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强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政府大街。
法定代某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冷友红,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北京强力家具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科学院大气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祁家豁子华严里X号楼。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某人周立,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张某乙,男,中国科学院大气物理研究所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强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科学院大气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某人冷友红、被告的委托代某人周立、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被告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从原告处定作职员台、桌椅等办公家具,总计金额x元。2006年10月,原告依约将家具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但未支付家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的家具款总额为x元,该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从原告处定作职员台、桌椅、屏风等办公家具,合同价款共计x元。2006年10月,原告按照约定将定作的办公家具交付被告,并给被告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支付明细对帐单用以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但对帐单中记载的收款人为北京世纪豪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同正科贸中心、北京中企联谊会展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有政府集中采购验收单、增值税发票、支付明细对帐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制作办公家具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的支票存根、支付明细对帐单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将支票交付给原告公司职员或其委托的人员,因实际收款人并非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家具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家具款总金额为x元,原告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辩称的家具款总金额为x元的意见,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采购验收单及增值税发票记载金额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科学院大气物理研究所给付原告北京强力家具有限公司家具款三十三万九千三百八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强力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强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科学院大气物理研究所负担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某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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