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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岚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为向前男友被害人吴某某追讨债务,委托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为其讨债。2009年2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与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六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吴某某骗出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某咖啡店门口,强行将吴某某带上车予以拘押。期间,被告人顾某某等人逼迫吴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由被告人顾某某持卡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川沙支行处,通过提现及转账方式获得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等人将吴某某释放。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陈某,相关的《委托收款协议书》及资金往来凭证,相关银行监控录像,证人陈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辩称,吴某某骗了其30多万元,其是向吴某某正当讨债,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为向前男友被害人吴某某追讨债务,前往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商谈并委托该公司为其讨债。2009年2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与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六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吴某某骗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某咖啡店门口,强行将吴某某带上车予以拘押。期间,被告人顾某某等人逼迫吴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由被告人顾某某持卡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川沙支行处,通过提现及转账方式获得7万元,并逼迫吴某某在一张“吴某某欠顾某某24万元,现以8万元一次性结清,尚欠1万元于2009年2月26日前转给顾某某”的字据上签名。当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等人将吴某某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4日15时许,其委托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为其向前男友被害人吴某某讨债。次日14时30分许,其与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六名男子以谈生意的名义将吴某某骗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某咖啡店门口,强行将吴某某带上车并逼迫吴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其通过提现和转账的方式共取得7万元,并逼迫吴某某在一张“吴某某欠顾某某24万元,现以8万元一次性结清,尚欠1万元于2009年2月26日前转给顾某某”的字据上签名。当日晚上20时许,其将吴某某放了。

2、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2月25日9时56分其接到前女友顾某某的电话,称她介绍了几个人和其谈柴油生意,就和这几个人约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的某咖啡店面谈。当日14时50分许,在该咖啡店门口,其被那几个谎称谈柴油生意的人逼到一辆车上,后来顾某某也上了这辆车,将其包内的建设银行卡拿走,将卡内的七万元取走,并逼迫其在一张“吴某某欠顾某某24万元,现以8万元一次性结清,尚欠1万元于2009年2月26日前转给顾某某”的字据上签字。后来,其被放下了车。

3、相关的《委托收款协议》及资金往来凭证,证实被告人顾某某2009年2月24日委托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其催讨债务。被告人顾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有资金往来的情况。

4、相关银行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川沙支行进行了取款和转账。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到10月间,吴某某和一名女子通过中介公司要购买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的房子。吴某某看房后,先预付了1万元的定金,几天后又通过建设银行打给其9万元,在2008年1月份又通过建设银行打给其14万元。由于其房子总价为42万元,到2008年4月底,因吴某某迟迟未付清18万元余款,其就和吴某某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收取了5,000元作为租金,将剩余的23.5万元通过建设银行全部打给了吴某某。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9时许,在上海市X路某号建设银行培训部被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为索讨债务,结伙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关于其是正当催讨债务,不构成非法拘禁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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