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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北京惠林美艺乐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怡然林美乐器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利,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惠林美艺乐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惠林美艺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北京惠林美艺乐器有限公司(简称惠林美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利、王利华,被告(兼被告惠林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乙及被告惠林美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英、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肖某甲和肖某乙系姐弟,于2004年9月共同出资设立惠林美艺公司,分别担任公司监事、经理职务。后惠林美艺公司购得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一处3801.42平方米的土地,并建造厂房经营。2006年9月27日,肖某甲与肖某乙协商一致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肖某甲所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肖某乙,肖某乙以惠林美艺公司现经营厂址所占面积东南长度1/3,东北长度1/3的土地与房屋支付给肖某甲作为出让股权的补偿。2007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股东会决议,肖某甲将股权转让给肖某乙并退出公司,之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肖某乙一直拖延不予办理土地与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认为土地与房屋仍归其所有,且不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故肖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肖某乙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2008年5月12日,肖某甲申请追加惠林美艺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肖某乙、惠林美艺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约定的土地、房屋转让给肖某甲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

被告肖某乙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肖某甲提出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的要求属于重复要钱。2006年9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肖某乙已按协议约定将公司部分土地与房屋交付给肖某甲,肖某甲不仅独立使用了土地与房屋,还按照股权转让协议附图中的红线修建了隔断墙、改修了大门,并且将公司部分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机器等拿走。现肖某甲又反悔,不要土地和房屋,而肖某乙对此完全不知情。据此,肖某甲要求支付1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必须先归还正在使用的土地和房屋。针对原告肖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肖某乙口头辩称:第一,双方约定以公司的土地、房屋转让给肖某甲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为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不能用以支付股东个人的债务,故不能为肖某甲办理土地和房屋的过户登记。第二,2007年9月20日,肖某甲与肖某乙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2006年9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肖某甲同意以150万元人民币为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肖某乙同意3年内付清并同时收回土地与房屋。之所以变更支付方式,是因为肖某甲打算离婚,为此提出以货币方式支付。在肖某乙表明没有能力支付时,肖某甲认可由其暂时使用土地和房屋,在3年之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为肖某甲曾要求肖某乙隐瞒此事,肖某甲最初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给付货币,在答辩状中才没有提及此事。鉴于双方已对原来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现肖某乙同意以货币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同意肖某甲要求办理土地、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林美艺公司辩称:肖某甲起诉惠林美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方的权利只能向受让方主张,而惠林美艺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惠林美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且,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的土地、房屋转让给肖某甲,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应属无效条款。据此,请求法院驳回肖某甲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肖某甲和肖某乙是否于2007年9月20日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价款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并对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肖某乙提交肖某甲于2008年春节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息,内容为“……我已离婚了”、“……处理完这些货、办好这些事,我真的要离开你们,远走了……”,用以证明肖某甲因打算离婚提出以货币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肖某甲认可短信息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夫与肖某乙有矛盾,如果表明其已离婚,肖某乙可能会办理过户登记。

二、被告肖某乙提交2007年9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肖某甲愿以150万元人民币为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肖某乙同意3年内付清并同时收回土地与房屋等”,用以证明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由土地、房屋变更为货币。原告肖某甲否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于2008年6月10日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08年6月30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股权转让协议”上“肖某甲”签名是肖某甲本人所写,是黑色硬笔书写的原件。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但肖某甲认为其曾在肖某乙之妻王保云的要求下在空白纸上签名,协议上的内容是后打印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三、原告肖某甲申请证人宗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在两张空白A4纸上签名,并没有打印的内容,2007年9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后加的。证人宗某丁陈述:“2007年10月27日(星期六)下午3点,我帮一位叫杨科的中央音乐学院老师到肖某甲办公室取琴。肖某甲说琴还没有抛光好,让我稍等一下。几分钟后,进来一个女的(被告肖某乙之妻王保云),叫了肖某甲一声姐,就去隔壁说她们的事。我也跟着过去,听到两人说什么股东决定、股东决议没有通过,要重新签一下。肖某甲说没有问题,但是没有打印机,对方说要不先签字再打印。肖某甲就同意了,在A4纸的左中间位置签了名字。之后,那个女的把签字的纸装在文件袋里拿走了。”证人还陈述:“记得来人穿着一件粉色上衣,但不记得肖某甲的穿着,也不记得当时的天气。”被告肖某乙认为证人所述疑点很多,王保云在10月27日根本没有去找过肖某甲,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诉讼中,原告肖某甲申请对2007年9月20日协议的打印内容和手写签名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联系,均表示因打印内容和手写签名没有重合,以目前的技术手段无法进行鉴定。本院将此情况告知肖某甲后,肖某甲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鉴定单位人选。2008年7月30日,本院通知肖某甲,因目前的技术手段无法进行鉴定,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对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证:根据证据一的内容,肖某甲曾经告知肖某乙打算离婚并离开此地,肖某乙对变更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的理由可以作出合理解释。证据二中“肖某甲”的签名经鉴定为其本人所签,肖某甲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其签字具有真实性。证据三证人宗某丙证言,本院认为存在以下疑点:第一,宗某丁作为来访者,逢肖某甲接待他人时应尽量回避,而宗某丁从办公室跟到隔壁去听肖某甲与来人之间的谈话,不符合常情;第二,对于同等性质的问题应保持同等的记忆,而宗某丁只记得来人的穿着却不记得肖某甲的穿着,不符合常规;第三,2007年10月至庭审时已近十个月,对一般事件尤其是与自己无关的事件,记忆容易淡忘,而宗某丁记得肖某甲在A4纸的左中间位置签名等诸多细节,不符合常理。据此,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人宗某丁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肖某甲与肖某乙系姐弟关系,于2004年9月共同出资设立惠林美艺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肖某甲出资20万元,肖某乙出资8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肖某乙担任。同年,惠林美艺公司购得位于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的土地3801.42平方米,并于2005年建造了2918.22平方米的厂房。

2006年9月27日,肖某甲(甲方)与肖某乙(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惠林美艺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乙方;双方一致确定上述股权转让的价款应以公司截至2006年9月30日的账面净资产额为依据;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15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价款以惠林美艺公司现经营厂址所占面积东南长度1/3,东北长度1/3的土地与房屋支付给甲方作为约定的转让款;双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办理相关手续。肖某甲与肖某乙分别在协议上签字。9月30日,肖某甲和肖某乙划定了土地和房屋的分割红线。之后,肖某甲带走公司1/3原材料、机器、成品、半成品,实际使用红线以东的土地和房屋,并于2007年8月修建了隔断墙。

2007年9月20日,肖某甲与肖某乙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2006年9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转让款的支付)变更为:肖某甲愿以150万元人民币为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肖某乙同意3年内付清并同时收回土地与房屋等。肖某甲和肖某乙分别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处签字,签署日期由肖某乙之妻王保云填写。

2007年10月20日,肖某甲与肖某乙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同意肖某甲退出公司并将20万元(20%)股份转让给肖某乙。二、免去肖某甲监事职务并退出公司。

2007年11月13日,惠林美艺公司申请变更股东为肖某乙个人,监事为王保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

另查明,惠林美艺公司于2007年2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于2008年5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再查明,肖某甲于2008年4月设立自然人独资公司北京怡然林美乐器有限公司。

诉讼中,肖某乙陈述:截至2006年9月,惠林美艺公司房地产总体价值约为450万元(其中土地出让金130余万元,房屋的最终结算尚未完成);其他财产还有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价值300余万元;惠林美艺公司资产减负债即净资产约700余万元。肖某甲认可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并提出房屋的建筑成本为340余万元。

上述事实,还有2006年9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和附图、2007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惠林美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场照片、北京怡然林美乐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光长和礼平出具的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肖某甲提交建造隔断墙费用证明和2006年9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草稿对证明案件事实不具有实质意义,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肖某乙应当负有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受让方以外的第三人自愿加入合同关系并承担合同义务。惠林美艺公司为肖某甲和肖某乙二人投资设立,肖某乙不仅是股权受让方,还是惠林美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协议约定以惠林美艺公司所有的房屋和土地支付股权转让款,得到了公司全体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惠林美艺公司因此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同时规定在公司盈利的状态下,可以向股东分配股利。惠林美艺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根据肖某乙的陈述,截至2006年9月,公司的净资产为700余万元,其中土地和房屋的价值为450万元,以公司1/3的房地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能导致公司资本被侵蚀。对被告肖某乙和惠林美艺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肖某甲与肖某乙于2006年9月27日达成以惠林美艺公司1/3土地和房屋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协议,惠林美艺公司予以认可,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肖某甲、肖某乙已于2007年9月20日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变更为肖某乙在3年内付清150万元并同时收回土地与房屋。虽然肖某乙在书面答辩状中并未提及协议变更的事实,并声明已经按照2006年9月27日的协议履行,但均系在肖某甲请求给付货币的情况下所为,肖某乙可以不提出在当时于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当肖某甲的诉讼请求变更后,肖某乙的答辩意见和支持答辩意见的证据可以进行相应调整。另一方面,肖某乙对此所作“肖某甲打算离婚并想隐瞒此事”的解释可以自圆其说。在肖某甲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2007年9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是在空白纸上签字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进行变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情况下,肖某甲仍依据变更前的股权转让协议请求肖某乙、惠林美艺公司办理土地、房屋过户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肖某乙、被告北京惠林美艺乐器有限公司履行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约定的土地、房屋转让给原告肖某甲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已交纳;鉴定费八千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辉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海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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