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富华洋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华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滨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宝,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明炯,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南密顺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富华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险峰、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华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宝、被上诉人法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华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8月王继臣以法政公司名义与富华洋公司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并先后从富华洋公司租赁架子管、阴角模等建筑设备,用于法政公司承建的密云县果园西里7甲住宅楼建设,现法政公司尚欠富华洋公司租赁费x元。现要求法政公司给付此款。

法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富华洋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法政公司未与富华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亦未租赁富华洋公司架子管、阴角模等建筑设备,王继臣之行为系个人行为,故不同意富华洋公司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29日王继臣以法政公司名义与富华洋公司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并先后从富华洋公司租赁架子管、阴角模等建筑设备,共合款x元。后王继臣分别于2006年3月22日和同年12月12日为富华洋公司出具了欠条。现富华洋公司要求法政公司给付此款,并提供了有王继臣个人签名的《租赁合同》和欠条,但未提供王继臣之行为系代表法政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及王继臣所租赁的架子管、阴角模等建筑设备用于法政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等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富华洋公司提供的王继臣签名的《租赁合同》和欠条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富华洋公司未提供王继臣之行为系代表法政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及王继臣所租赁的架子管、阴角模等建筑设备用于法政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等相关证据,故王继臣个人签名的《租赁合同》和欠条,属王继臣个人行为。因此,富华洋公司要求法政公司给付其租赁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富华洋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华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密云县果园西里7甲住宅楼是法政公司承建的。(二)2004年8月29日王继臣拿着其于2004年8月24日与法政公司所签《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所属项目部2004年经营管理协议》原件,以法政公司名义与富华洋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上述经营管理协议可以证明王继臣为法政公司项目部经理;其承接工程是果园西里7甲住宅楼,法政公司授权王继臣以法政公司名义对果园西里7甲住宅楼项目施工管理;王继臣向法政公司交纳管理费4万元。王继臣与法政公司的关系是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关系。(三)根据《租赁合同》、《富华洋租赁物资收费标准》、欠条,可以证明王继臣作为法政公司承建果园西里7甲住宅楼的项目经理,使用富华洋公司租赁物资及经双方结算后所欠富华洋公司的租金数额。(四)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王继臣作为法政公司果园西里7甲住宅楼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法政公司租赁富华洋公司的物资且现果园西里7甲住宅楼已完工,法政公司最终是密云县果园西里7甲住宅楼的受益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上述事实,王继臣作为法政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2007年3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47条规定: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法政公司给付租赁费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法政公司承担。

法政公司针对富华洋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王继臣虽然挂靠在法政公司,但是法政公司并未与富华洋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不能说王继臣挂靠法政公司名下就一定租赁了富华洋公司的材料。二、富华洋公司一审提供的合同没有法政公司和七分公司的盖章,是王继臣个人签的字,但是一审王继臣并未到庭,所以没有证据证明王继臣代表法政公司与富华洋公司签订合同。三、富华洋公司提出的法政公司拖欠租赁费的证据是2张欠条,但是欠条上没有法政公司和七分公司的盖章,只有王继臣的签字,不能证明是法政公司拖欠了租赁费,就算王继臣的签字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王继臣的个人行为,况且欠条是2006年出具的,延付或者拒付租赁费的诉讼时效应该是1年,法政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9日王继臣以法政公司名义与富华洋公司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并先后从富华洋公司租赁架子管、阴角模等建筑设备,用于法政公司承包的密云县果园西里7甲住宅楼建设,租赁费共计x元。后王继臣分别于2006年3月22日和同年12月12日为富华洋公司出具了欠条。

二审庭审中,富华洋公司提供了有王继臣、宋建林签字的发货单,证明富华洋公司将租赁物送至法政公司承包的密云县果园西里7甲住宅楼工地。法政公司认为上述发货单不属于新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货单上没有法政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委托的代理人的签字,法政公司不认识宋建林,对于王继臣的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从发货单上看不出是代表法政公司租赁的建筑设备。

另查明:2003年8月1日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法政公司承包果园西里7甲、8甲住宅楼及果园市场的土建、水、暖、电气等项目工程,合同价款x元。

再查明:2004年8月24日王继臣与法政公司签订《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所属项目部2004年经营管理协议》1份,约定法政公司(甲方)与项目部(乙方)共同协商,制订如下经营协议,乙方承接工程名称:果园西区X#甲。甲方负责组织工程招投标工作,对工程项目的标价及工程预、结算有审批监控权。甲方统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有权监督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经营管理方式:乙方在甲方管理下进行独立核算,依法履行项目施工管理责任,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管理费上缴金额:管理费4万元整,竣工验收前一次性交清。管理费上缴形式:工程管理费在签订协议时交纳30%,结构封顶前交至70%,竣工验收前交至100%。法政公司在该经营管理协议甲方处盖章,王继臣在乙方处签字。二审庭审中,法政公司认可2003年、2004年王继臣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王继臣向其交纳了部分管理费。

又查明:富华洋公司为索要租赁费于2007年11月1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富华洋公司撤诉,后一审法院又于2007年12月28日再次立案。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所属项目部2004年经营管理协议》、发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政公司认可王继臣与其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于王继臣在经营期间的对外债权债务,法政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王继臣以法政公司名义与富华洋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富华洋公司与法政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富华洋公司将租赁物送至法政公司承包的果园西里7甲住宅楼工地,法政公司理应给付富华洋公司租赁费。二审庭审中,法政公司虽不认可富华洋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认为富华洋公司不能证明将租赁物用在法政公司承包的果园西里7甲住宅楼工地,但法政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果园西里7甲住宅楼工地所用的租赁物为其他公司所出租。法政公司还提出富华洋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因王继臣分别于2006年3月22日和同年12月12日为富华洋公司出具欠条,2张欠条所载租赁费x元均系《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故应依第二份欠条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富华洋公司曾于2007年11月15日起诉要求法政公司给付租赁费,后富华洋公司撤诉,一审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再次立案,故富华洋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政公司应向富华洋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x元。富华洋公司的上诉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富华洋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费四万一千四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由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由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