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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诉田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田X。

原告葛X诉被告田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诉称,原告是被告房屋装潢的总承包人。2008年1月29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并保证2008年10月份前归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拖延,至今一分未付。原告遂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田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装潢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小葛人民币(装潢费)壹万壹仟元正(x)现打算08年10月份前归还。如到时无法归还愿拿家中任何物品作抵押或房产抵押”。被告在欠条上签名,书写日期,留下身份证号和手机号,事后被告未履行。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装潢服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归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讨后,被告迄今仍未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放弃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X欠款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田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X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田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陈晖

代理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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