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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茶陵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长根、原审第三人陈立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岭村委会”)地址:茶陵县X村。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年××月××日生,××县人,农民,住××县X村××湾××号,系该村支部书记。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刘小舟,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年××月××日出生,××县人,农民,住××县X村××号。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原审第三人陈××,××××年××月××日生,现住××县X镇××路自建房。

上诉人茶陵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长根、原审第三人陈立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茶陵县X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礼、刘小舟与被上诉人刘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陈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20日第三人陈立龙以茶陵县宏发建筑工程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名义与被告东岭村委会签订《茶陵县X路X路面工程》,由陈立龙对东岭村风口亭至吕家湾段某行水泥硬化,约定了陈立龙包工包料,道路X路面的宽、厚度及每立方米单价为251元,每施工一公里结一部分账等内容。被告方的村X村秘书曾明华作为村委会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陈立龙于2007年组织了施工,完成了东岭村袁龙屋背至赵家树下路段,后因结账问题而停工。2008年8月15日,陈立龙将剩余的工程路段某家树下至风田亭段某包给原告刘长根,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道路工程转让协议》,约定按陈立龙与东岭村委会所签订的2008年原合同转让给刘长根,由刘长根以陈立龙的名义与东岭村委会结算。8月18日陈立龙又与东岭村委会签订一份《道路硬化补充合同》,将原定工程单价每立方米251元上涨为298元,被告方经手签名人系村书记陈功生。刘长根自8月20日开始施工,完工约一公里时,因村委会无钱结账而停止施工,并欲将设各转运到相邻的西岭村进行施工。被告方干部陈功生等人及众多村民闻讯赶来劝阻,不让刘长根离开。经协商,陈功生及曾明华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东岭村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同意工程完工后由原告结帐,完工后由交通局验收后付一部份工程款,年底付工程款的90%,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刘长根遂继续施工,于同年底完工,并经交通局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分二某领取现金x元,并从枣市X村X路基垫层所用碎石折抵工程价款x元,共计领取x元。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无力支付。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方村X村秘书曾明华结算,形成了一份《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其中将水泥道路硬化价格由每立方米251元增至298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之后原告依此结算单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仍未果。不久,被告方村干部人员作了调整,其中负责该工程的前村支书陈功生因经济犯罪被捕,村委会的新成员只认可与第三人陈立龙的合同,对原告的合同主体资格不承认,并认为陈立龙、刘长根都与陈功生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损害了东岭村的利益,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2010年6月17日,陈功生被本院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确认了陈功生与陈立龙之间行贿、受贿对村道硬化工程加价的事实。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0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故原判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本案的原告先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形成内部转包行为,但2008年10月13日被告方出具了同意由原告直接结账的《工程款协议》及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对道路工程结算形成的《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对道路质量并无异议,工程量也已经本院组织丈量,应以本院组织丈量的结果为准,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路面价格、路基垫层。在原告与第三人陈立龙签订的内部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按陈立龙08年与东岭村所签订合同原合同转让”,虽然陈立龙在2008年8月18回与东岭村委会订立了一份加价47元的补充合同,但该合同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系第三、人陈立龙与原村书记陈功生之间行贿、受贿所达成,明显属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加价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方要求按298元的单价进行结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材料上涨的实际原因,基于公平原则,结合枣市X村X路硬化价格与交通局专业人员提供的价格参考,以260元每立方米计算较妥,计:路面工程量1680立方米×260元=x元;会车道5个计17.188立方米x260元=4468.88元;至于路基垫层,因原告确已铺设但被路面覆盖无法实际丈量,而被告方在施工时放弃审查,应以双方结算的x元予以确定。故本案总计工程款为x.8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差x.88元。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第三人超额领取了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依现有证据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核实,被告如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某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茶陵县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刘长根的工程款x.88元。二、驳回原告刘长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茶陵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东岭村委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第三人陈立龙已经超额领取了上诉人的工程款,而一审认定为由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属于剥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长根的抗辩权,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第三人陈立龙从上诉人多领取的工程款应该在本案中直接从刘长根中扣除。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请二某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某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债务人抗辩权并不存在,因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之间的合同关系系新建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陈立龙2007年的公路施工合同无关联;2、本案并非债权让与,与代位权无关;3、上诉人主张第三人陈立龙多领取工程款无证据证明。此外,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每立方米298元的公路施工工程单价及违约利息,对被上诉人已严重不公。

二某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12月8日东岭村委员会与第三人陈立龙达成协议之《枣市X村X-07年道路砼硬化工程预结算表》,双方结算确定:06年-07年东岭道路砼硬化共计工程款x.25元减去06年-07年东岭道路工程合计付款陈立龙x元,06年-07年东岭道路工程应欠陈立龙工程款x.25元

二某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2007年6月21日第三人陈立龙欠谭西和塑钢款x元;2、2009年6月20日宏发建筑公司向枣市镇财政所缴纳2008年度利润款x元;3、2009年6月1日收第三人陈立龙水泥硬化东岭村扣税款x元;4、2009年8月8日枣市X镇人民政府对袁礼为代理东岭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任命文件;5、上诉人单方自行计算的东岭村X路硬化工程及付款计算清单。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1-3不能证明上诉人帮第三人垫付款和第三人多领款,相反根据陈立龙的陈述东岭村还欠第三人陈立龙的工程款;对于证据4,东岭村委员会代理主任袁礼的任命没有经过公示,被上诉人不知道袁礼是何时担任村X村委员会的结算合理合法;对证据5,是上诉人单方自作的账务清单,未得到第三人的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多领工程款。

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3仅证明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证据4因为缺乏公示性,不能对抗其他相对人的民事行为。证据5系单方依据,被上诉人未予认可。故上诉人二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地抗辩被上诉人的请求权。

本院认为,本案二某当事人纠纷的讼争焦点是、1、被上诉人刘长根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主张公路施工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2、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完成的公路施工工程量及其工程款的确定问题;3、第三人陈立龙是否超额从被上诉人东岭村委会领取公路施工工程款而应抵扣被上诉人刘长根的工程款。

一、关于被上诉人刘长根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主张主张公路施工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

本案原审第三人陈立龙自2007年1月20日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签订《茶陵县X路X路面工程》协议后,对该公路施工工程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第三人又于2008年8月15日将该合同剩余公路施工工程量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刘长根,并签订了《关于道路工程转让协议》,并约定刘长根可以第三人名义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进行工程结算,依《合同法》规定属于债权转让。从本案事实上看,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公路施工合同概括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这表明被上诉人刘长根在合格完成受让合同约定的东岭公路施工义务同时,亦相应取得与上诉人东岭村X路工程施工结算的权利。并且对于东岭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此后的权利义务,2008年10月13日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长根又达成《东岭村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上诉人已允诺在东岭公路工程完工后可由被上诉人刘长根结算,同时并允诺在2009年底向被上诉人刘长根付完90%的工程款的义务。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8日进一步达成《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亦明确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工程量,并认可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已领东岭村工程款额和尚欠刘长根工程款额为x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刘长根取得受让自与第三人所签订东岭村X路施工合同的结算权利,而上诉人与第三人于06年-07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结算双方已于2009年12月8日达成《枣市X村X-07年道路砼硬化工程预结算表》,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嗣后对于被上诉人刘长根的东岭公路工程情况,因为上诉人已于2008年10月13日和2009年12月8日两次协议允诺被上诉人刘长根可以对东岭公路工程的结算权和具体结算金额,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可见,本案被上诉人有权依上诉人的允诺协议向其主张东岭公路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

因此,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已经分别与第三人陈立龙达成了06年-07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结算协议和与被上诉人刘长根达成08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的结算协议,并已经明确了这两个结算协议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长根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完成的公路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定问题。

从2009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的协议来看,被上诉人刘长根受让的东岭公路工程实际完成量为2.4公里,并明确了上诉人应欠被上诉人刘长根工程款为x元。双方纠纷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并结合有关技术部门对被上诉人的东岭公路实际工程量进行现场实地勘测鉴定,其结果经上诉人东岭村委会和被上诉人刘长根共同签字认可,确定了被上诉人刘长根公路施工的工程勘测实际情况,并对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公路工程量确定为17.188立方米,对于所勘测的被上诉人工程量,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时,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在实地现场勘测鉴定的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结果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本案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公路工程单价的不适当提高和参考市场实际价格,一审法院变更降低合同工程量的单价后,再确定被上诉人刘长根东岭公路实际施工量的价款亦并无不当。

三、关于第三人陈立龙是否超额从被上诉人东岭村委会领取公路工程款而应抵扣被上诉人刘长根工程款的问题。

对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06年-07年之间的公路施工工程量的结算情况,双方已于2009年12月8日达成协议之《枣市X村X-07年道路砼硬化工程预结算表》,双方已经形成公路工程结算协议。因此,上诉人在二某期间又提出与第三人结算有误及认为第三人有超领工程款之虞的理由,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即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得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以第三人超领工程款对抗被上诉人债权请求权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和依法向被上诉人履行所约定的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债务的相关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画文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春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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