吴某争玩游戏机引发打架。打完架后,吴某不服,随即到同学范某家拿了一把菜刀,与范某一同到县城“银河大酒楼”楼下,电话联系刘某、余某、胥某等人前来帮忙打架。10时许,吴某等人在“银河大酒楼”楼下与徐某相遇,发生争执又引发打架,吴某用菜刀将徐某左前臂中下部、右手背部及鼻部砍伤。经鉴定,徐某左尺神经、中正神经断裂,愈后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及小指呈屈曲状,不能对指及握物,属重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故意用菜刀砍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要求被告人吴某的监护人赔偿其住院生活补助费432元、护理费528元、误工费25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鉴定费200元。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辩解自己未成年,无经济收入,待以后有经济收入时给予赔偿,或由其父母尽力给予赔偿。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害人的非法侵权行为而引起;鉴于被告人的法定监护人已全部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且被告人属未成年人,能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愿意悔改,故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部分项目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民事原告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损失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9时许,石泉县X镇青年徐某在县城大众游戏厅与被告人吴某争玩游戏机引起斗殴。吴某不服,随即到其同学范某家拿了一把菜刀,与范某一同到县城银河大酒楼楼下,并电话联系刘某、余某、胥某等人前来帮忙打架。10时许,吴某等人在银河大酒楼楼下与徐某相遇,双方争执斗殴中,吴某持菜刀将徐某左前臂中下部、右手背部及鼻部砍伤。徐某被他人扶送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04年12月8日石泉县公安局石公刑技法(2004)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徐某刀伤后致左尺神经、中正神经断裂,愈后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及小指呈屈曲状,不能对指及握物,属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被告人吴某的法定监护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门诊费8527.72元。被害人徐某支付护理费528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误工减少收入252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以上合计(略).72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4年8月1日10时42分,石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刘某报案的记录在卷。

2、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2004年8月1日9时许,他在大众游戏厅玩游戏机,与被告人吴某发生争执,吴某用木板凳击打他头部。后他从家里出来在银河大酒楼楼下遇见吴某,吴某用一把不锈钢菜刀砍伤他的鼻部、左前臂中下部及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及小指和右手腕背部、右手中指。

3、证人周某证言笔录,证明2004年8月1日上午9时许,她与吴某到食品公司院内大众游戏厅玩游戏机,见徐某为争座位将吴某推开,吴某用木板凳打在徐某头额部,双方互殴被劝开后,吴某与她走出游戏厅,吴某打电话叫人帮忙打架。后她在保险公司东侧街道边,见徐某右手捂住左手腕,血流的很多,吴某右手提了一把沾满了血的不锈钢菜刀走了。

4、证人刘某证言笔录,证明2004年8月1日早9时左右,吴某给他打电话说,他被别人打了,让他到食品公司院内大众游戏房去。他走到保险公司东侧街道边,见徐某与吴某在争吵,他去拉架,当时徐某用右手捏住左手腕,左手腕血流的很快。

5、证人范某证言笔录,证明他在银河酒楼下见到吴某,吴某要到他家拿一把菜刀防身,他同意后将吴某到家里,从客厅食品柜里取出一把不锈钢菜刀交给吴某,吴某将菜刀藏在裤腰带上。吴某用这把菜刀砍伤徐某后,他和胥某把菜刀扔在汉江里了。

6、证人胥某证言笔录,证明2004年8月1日上午10许,周某到他家说,吴某与徐某打架,即与周某赶到银河酒楼和石油公司之间的人行道上,见吴某站在那里,接着徐某也来了问吴某服不服气,吴某不服,徐某就推了吴某掌,吴某踢了徐某脚,吴某用菜刀砍在徐某左手腕上。后与范某将菜刀扔到汉江里了。

7、石泉县公安局石公刑技法(2004)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在卷。

8、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在卷。

9、被害人徐某在石泉县医院住院病档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收据在卷。

10、被告人吴某向法庭递交的悔过书在卷。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目无国法,仅因琐事竟持刀砍击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吴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的监护人赔偿其损失应予支持,但其部分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和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确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吴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法定监护人在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及时支付了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保证了被害人的治疗,被告人吴某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和代理意见成立,可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略).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自行承担4205.77元,被告人吴某的法定监护人赔偿(略).95元,除已给付的8527.72元外,下余某(略).23元,限被告人吴某的法定监护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杨建芬

人民陪审员谭传芬

二00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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