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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6034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焦荣民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红艳、杨洪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4年2月10日,朱某某从华夏公司购买起亚千里马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华夏公司为朱某某提供抵押担保,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办理了贷款。2008年6月6日,朱某某还清了全部借款。为此,要求判令华夏公司对抵押物抵押权消灭,协助朱某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华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2月10日,朱某某与华夏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朱某某向华夏公司购买千里马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朱某某交付车款x元,余款x元,由朱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华夏公司为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朱某某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华夏公司。同年2月23日,朱某某与建行宣武支行、华夏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朱某某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x元用于向华夏公司购买千里马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华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朱某某购买汽车后,将其所购车辆向华夏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6月6日,朱某某向建行宣武支行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朱某某与华夏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华夏公司对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华夏公司应协助朱某某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故对朱某某要求确认华夏公司抵押权消灭,华夏公司配合其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千里马轿车不再享有抵押权。

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焦荣民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杨洪涛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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