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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福益阻燃吸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福益阻燃吸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X街道松山后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春燕,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人民政府经纬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上诉人青岛福益阻燃吸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福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福益公司原审诉称:2003年3月1日和3月8日,青岛福益公司向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忠记公司)以送货的方式出售阻燃吸声板和布的货物样品,共价值1152元。当时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买卖关系,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3年4月18日,青岛福益公司与新忠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岛福益公司向新忠记公司提供阻燃吸声板,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之后青岛福益公司多次向新忠记公司供货价值x.14元,加上上述的样品1152元,共计向新忠记公司出售货物价值x.14元。新忠记公司分别在2003年4月给付青岛福益公司货款x元,在2003年11月27日给付青岛福益公司货款x元,剩余货款x.14元至今未付。自2003年以来青岛福益公司每年多次向新忠记公司索要货款,但是新忠记公司至今未付。青岛福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新忠记公司一次性给付青岛福益公司货款x.14元。2、判令新忠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34.1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3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08年5月17日为5434.16元)。3、判令新忠记公司向青岛福益公司支付因新忠记公司违约行为造成青岛福益公司的损失3070元(包括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58元的交通费和12元的邮寄费)。4、本案诉讼费由新忠记公司承担。

青岛福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青岛福益公司证据1和证据2:2003年3月1日和2003年3月8日的《送货存根》,用于证明1、青岛福益公司向新忠记公司出售了面积为3.2平米,价值为1152元的吸声板(样板);用于证明2、青岛福益公司向新忠记公司出售了面积为11.51平米,价值为644.56元布料(样布)的事实。

新忠记公司的质证意见:新忠记公司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新忠记公司收到了吸声板的样板和样布,当时是青岛福益公司为了以后向新忠记公司推销正式产品而作为样品赠送给新忠记公司的,是为了让新忠记公司了解正式产品的式样和质量,才赠送样品给新忠记公司,并不是青岛福益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新忠记公司不同意青岛福益公司的证明目的。

法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2仅证明青岛福益公司交给新忠记公司样板及样布,无法证明是买卖关系。因此,证据1、2与青岛福益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青岛福益公司证据3:《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于证明青岛福益公司与新忠记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新忠记公司的质证意见:新忠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法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

青岛福益公司证据4:《产品质量验收清单》,用于证明2003年6月18日青岛福益公司向新忠记公司出售了价值x元的吸声板。

新忠记公司的质证意见:新忠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法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

青岛福益公司证据5:《供货应结算清单》传真件,用于证明在2003年6月21日青岛福益公司向新忠记公司供货价值2071.44元,以及青岛福益公司为了供货垫付的运费450元,两项合计2521.44元。

新忠记公司的质证意见:新忠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传真件,而且上面也没有新忠记公司的传真电话号码。

法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青岛福益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确认。

青岛福益公司证据6:2003年6月27日的《送货存根》,用于证明青岛福益公司向新忠记公司出售了231.53平米的FK-x布料,及价值8798.14元的事实。

青岛福益公司证据14、2003年6月14日的《青岛福益阻燃吸声材料有限公司的供货说明》传真件。

青岛福益公司证据15、2003年7月1日的《供货结算清单》传真件。

证据14、15用于佐证证据6的证明目的。

新忠记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新忠记公司认可在2003年6月27日确实收到了FB-x布料,没有收到青岛福益公司所主张的FK-x布料;第二、这些布料的费用已经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板材中了,布料是依附在板材上的附属物,不应当再单独计算收费;第三、青岛福益公司自己推算出布料每平方米38元,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新忠记公司不同意青岛福益公司的证明目的。

法院的认证意见:证据6上明确填写着货号FB-x,青岛福益公司据此主张向新忠记公司出售FK-x布料,青岛福益公司的证据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因此,对证据6、14、15法院不予确认。

青岛福益公司证据7-1:订单,用于证明新忠记公司的员工朱肖颖书面要求青岛福益公司向新忠记公司提供FU-16布料。

新忠记公司的质证意见:新忠记公司认可朱肖颖是新忠记公司的员工,认可该证据。

青岛福益公司证据7-2:《供货应结算清单》,用于证明青岛福益公司于2003年7月26日向新忠记公司提供了34.25平米的FU-16面料及运费合计2368元的事实,新忠记公司的员工朱肖颖签字确认。

新忠记公司在的质证意见:新忠记公司对证据7-2上朱肖颖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签字。

法院的认证意见:新忠记公司对证据7-2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在第一次庭审中新忠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葳自认2003年7月26日收到青岛福益公司的货物,结合证据7-1新忠记公司曾经向青岛福益公司要求供货FU-16布料的事实,法院对证据7-1、7-2予以确认。

证据8-1:胡平瑞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青岛福益公司于2004年12月和2005年分别去过新忠记公司追要货款。

新忠记公司的质证意见:新忠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法院的认证意见:胡平瑞在庭审中自认与青岛福益公司的员工李佳声是多年的朋友。庭审中胡平瑞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青岛福益公司于2004年12月和2005年向新忠记公司主张债权的具体事实,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8-2:高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2006年春天和2006年夏天,青岛福益公司去过新忠记公司追要货款。

新忠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

法院的认证意见:高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与青岛福益公司的员工李佳声是多年的朋友,庭审中高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青岛福益公司于2006年春天和夏天去向新忠记公司主张债权的具体事实,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青岛福益公司证据8-3:邮寄快件回执,用于证明青岛福益公司在2007年11月以律师函的方式向新忠记公司催要货款。

新忠记公司的质证意见:新忠记公司没有收到这份律师函,新忠记公司的办公地点也不在邮件上所写的收信人地址“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领航国际X号楼X单元”,新忠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法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青岛福益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

青岛福益公司证据9:电话录音,用于证明青岛福益公司每年都向新忠记公司主张债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新忠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青岛福益公司证据10: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是青岛福益公司的员工,用于证明在2007年11月青岛福益公司到新忠记公司单位追要过欠款,并且可以证明青岛福益公司单位员工李佳声在当天给贾鹏打电话及录音的事实。

新忠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法院的认证意见:证据9、10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青岛福益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

青岛福益公司证据11:用于证明青岛福益公司的货物质量合格。

新忠记公司的质证意见:新忠记公司认可该证据。

法院的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法院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青岛福益公司证据12:相片及回访单,该证据的来源是2008年2月由青岛福益公司单位员工李翠萍到货物的实际使用单位——中国气象局所作的回访,用于证明在中国气象局的工程中,实际使用青岛福益公司货物的数量。

新忠记公司的质证意见:新忠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所谓的中国气象局人员“王莉”没有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回访单中“王莉”的身份。

法院的认证意见:青岛福益公司没有证明该组证据的来源,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法院不予确认。

青岛福益公司证据13:票据,证明因新忠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青岛福益公司造成3070元的损失(包括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58元的交通费和12元的快递费)。

新忠记公司的质证意见:新忠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新忠记公司也没有收到青岛福益公司邮寄的律师函,故新忠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

法院的认证意见:青岛福益公司代理律师自认,没有针对本案签订代理协议,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

青岛福益公司证据16:青岛福益公司在百度网页中打印的材料,用于证明新忠记公司入住华腾国际公寓的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

新忠记公司质证意见:新忠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法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福益公司的主张,不作为定案依据。

新忠记公司原审辩称:青岛福益公司为了与新忠记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分别于2003年3月1日和3月8日向新忠记公司赠送吸声板(样品)和布(样品),由于样品不作为买卖的货物,并且按照惯例样品是赠送给新忠记公司的,因此针对样品双方没有约定价格,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同年4月18日青岛福益公司与新忠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岛福益公司向新忠记公司提供阻燃吸声板,约定结算放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约定预付款50%,余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将结清余款。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青岛福益公司最后一次给新忠记公司供货的时间是在2003年7月26日,青岛福益公司一共向新忠记公司交付货物价值x元。新忠记公司在2003年4月给付青岛福益公司货款x元,同年11月再次给付货款x元,共计给付货款x元。现新忠记公司不同意青岛福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将结清余款”,青岛福益公司在2003年7月26日最后一次向新忠记公司供货,新忠记公司最后一次向青岛福益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03年11月27日,故新忠记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3年11月27日开始起算,至2005年11月26日届满。事实上青岛福益公司自2003年11月27日之后没有向新忠记公司主张过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青岛福益公司向新忠记公司实际出售了x元的货物,而新忠记公司支付给青岛福益公司x元,已经付清了货款,并且还多支付给青岛福益公司1068元,故新忠记公司不同意青岛福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忠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证明》,用于证实新忠记公司在2006年12月10日开始入住华腾国际X号楼,进一步用于反驳青岛福益公司证据8-2:高某某的证人证言。

新忠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华腾国际与新忠记公司之间的关系。

法院的认证意见: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新忠记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青岛福益公司反驳称:青岛福益公司认可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是自2003年11月27日开始,但是由于青岛福益公司在此之后曾多次向新忠记公司主张债权(证人胡平瑞于2004年12月和2005年分别去过新忠记公司追要货款、证人高某某于2006年春天和2006年夏天分别去过新忠记公司追要货款、证人刘某某于2006年冬天去过新忠记公司追要货款及青岛福益公司的电话录音),故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和3月8日青岛福益公司交给新忠记公司吸声板和布的样品,新忠记公司在送货存根上签字,送货存根上填写了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没有填写价格,双方对上述样品是买卖法律关系还是赠与法律关系,没有书面约定。同年4月18日青岛福益公司与新忠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岛福益公司向新忠记公司提供阻燃吸声板,约定结算方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约定预付款50%,余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将结清余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03年6月18日青岛福益公司向新忠记公司交付货物价值x元。2003年7月26日青岛福益公司向新忠记公司供货加运费共计价值2368元。2003年4月新忠记公司给付青岛福益公司x元货款,同年11月27日再次给付x元货款,共计给付货款x元。另外,新忠记公司代理人贾葳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我方经庭下核实,现认为至今我方只欠青岛福益公司8220元货款未付”。在第二次庭审中,新忠记公司对上述自认反悔,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03年11月27日开始至2005年11月26日期间,青岛福益公司没有向新忠记公司主张债权。

上述事实除上述已经列出的证据及认证意见以外,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起诉的,法院经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事由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中止,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经审查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止的情况。诉讼时效中断,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自2003年11月27日开始,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本案是普通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案件,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即自2003年11月27日开始至2005年11月26日止。青岛福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述2年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新忠记公司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法院予以采纳。青岛福益公司的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青岛福益阻燃吸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岛福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新忠记公司一次性给付青岛福益公司货款x.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255.55元。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以青岛福益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青岛福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青岛福益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为了证实青岛福益公司向新忠记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5份环环相扣、相互印证的证据,该5份证据足以证实青岛福益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却违背事实真相对青岛福益公司的5份证据均未采纳。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青岛福益公司将全部证据出示完毕,在新忠记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庭称此时仍在调解,拒绝将新忠记公司的此番表示予以记录,并要求青岛福益公司重新举证质证。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新忠记公司变更代理人,原审法院在双方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要求青岛福益公司重新举证质证,在此次庭审中新忠记公司的新代理人将上次庭审新忠记公司自认的一些对其不利的事实全部否认。新忠记公司的新代理人史某某变更了贾葳表示放弃的抗辩,原审法院才能据此得出错误判决。三、青岛福益公司与新忠记公司达成买卖协议后,青岛福益公司分6次共向新忠记公司提供了价值x.14元的阻燃吸声板及布料。原审诉讼中青岛福益公司提交了12份证据证实青岛福益公司的主张。新忠记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及2003年11月27日共向青岛福益公司支付x元货款,剩余x.14元货款至今未付。

新忠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岛福益公司与新忠记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后,新忠记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03年11月27日,双方均认可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自2003年11月27日开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青岛福益公司虽提供胡平瑞、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但考虑到上述证人均与青岛福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采纳。青岛福益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亦未能明确反映青岛福益公司自2003年以后每年追索货款的情况,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青岛福益公司上诉认为其向新忠记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七元,由青岛福益阻燃吸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四元,由青岛福益阻燃吸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曾昕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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