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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磊二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凌晨,将被害人宋某某带至本区X路某号浴室包房内,多次对宋某某实施殴打,劫得宋某某银行卡。被告人邢某某在被告人徐某某指使下,从银行卡内提取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监控录像、交易明细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邢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殴打被害人不是因为要向被害人要钱,而是因为其他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是被害人主动要求其取钱给徐某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凌晨3时30分许,将前女友宋某某带至本区X路某号。早上6时多,宋某某欲离开包房时被被告人徐某某强行阻止。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宋某某索要银行卡,在宋某称卡在龙某某处后,被告人徐某某让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对宋某管,其本人至龙某取卡,发现被骗后,对宋某施殴打。在宋某持称卡在龙某某处后,被告人徐某某再次至龙某取卡,发现再次被骗后,又对宋某施殴打。后被害人宋某某迫于暴力,将银行卡放置地点及密码告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邢某某在徐某指使下,从宋某中取得银行卡并至银行取款8,000元交给徐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在案供述,2009年8月18日凌晨,其与徐某某等人在某好又多超市某包房内打牌,徐某前女友宋某某也在。早上6时多,宋某离开被徐某了回来。之后其离开包房。9时多,其回到包房时,看到宋某徐某得蜷曲在床边,其上前劝阻时徐某听劝。徐某过后,向宋某农行卡,宋某肯给,先说过几天给,之后在徐某威胁下,宋某称卡在小姐妹“婷婷”处。徐某即让其等人看着宋,自己离开包房去拿宋某银行卡。约10分钟,徐某回一张农行卡和宋某身份证,问得密码后,徐某银行取款,发现不是宋某银行卡,遂回到包房用垃圾袋蒙住宋某头部,殴打宋,并再次逼问银行卡在哪。宋某持称在“婷婷”处,徐某次外出仍未拿到卡,返回后再次对宋某施殴打。宋某迫讲了银行卡的位置,并让其去取,遂其至宋某中取得了宋某农行卡,并在徐某指使下,从卡内取了8,000元交给徐。徐某得钱后即离开了。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09年8月18日凌晨,其在暂住处休息时,被前男友徐某某带到了某包房,徐某其带好农行卡,其谎称卡在同事家。徐某“阿明”等人在包房内打牌。6时多,其想回家时,被徐某回。后其余人均离开包房,徐某其要银行卡,其谎称卡在某人处。随后徐某来“阿明”等人对其看管,自己去“婷婷”处拿卡。几分钟后,徐某回其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并问其密码后下楼取钱。二分钟后,徐某回,抓住其头发往墙上撞,踢其头和手臂,并用垃圾袋蒙住其头部,用拳头打其头。其坚持说卡在某人处,徐某次至某人处。几分钟后,徐某次返回,用棍子殴打其腿和手臂。其无奈,只好说出卡的放置处,徐某派“阿明”去其家中取,在“阿明”找到卡后,徐某对其殴打逼其说出密码。后徐某卡内取走了8,000元。经辨认,“阿明”即被告人邢某某。

3、证人龙某某证实,2009年8月18日7时许,宋某某的前男友徐某某至其住处要宋某银行卡,并说要取钱还赌债。其告诉徐,宋某银行卡不在其处。但徐某是从其钱包内拿走其一张农行卡和宋某某的身份证。约半个小时后,徐某次至其住处,要拿宋某卡。

4、证人孙某某证实,2009年8月18日凌晨,徐某某至其工作的浴室开了间包房,并带来一名女子。6时许,该女子要出门,徐某该女子抓了回来。

5、证人徐某某、邢某某、卢某某证实,宋某某于2009年5月始,一人租借房屋居住,宋某与徐某某是恋爱关系,但很早以前已分手。

6、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宋某某躯干及四肢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皆大于203,构成轻微伤。

7、银行监控录像、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宋某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于2009年8月18日9时54、55分共被提取8,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的在案供述与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为劫取钱财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迫于暴力威胁交出银行卡,二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对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帮助退赔赃款,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吴靓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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