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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被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9时许,原告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张堰镇X路X路交叉路口时,因被告骑自行车突然变线提前转弯,致使原告在无充分避让时间及空间的情况下与被告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张堰派出所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373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63元、车辆修理费100元、误工费900元、被委托人参加诉讼误工费100元等合计2896元。

被告提出书面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突然变线提前转弯,是因为前方路况不佳,高低不平,没有路灯,坡度较大,被告借道正要下车推行时,原告撞向被告左腿。由于原告的驾车技能、视力、注意力等原因,有避让时间没有争取,有紧急制动时间没有采取,导致事故发生。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立即支付被告医疗费147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6370元、被委托人参加诉讼误工费200元等合计10,02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21时20分,被告骑自行车沿本区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漕廊公路口时,与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虽有异议,但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地点相同,该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关于双方的责任分担,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被告对其中挂号为妇科的票据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病史记录,系医院挂号错误,实际就诊为骨科,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384.40元,原告主张1373元,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63元、车辆修理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的标准,根据病史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的建议计算17天为635元;被委托人参加诉讼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171元,由被告承担80%为1736.80元。

关于被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1518.50元,被告主张1470元,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因被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被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的标准,根据疾病证明书的建议计算91天为3397元;被委托人参加诉讼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867元,由原告承担20%为973.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736.80元;

二、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裴某损失973.4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已缴纳),被告负担25.25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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