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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甲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四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4234号

原告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负责人傅某丙,社长。

委托代理人曹旭升,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四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傅某乙、曾京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甲诉称,原告系东四村村民。原告于1997年3月15日与被告东四经济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截至2011年12月31日。但在2007年11月,原告承包15亩果园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开发占用。因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全部果园承包合同。

被告东四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其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的事实属实,原告原承包的面积及果树未实际丈量,应远超过合同之约定;果园承包合同双方议决其他事项第3条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如遇国家政策变动或任何单位征用土地,原告损失费由征地方赔偿,按国家政策执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涉及怀柔区X路重点工程建设,原告与北京红螺山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林木拆迁补偿协议,并于2008年领取了超额的林木拆迁货币补偿款x元。因此,原告已于2007年底因己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全部履行,双方只能履行红线外未占地部分。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四村X组织成员。199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原告通过招投标以专业承包方式承包位于沟里地上下的果园15亩,四至为东至下辛庄交界,西至小道东小山,南至小沟魏树祥交界,北至下辛庄交界,包括杏树栗树共228棵;承包期限自1997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上交承包费358元;合同在履行中如遇国家政策变动或任何单位征用土地,原告损失费由征地方赔偿,按国家政策执行。该合同并于同年5月6日经原怀柔县X镇经营管理站鉴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承包果园涉及怀柔区X路重点工程建设,2007年1月20日,北京红螺山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林木拆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进行怀柔区X路重点工程建设,需拆迁乙方在红线范围内所属林木,经双方协商,甲方就果树及其他苗木向乙方共支付补偿款x元;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所补偿的林木及地上物等归甲方所有,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乙方;协议签订后,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乙方补偿款,乙方必须在15日内自行拆除搬出在红线范围内的所有设施及堆放物品。2007年12月20后,原告不再控制红线内范围,并于2008年1月领取了补偿款x元。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东四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继续履行全部果园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果园承包合同、被告提举的林木拆迁补偿协议、红雁路林木拆迁货币补偿款收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甲与被告东四村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4月30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承包果园因遇土地征用被部分占用,原告亦获得相应经济补偿,承包合同之全部履行显属不可能。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可变更请求为继续履行部分承包合同,但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故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甲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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