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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X区X街X街。

委托代理人南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依法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湖南省永兴县X镇X路宇兴家园X栋X房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住所,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00年以来就在广州市工作和生活,与被上诉人2006年结婚以后也一直在广州工作和生活。2007年9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在广州市购买住房一套作为双方今后共同生活的住所。被上诉人现居住的湖南省永兴县X镇X路宇兴家园X栋X房是被上诉人父亲的房子,一审认定该房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住所,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认定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管辖地点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广州拥有住房一套,为双方的共同住所,且上诉人一直在广州工作和生活,显然不符合“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情况,不应当适用该规定来认定本案的管辖地点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三、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X区,本案依法应移送该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虽在湖南省永兴县,但自2000年以来经常居住地并不在永兴县,上诉人2009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在广州市X区居住,自2011年7月8日起至今在广州市X区居住。由此说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广州市X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外从被上诉人的身份和行为来看,一审法院也不适合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是永兴县公安局公务员,本案由湖南省永兴县法院审理可能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X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交费历史明细表》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职工养老保险对账单》、广州市医疗保险卡、广州市艾迪科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刘某在广州市2007年7月9日期限为两年的暂住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等七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于2000年以来一直在广州市工作和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

被上诉人邝某辩称,上诉人刘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兴县,住所地应为湖南省永兴县。上诉人刘某在广东没有经常居住地,虽然上诉人在广州工作,但其在广州并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所。本案应由永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系对离婚纠纷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而上诉人刘某提出上诉所依据的法律为管辖的一般规定,但法律对管辖有特别规定时应适用特别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而不是指公民的住房所在地。经查明,上诉人刘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兴县,其住所地应为湖南省永兴县。上诉人刘某2006年与被上诉人邝某结婚,婚后上诉人刘某一直在广州工作,离开其住所地已超过一年,现被上诉人邝某起诉离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邝某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为湖南省永兴县,故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不仅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且应是起诉时仍居住的地方。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X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交费历史明细表》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职工养老保险对账单》等七份证据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经审查,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广州市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被上诉人起诉时仍居住的地方,且本案也不依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该七份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七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永兴县公安局公务员,本案由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可能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要求原审法院回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眭勇

代理审判员刘某蓉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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