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宝起朝龙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新,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北京宝起朝龙彩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宝起朝龙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新、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定作安某彩钢板,价款总计x元。随后,被告为原告定作安某了彩钢板,原告给付被告x元。200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安某的彩钢板表层油漆脱落,钢板腐蚀,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定作安某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定作安某款x元及利息4063.68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彩钢板锈蚀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定作时选取了市场上价格最低、铁板最薄、没有质量保证的产品造成的。本着和解的态度,被告可以给原告修复,在原有顶板上全部覆盖一层新板,取代锈蚀铁板的作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定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上红下白顶板130块,每米41元,阳光板10块,每米49元,还有一些附件,价款共计x元,质量标准为按原告要求的规格生产加工,按样品提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限。2007年3月30日,被告按照样品给原告安某完毕彩钢板(原告选取的是0.3毫米厚度的铁板),原告也全部给付被告定作安某款x元。现被告给原告定作安某的彩钢板出现油漆脱落、锈蚀现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本着和解的态度,同意就出现的问题给原告进行修复,修复方案为在原有安某的顶板上全部覆盖一层新板,取代锈蚀铁板。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修复,坚持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定作安某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双方订立的定作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就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被告进行维修,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作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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