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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鲁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永顺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永顺县人,系彭某乙之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豫,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彭某乙、鲁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及其与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豫,被上诉人永顺县X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及该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上午7时许,二上诉人之子鲁某绩在家中口服有机农药(蚧斩)后,被家人送往被上诉人永顺县X乡卫生院,在该卫生院治疗过程中,鲁某绩中毒症状无缓解并加重,卫生院医生告诉病人家属需转院治疗,鲁某绩在转院途中,因抢救无效当天下午1时30分死亡。后二上诉人就鲁某绩死亡一事与被上诉人列夕乡卫生院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永顺县X乡卫生院自愿赔偿上诉人彭某乙、鲁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减去已支付的x元人民币,还应支付x元人民币,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现金某付);

二、彭某乙、鲁某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永顺县X乡卫生院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5.5元,彭某乙、鲁某自愿负担;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某乙海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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