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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浦华金属制品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2214号

原告北京浦华金属制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东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浦华金属制品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文良,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工业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浦华金属制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华公司)与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郑文良,被告三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华公司诉称,自2005年起,原告浦华公司与被告三杰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其间双方签订多份加工合同,原告浦华公司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核对结算总计应付款x.60元,被告三杰公司已陆续给付x.65元,尚欠x.95元未给付。为此,原告浦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三杰公司立即给付钢结构加工费x.95元;2、判令被告三杰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浦华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三杰公司承担。

被告三杰公司辩称,对原告浦华公司与被告三杰公司之间多份加工合同的应付款数额及尚欠加工费数额均无异议。但原告浦华公司在履行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首都机场新航站楼T3B工程的钢构件加工协议中,其所加工的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给付尚欠加工费。原告浦华公司要求被告三杰公司赔偿5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三杰公司亦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至2006年间,原告浦华公司与被告三杰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

2005年9月17日,原告浦华公司与被告三杰公司签订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浦华公司为被告三杰公司加工制作楼梯、栏杆。加工量:楼梯约5吨,单价1100元/吨;栏杆约17吨,单价1600元/吨。材料费用:原告浦华公司自行购买,按3700元/吨(均价)结算,最后按实际图面总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5年10月5日,原告浦华公司与被告三杰公司签订加工制作结算单,结算确认加工费x元;

2005年11月14日,原告浦华公司与被告三杰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协议,约定原告浦华公司为被告三杰公司的北京通信综合业务楼项目加工钢构件。加工总量约27.349吨,单价4650元/吨,合同总价约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6年8月16日,原告浦华公司与被告三杰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外协结算书,结算确认加工费x.59元;

2006年,原告浦华公司与被告三杰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协议,约定原告浦华公司为被告三杰公司的天津LG渤化VCM/EDC项目加工制作100/X单元及X单元厂房钢结构。固定单价:1438元/吨,暂定工程量350吨,暂定总价: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2月5日,原告浦华公司与被告三杰公司签订天津LG单元厂房钢结构工程结算单,结算确认加工费x.7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对,上述三份加工合同所涉及加工费,被告三杰公司已付清。

2005年10月26日,原告浦华公司与被告三杰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协议,约定原告浦华公司为被告三杰公司加工箱型柱用于某都机场T3B工程。合同钢构件加工重量约69.66吨,单价为人民币1600元/吨,总价约为人民币x元。进度款支付:所有构件发运至甲方工厂并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5年12月13日,原告浦华公司与被告三杰公司签订加工制作结算单,结算确认加工费x.80元。被告三杰公司已给付了部分加工费。

2005年11月16日,原告浦华公司(乙方)与被告三杰公司(甲方)签订钢构件加工协议,约定原告浦华公司为被告三杰公司加工钢构件,范围为:2A\1B\1A登机桥园管撑、矩形管撑、焊接箱型管撑,用于某都国际机场新航站楼T3B工程。合同单价为人民币1100元/吨,合同总价约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预付款人民币x元。每完成合同工作内容300吨为一结算批,10日内结算至该批合同总价的80%,现场安装完成之后30日内结算至该批合同总价的95%。其余货款自发运完成之日起一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要求、加工技术标准和验收标准:“1、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有关工艺技术文件要求及相关的国家技术规范执行;2、工程验收标准:按照x-2001及本工程《钢结构技术总说明》要求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加工、验收;3、对属于某方加工范围的构件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构件发运后亦不免除乙方因工程质量、工期等问题而应承担的责任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华公司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2006年4月28日,原告浦华公司与被告三杰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制作结算单,确认加工费x元。被告三杰公司已给付了部分加工费。

2006年11月17日,原告浦华公司与被告三杰公司签订钢结构外协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浦华公司为被告三杰公司的现代汽车项目加工钢构件,范围:“现代汽车项目AA-74工作令部分内容(不包括C型钢部分的其他类型构件),AA-37、AA-38工作令的全部矩形管的加工制作运输,X号项目Y01(补)工作令的全部内容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喷砂油漆(红丹醇酸防锈底漆75um)、运输至甲方指定现场(北京顺义施工现场),油漆由甲方提供”。构件加工量暂定约140吨(其中矩形钢管约85吨,其他结构约55吨),矩形钢管(含以上零件板)含税综合单价为4670元/吨;其他结构(包含但不限天窗桁架、各种板件、拉条、衬管、支撑等制作内容)含税综合单价为5150元/吨。(含以上价格包括含17%增值税);钢构件加工总价暂定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全部构件制作完毕(得到双方书面确认)并在最后一批(暂定30吨)构件出厂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作为工程进度款,30日历天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之日起一年(36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华公司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2007年1月17日,原告浦华公司与被告三杰公司签订现代汽车工程外协制作结算单,确认加工费x.40元。被告三杰公司已给付了部分加工费。

2005年9月20日至2008年2月4日间,被告三杰公司陆续给付原告浦华公司加工费16笔,共计x.65元。分别为:2005年9月20日给付x元;同年11月15日给付x元;同年12月7日给付x元;2006年1月17日给付x.30元;同年2月10日给付x元;同年3月20日给付x元;同年3月27日给付x元;2006年8月4日给付x元;同年10月10日给付x元;同年11月9日给付x元;同年11月20日给付x元;同年11月24日给付x元;2007年1月4日给付x元;同年2月16日给付x元;同年4月30日给付x.59元;2008年2月4日给付x.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浦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加工制作合同、钢构件加工协议、钢结构外协制作合同、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浦华公司与被告三杰公司订立的楼梯、栏杆加工制作合同、北京通信综合业务楼项目钢构件加工协议、天津LG渤化VCM/EDC项目钢构件加工协议、首都机场T3B(箱型柱)工程钢构件加工协议、首都机场新航站楼T3B(登机桥)工程钢构件加工协议、现代汽车项目钢结构外协制作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浦华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三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款。经双方核对,被告三杰公司已就楼梯、栏杆加工制作合同、北京通信综合业务楼项目钢构件加工协议、天津LG渤化VCM/EDC项目钢构件加工协议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就首都机场T3B(箱型柱)工程钢构件加工协议、首都机场新航站楼T3B(登机桥)工程钢构件加工协议、现代汽车项目钢结构外协制作合同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三杰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浦华公司要求被告三杰公司给付加工费x.9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浦华公司要求被告三杰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浦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杰公司提出首都机场T3B(箱型柱)工程钢构件加工费已经付清,因其对欠款总额并无异议,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杰公司关于某告浦华公司在履行首都机场新航站楼T3B(登机桥)工程钢构件加工协议中,所加工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三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浦华金属制品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二十八万二千零五十九元九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浦华金属制品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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