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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宝起朝龙彩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05797号

原告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宝起朝龙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新,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北京宝起朝龙彩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宝起朝龙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新、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定作安某彩钢板,价款总计x元。随后,被告为原告定作安某了彩钢板,原告给付被告x元。200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安某的彩钢板表层油漆脱落,钢板腐蚀,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定作安某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定作安某款x元及利息4063.68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彩钢板锈蚀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定作时选取了市场上价格最低、铁板最薄、没有质量保证的产品造成的。本着和解的态度,被告可以给原告修复,在原有顶板上全部覆盖一层新板,取代锈蚀铁板的作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定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上红下白顶板130块,每米41元,阳光板10块,每米49元,还有一些附件,价款共计x元,质量标准为按原告要求的规格生产加工,按样品提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限。2007年3月30日,被告按照样品给原告安某完毕彩钢板(原告选取的是0.3毫米厚度的铁板),原告也全部给付被告定作安某款x元。现被告给原告定作安某的彩钢板出现油漆脱落、锈蚀现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本着和解的态度,同意就出现的问题给原告进行修复,修复方案为在原有安某的顶板上全部覆盖一层新板,取代锈蚀铁板。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修复,坚持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定作安某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双方订立的定作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就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被告进行维修,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作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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