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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大专文化程度,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家住(略)。上诉人杨某甲所在单位推荐其为杨某甲的辩护人。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生育一女孩,取名江某娜。同年10月2日6时许,杨某甲生小孩后因婆婆责备其不该再生小孩,便趁家中无人之机,将江某娜扔进自家厨房猪水缸里溺死。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江某娜的出生证明,证人江某乙、杨某丙、江某丁、江某戊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剥夺自己亲生女儿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某甲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甲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1、其患有产后忧郁症,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2、其没有杀害亲生女儿的故意;3、其没有主观恶性;4、请求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5、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卢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甲溺死亲生女儿时精神失常;2、杨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家庭成员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杨某甲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监外执行。辩护人提交了证人杨某丙、江某戊、邵某某、杨某己的证言。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证人杨某丙、江某戊、邵某某、杨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前,杨某甲精神不正常。经审查,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杨某甲案发前后的行为反常,并不能证明杨某甲患有精神病。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患有产后忧郁症,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杨某甲溺死亲生女儿时精神失常,没有杀害亲生女儿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江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日6时左右,我与妻子杨某丙在田里做事,媳妇杨某甲跑到田里告诉杨某丙,孩子(指江某娜)不见了。我与杨某丙赶紧回家找江某娜,在回家途中,杨某甲说她一个人在家,一个年约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到家中找她,给一张纸条她看,她接过纸条就昏过去了,当她醒过来时,江某娜不在床上了,到处找都找不到。我在外面找了一二十分钟没有找到江某娜,回到我家厨房时,看见杨某甲与杨某丙在厨房灶台边哭,杨某丙抱着江某娜,我看见江某娜一动不动,发现孙女已经死了,我就出来叫侄子江某丁报了警。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所证情节与证人江某戊的证言基本相符。(2)杨某甲在案发当天的供述证明,早上5时许,婆婆和公公到棉花田里摘棉花去了,我给了2元钱到我的儿子叫他去街上买东西,把他支走后,我就把女儿抱起来丢到厨房里的猪水缸内了。之后我就到棉花田里去找公公、婆婆,告诉他们小孩不见了。他们问我是怎么不见的我说我在屋里,一个不认识的男人来屋里给一张纸条我看,我看了一下就晕过去了,醒来后发现小孩不见了。公公、婆婆就回来到处找没找到,我就到厨房猪水缸内将小孩抱起来了。杨某甲供述其将女儿丢在猪水缸的原因是婆婆责怪其不该要这个小孩。(3)天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证实,江某娜系因生前溺水死亡。上述证据表明,杨某甲作案时并非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且其将江某娜丢到猪水缸后,因害怕而向证人江某戊、杨某丙隐瞒了其将江某娜丢到猪水缸的事实,其具有明显的自我保护意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甲患有产后忧郁症,亦不能证明杨某甲将江某娜丢到猪水缸内溺死时处于精神失常状态。杨某甲以婆婆责怪其不该再生小孩为由,明知将出生仅20余天的江某娜丢到家中的猪水缸内会导致江某娜死亡,仍实施了上述行为,致江某娜溺水死亡,其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故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的请求,二审审理期间,杨某甲又向本院撤回了对自己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的请求。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没有主观恶性,杨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家庭成员予以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甲将亲生女儿江某娜丢到猪水缸内导致江某娜溺水死亡,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杨某甲故意杀人的行为虽与其他故意杀人行为有所区别,但并非没有主观恶性。杨某甲杀人的行为系因家庭矛盾所引发,家庭成员对其予以谅解,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原判据此认为杨某甲故意杀人的情节较轻,并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没有主观恶性,杨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甲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监外执行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是指一审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因此,对杨某甲是否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否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应在本案的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以家庭成员责怪其不该再生小孩由,而将出生仅20余天的女儿江某娜丢到猪水缸内,致江某娜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某甲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秀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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