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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某留,于2011年7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生某,河南天新律师事某所律师。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某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生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河南世通谷物有限公司王某某为感谢河南省粮食局总经济师田某在推销立邦漆上的帮助并希望帮助追要货款,在田某的办公室送给田某人民币1万元,田某予以收受。

(二)2005年春节后的一天,郑州南和电信发某有限公司(以下称郑州南和公司)总经理黄某某为取得田某对郑州南和公司与珠海金凯商贸发某有限公司(河南省粮食局下属企业,以下简称金凯公司)合作上的支持,在张某丙君的安排下送给田某人民币3万元,田某予以收受。

2006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某为取得田某对郑州南和公司与金凯公司合作上的支持,在张某丙君的安排下送给田某人民币5万元,田某予以收受。

(三)2008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丙君为感谢田某在河南省粮食局与重庆财信房地产开发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财信集团)项目合作中的积极作用,送给田某现金26万元,田某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某,被告人田某表示起诉书载明的三起事某中收取35万元无异议,但对35万元的性质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受贿犯罪事某。第一起王某某给田某的1万元,是田某事某协调的时候,打车、吃某、电话费的费用,王某某给田某报销的。第二起的3万,是田某家被盗了朋友资助的,5万元是当时田某和爱人去英国参加儿子的毕业典礼,朋友给田某的礼金。第三起,是田某的一个朋友开矿向田某借钱,田某让张某丙君借给田某,田某再借给其朋友的。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发某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一致。

公诉机关为证实第一起犯罪事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000年河南省粮食局老办公楼装修,局里成立了河南省粮食局办公大楼装修领导小组,我任副组长,全面负责老办公楼装修工作。河南世通谷物有限公司王某某找到我,让我推销他的立邦漆,我就给装修公司说让用他的漆。2001年上半年装修完成,装修公司拖欠最后一笔立邦漆货款不结,王某某给我说了之后,我让财会处扣除一部分装修款作为拖欠王某某的货款,让王某某直接从财会处领取的货款。2003年春节的一天,王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给我1万元钱感谢我给他推销立邦漆和催要货款上的帮助。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0年河南省粮食局老办公楼装修,田某是河南省粮食局办公大楼装修领导小组副组长,经过田某的帮忙,河南省粮食局办公大楼装修用的是我世通公司的涂料。到2003年,河南省粮食局办公大楼装修的涂料钱装修公司一直不结算。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田某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让他帮忙想办法把货款给我们结算了,并感谢他帮我们推销涂料。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2000年省粮食局成立装修领导小组,负责老办公楼的装修工作,田某在这个小组担任领导职务,负责协调审批装修款支付等事某。我办理过向省粮食局下属的世通公司支付涂料款业务。

4书证:记账凭证、发某、收据,载明:省粮食局支付涂料款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某发某质证意见:证据1,系我在身体情况不佳时做的供述,不是事某,我不认可;证据2,不真实;证据3、4无异议。田某的辩护人发某质证意见:证据1是在田某头脑混乱情况下做的笔录,应以当庭供述为准;证据2,不真实;证据3是检察院在侦查阶段结束后调取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取证,不能采信;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证据1有被告人签字按印,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3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某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整个刑事某讼期间均有收集证据的权利。综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田某任河南省粮食局办公大楼装修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为王某某的公司推销立邦漆,并帮助催要货款,收取王某某1万元的事某,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为证实第二起犯罪事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005年春节后的一天,黄某某给我送了3万元现金。2006年8月份的一天,我去深圳出差,黄某某给了我5万元。他想让我利用工作之便照顾他。主要是支持或者同意郑州南和电信发某有限公司从金凯公司借款。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05年春节后一次我和张某丙君在一起吃某,他对我说田某家被盗了,比较困难,让我给他解决3万块钱,后来我开车到省粮食局办公楼下,在车里给了田某3万元。2006年8月,田某到深圳出差,张某丙君让我给田某准备5万元。田某到深圳后,一次饭后我给他5万元,主要是希望他能支持我的公司和金凯公司的合作。

3、证人张某丙证言:2005年春节期间,我听说田某家被盗了,就安排黄某某给田某送了3万元。2006年,我和田某在深圳学习期间,我让黄某某给田某5万元,希望田某支持我和黄某某的合作,也为了让田某在工作中能关照我。

4、书证:项目合作协议、河南粮食局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某发某质证意见:证据1,系我在身体情况不佳时做的供述,不真实,我不认可;证据2、3,收钱不假,但钱的性质说的不真实,我没有给他帮过任何忙;证据4有异议,我没有决策权。田某的辩护人与被告人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有被告人签字按印,证据2、3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一致,证据4项目合作协议有被告人的签字,河南粮食局证明有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03年、2005年被告人田某任河南省粮食局总经济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黄某某8万元的事某,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8份证据,分别是:粮食学校同学录,证明张某丙君与田某系同学;郑州省直幼儿园入院证明、证人刘某证言,证明黄某某是张某丙君亲妹夫,工商登记档案资料3份,干部履历表。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证据想证明张某丙君和黄某某认识田某多年,但他们对田某隐瞒了他们的家庭关系,因此推断张某丙君和黄某某是极会撒谎的人,他们的证言不可信。

公诉机关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家庭关系系个人隐私,没有必要向所有人公开,以此证明张某丙君和黄某某的证言不真实,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公诉机关为证实第三起犯罪事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田某供述:在河南省粮食局与重庆财信房地产开发某限责任公司项目合作中,我发某了较积极的作用,包括去财信考某、签订协议等等。张某丙君对我说,财信集团在东大库拿到了168亩地,财信集团拿了50万感谢我们,然后张某丙君给我26万。

2、证人张某丙证言:省粮食局与重庆财信集团的合作开发某,前期是我和田某等人在负责。经过三个月的不断接触、考某、商谈,经粮食局同意,最终决定了粮食局与财信集团的合作。财信集团给了我100万的好处费,其中80现金,价值20万的茅台酒。我对田某说给了50万,我给了他26万。

3、证人郭某丁的证言:2008年7、8月份,我孩子出国留学,我家钱不够,就去田某那借了30万,到2011年8月份我将这30万元归还给了田某的爱人路某某。

4、书证:项目联合开发某议书、河南省粮食局党组文件、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河南省粮食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某发某质证意见:证据1,系我在身体情况不佳时做的供述,不真实,我不认可;证据2有意见,招商是党组决定,他的证言不真实;证据3,4无异议。田某的辩护人发某质证意见:证据1有意见,这个笔录有诱供嫌疑,不能使用;证据2有意见,这个钱是田某向张某丙君借的钱;证据3,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证据1有被告人签字按印,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2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田某任河南省粮食局总经济师期间,负责省粮食局与重庆财信集团的合作开发某件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张某丙君收受财信集团26万元的事某,本院予以确认。

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一般立功证明一份,载明:田某在归案后,向检察机关主动揭发某崔某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线索,查证属实,认定为一般立功。

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某:

被告人田某自1996年8月至2011年6月任河南省粮食局总经济师,主要职责为:协助管理局机关国有资产和小麦加工转化工作,配合局长工作,负责粮食系统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完成局领导交办的改制任务。

(一)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河南世通谷物有限公司王某某为感谢河南省粮食局总经济师田某在推销立邦漆上的帮助并希望帮助追要货款,在田某的办公室送给田某人民币1万元钱,田某予以收受。

(二)2005年春节后的一天,郑州南和电信发某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为取得田某对郑州南和公司与珠海金凯商贸发某有限公司合作上的支持,在张某丙君的安排下送给田某人民币3万元钱,田某予以收受。

2006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某为取得田某对郑州南和公司与金凯公司合作上的支持,在张某丙君的安排下送给田某人民币5万元,田某予以收受。

(三)2008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丙君为感谢田某在河南省粮食局与重庆财信房地产开发某限责任公司项目合作中的积极作用,送给田某现金26万元,田某予以收受。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为侦查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系一般立功。被告人田某已将三十五万元赃款全部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当庭推翻自己在侦查机关的所有供述,称其供述均是在自己精神状态不佳的状态做出,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均能印证一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三起被指控的犯罪事某中,在事某、事某、事某均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本院认为,受贿罪的被告人只要利用了职务便利,收受了当事某财物,就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向检察机关主动揭发某人犯罪线索,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三十五万元,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洪

审判员郭某太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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