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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原告朋友)。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英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蒋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07年9月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房价为79万元,交房期限为2007年9月底。2007年9月7日,双方签署《房屋交割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系争房屋权利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归还贷款211,544.60元,但原告并未支付另外60万元房款,原告没有付清所有房款。另外被告也从未与原告共同至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产权交易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价格为79万元,乙方预付定金60万元,甲方于2007年9月底交割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款剩余钱。2007年9月7日,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预付房款60万元。2007年9月24日,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211,544.60元,为原告归还系争房屋的贷款。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割书》,内容为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付,但事实上原告并未收到房屋钥匙。2007年6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为被告于同日出具的《委托书》作公证,《委托书》内容为,被告全权委托王某办理系争房屋如下事项: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收取全部转让款。2007年9月27日,王某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某号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686,000元;甲乙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07年10月10日,王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至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

另查明,被告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某公司因(2007)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被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及轿车一辆,2007年9月4日,原告代某公司向奉贤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8万元,要求解除系争房屋及轿车的查封。2007年9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本人车子解封后,陪同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2007年9月26日,奉贤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2007年10月16日,本院因(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对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该房屋予以查封。2007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驳回原告申请。目前系争房屋因该案仍被查封。

又查明,2006年1月10日,被告曾向原告丈夫王某借款60万元,并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王某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明。2007年10月10日,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被注销。

再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008年12月20日,本院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于2009年5月26日撤回上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已向被告支付的房款包括2007年9月7日所付60万元、2007年9月24日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211,544.60元,以及2007年9月代被告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支付的执行款8万元,原告还支付了房屋交易中的所有税费。其中60万元并非现金交付。因被告无法归还王某借款,于是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将之前的60万元借款转化为原告支付的房款60万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所以被告出具了收到预付房款60万元的收条。被告表示,原告所称60万元并未收到,之前的借款已归还原告;原告代为归还银行贷款211,544.60元属实,可作为原告已付房款;原告代为支付执行款8万元属实,但不能作为原告已付房款,可与原告另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交割书、承诺书、奉贤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通知书、听证笔录、民事判决书、(2007)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借条、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执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合同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之前被告曾向原告丈夫王某借款60万元,并以系争房屋作抵押,王某也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明。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易手续,将王某在系争房屋上的他项权利注销。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共计支付房款811,544.60元,原告已付清了房款。被告应按约将系争房屋产权交付给原告。被告表示之前的60万元借款已还给王某,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付清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洪某办理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洪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5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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