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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a诉被告阙a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a。

委托代理人苗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阙a。

委托代理人练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a与被告阙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a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2月登记结婚,2005年5月31日登记离婚。后因发现被告怀孕,故两人于2006年6月19日又登记结婚。同年12月双方生育女儿戴b。生育女儿后,双方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淡薄。2009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由原告独自抚育;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阙a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女儿的时间属实。双方于2005年5月登记离婚后仍有感情,故不久双方又共同生活。再次登记结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为家庭琐事偶有争执。2010年1月,因双方父母发生争吵,故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a与被告阙a于2002年相识,200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3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之后,双方仍有往来。2006年6月19日,双方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生育女儿戴b。双方再婚后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有所失和。201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1份、结婚证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可,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失和,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a要求与被告阙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2010年7月3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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