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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会委员会、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富凯大厦B座X室。

负责人高某某,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何延镇,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监察审计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检验检疫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延镇,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监察审计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汉龙律师所)与上诉人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检验检疫局工会)、上诉人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局),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龙律师所主任高某某,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延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龙律师所在一审起诉称:1995年原深圳市卫生检疫局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卫检局工会)与华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联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定由高某某律师代理卫检局工会与香港大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大通公司)、中国银行益阳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中行益阳支行房信部)借贷纠纷案的诉讼(以下简称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2000年高某某调往汉龙律师所,原由高某某律师承办的案件全部转入汉龙律师所,得到卫检局工会的书面确认与同意。后卫检局工会因机构合并,变更为检验检疫局工会,其有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检验检疫局工会承担。汉龙律师所与检验检疫局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合同。2003年6月本所书面向检验检疫局工会及检验检疫局提出:鉴于原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于1995年,而实际履行过程中本所垫付的费用已远远超过了律师事务所按照原合同约定最终可能获得的收入,故要求重新明确代理律师以及更改委托代理合同中的风险付费事项。2004年8月、9月,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先后数次以传真等方式表示了接受本所提出的要求;检验检疫局同意在委托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新的补充协议,以高某某律师要求的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即:再审前期我局不再支付任何办案费用,胜诉且执行完毕后,由我局收回本金,以本金以外的利息作为代理费。检验检疫局的职能部门检验检疫局监察审计室(以下简称监审室)代表其表示了经领导商议同意,愿意向本所支付律师费的决定和愿望,并向本所明确承诺了律师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同时检验检疫局工会亦以书面方式函告本所,表示检验检疫局的意思表示检验检疫局工会只能服从,且无权改变。至此,本所与检验检疫局工会及检验检疫局就更改原委托代理合同的关于支付律师费的相关事项达成了完全的一致。在代理律师完成了一审、二审、复查等工作后,2005年9月,案件经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某)(2005)粤高某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终审判决,检验检疫局工会胜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又依法裁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益阳分行)应当承担向检验检疫局工会支付66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责任。2006年10月,检验检疫局派其干部夏某某等陪同高某某律师,前往深圳中院协商执行和解事宜,本所律师坚持和解礼让应当是有限度的,只能从法院已经确定的1680万元人民币降至1480万元人民币,而夏某某却执意要降至1200万元人民币。由于高某某律师的坚持与不让步,当事人各方未能达成一致。依照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及裁定计算,中行益阳分行应当向检验检疫局工会支付本金660万元人民币,利息及罚息等1020万元人民币,总计1680万元人民币。依照检验检疫局工会和检验检疫局给汉龙律师所的关于支付律师费的承诺,汉龙律师所应当获得除本金660万元人民币以外的102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及罚息作为律师费。但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擅自于2006年12月19日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仅收回1160万元人民币案款。2007年4月29日,本所送达要求限期支付律师费的告知文书给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重申要求其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尽快支付律师费。检验检疫局工会于2007年5月10日回函,声称“我方于2007年5月8日收到《关于要求支付律师费的函[汉龙函2007(0409)号]》函中提及的监审室是我方内部机构……”。检验检疫局工会此时确认监审室是其内部机构,声言不承担其内部机构的对外行为。检验检疫局则拒绝复函,默认了相关事实。自2002年以后,本所律师就已被指定由监审室负责联络及协调全部委托工作。监审室不仅是检验检疫局工会的内部机构,还是检验检疫局的职能部门,对外负责为检验检疫局处理全部法律纠纷,包括与代理律师的沟通交流。监审室对外既代表了检验检疫局工会也代表了检验检疫局。从1995年本所高某某律师接受委托至今,恪尽职守,四十余次赴香港、深圳、广州等地,垫付开支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二十余次开庭、听证,十余次的接受法院判决和裁定,认真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给付律师费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与行业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考虑到代理律师曾经当庭表示由于受到委托人的指令,同意和解让步可以从1680万元人民币应付款减至148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本所自愿减让200万元人民币,在本案中要求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支付820万元人民币的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应付律师费时间为委托人取得案款之日,故还应支付自其2006年12月19日取得案款直至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之日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汉龙律师所支付不少于820万元人民币的律师代理费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检验检疫局工会(在答辩状中称答辩人)、检验检疫局(在答辩状中称答辩人二)在一审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汉龙律师所的诉讼请求,1995年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约定如何支付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人调查卫检局工会向香港大通公司投资15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纠纷情况,代表卫检局工会参加该案件的诉讼。汉龙律师所在起诉书中所请求的律师费及滞纳金,是汉龙律师所代理答辩人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中,答辩人得到1160万元人民币赔偿部分的诉讼代理律师费。

关于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和支付双方约定:1.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1)按照国家有关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和华联律师所有关律师收费规定,卫检局工会同意按华联律师所所完成委托事项的工作进展向华联律师所分次支付律师费,以卫检局工会实际收回权益的百分之八为计算标准;(2)卫检局工会同意向华联律师所预付办案费2万元人民币;2.律师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卫检局工会在合同生效起即向华联律师所支付上述办案费;(2)卫检局工会应当在取得任何形式的支付之日,按约定向华联律师所支付相应比例金额的律师费。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主体名称变更的说明》及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原设置在各地的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合并,组建为设置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由此,原深圳市卫生检疫局(以下简称卫检局)变更为检验检疫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卫检局工会主体变更为答辩人。

2000年,高某某律师带其在华联律师所经办的业务转到汉龙律师所执业。答辩人继续授权转所后的高某某律师和郑放鸣律师(经高某某律师介绍,1996年8月参加代理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工作,现在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执业,以下简称科信律师所)共同代理该案件,卫检局工会与华联律师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代理事项,转由答辩人与汉龙律师所继续履行。

汉龙律师所多次要求变更委托代理合同,答辩人与其未正式达成一致并签约确认。2003年5月25日,高某某代表汉龙律师所致函答辩人,同时致函给代表答辩人协调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的监审室邱主任,提出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1998年2月高某某律师曾提出过一份拟变更部分内容的委托代理协议,答辩人未同意签署。高某某代表汉龙律师所致函给答辩人同时,又传真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草稿,除提出重新确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及支付办法外,确认了高某某、郑放鸣共同作为代理人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汉龙律师所在草拟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提出变更律师费支付的条件是“律师在完成本协议约定委托事项后,当甲方(即答辩人)执行回款时,按20%的标准向乙方(即汉龙律师所)支付律师费,乙方获得执行回款律师费时,甲方可以从中扣除先期付款”。答辩人未同意签署这份补充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因高某某代表汉龙律师所继续提出变更支付律师费要求,答辩人考虑到不能因支付律师费问题影响到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的代理工作,遂同意与汉龙律师所协商变更委托代理合同相关事宜。2004年8月30日,监审室代表答辩人传真致函汉龙律师所,愿与其协商变更支付律师费,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新的补充协议。其中强调:签订新的补充协议时,可以按高某某律师要求的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即再审前期答辩人不支付任何办案费用,胜诉且执行完毕后,答辩人收回本金,以本金以外的利息作为律师费。此致函要义在于答辩人提出了在支付律师费问题上维持原合同并签署新的补充协议,即只有汉龙律师所与答辩人签署新的补充协议才能变更委托代理合同。2004年8月31日,高某某代表汉龙律师所传真致函监审室,提出:关于补充协议之事,我们双方仍需商议,理由如下:1.对于非法借贷案件,法律并不保护约定的利息,一般只保护本金;如贵局收回全部本金,法院又不能支持利息主张时,律师费何来2.一年半以前,我曾提出本金和利息分项计付律师费,是鉴于当时还有充分的时间可以投入部分资金,并进行调查与沟通。而如今,两天以后就要开庭审理了,调查与沟通也就失去了最佳时机;3.即使贵局提出的建议可以考虑,贵局也应先行支付自2002年5月始至今的全部差旅费约4万元人民币;4.如果贵局与我方不能达成新的协议,只要贵局不放弃委托,我仍会一如既往地履行作为代理人的职责,力争胜诉。5.如果本次的再审失利,责任只能由贵局承担,主要原因在于贵局不能在此前近两年的时间中,采纳本律师的建议和积极进行调查与沟通工作。贵局如无不同意见,视为同意本律师意见,本律师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全部程序结束之后,再向贵局主张支付律师费之要求。在这份传真致函中,高某某所代表的汉龙律师所明确拒绝了答辩人提出的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新的补充协议的建议,双方并未就支付律师费问题达成新的协议和任何形式的一致。对这份重要的文件,汉龙律师所在民事诉状中只字未提,答辩人已在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就汉龙律师所及高某某对非法借贷案件中法律一般不保护约定利息而担心不利于获得律师费的事实,郑放鸣与监审室夏某某的一次电话交谈中有明确的陈述说明;交谈中郑放鸣提到自己在监审室邱主任的办公室看到过答辩人与汉龙律师所及高某某互发的商谈以利息作律师费未能达成一致的往来传真函件;交谈中郑放鸣还陈述答辩人曾经计划不再聘用高某某代理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交谈中郑放鸣也提及最早是高某某介绍其参与到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的代理工作中的事实。2007年6月7日,郑放鸣出具的书面证言材料,对再审开庭前答辩人与高某某、郑放鸣讨论案情时曾分析到再审有可能不保护利息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可见,双方当时的第一轮磋商最终没有就签订新的补充协议达成一致。

高某某代表汉龙律师所传真致函监审室当日,即2004年8月31日,答辩人再次委托监审室向高某某代表的汉龙律师所致回复函,强调:以利息作为律师费的想法是高某师前一年自己提出的四种解决律师费方案之一,当时大家都没有考虑到只能收回本金不能收回利息的情况,此种情况可以另行斟酌;高某某律师从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成为代理律师,虽新的委托合同未能签订,高某师仍有义务和职责尽到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代理律师的职责。同时,回函指出高某某从2002年起与答辩人一起分析讨论案情的时间太少,不足五个小时,对重大案情知之甚少,如果再审失利责任应由律师方承担。该回函再次说明了新的委托合同未能签订,双方没有就签订新的补充协议和确定律师费支付标准达成一致的事实。因高某某代表的汉龙律师所2004年8月31日回函拒绝以利息作为律师费的提议,尤其是提出如果再审失利,责任只能由答辩人承担这一重大情况,答辩人于2004年8月31日传真致函强调:我局监审室给你们的决定是经局党组按照你们此前的要求讨论决定的,工会也同意,更无权改变;我们希望你们不要出尔反尔,要认真完成代理工作,不能推卸责任要避免损失。该致函表明答辩人知道高某某代表的汉龙律师所未接受监审室代表答辩人于2004年8月30日提出以利息作为律师费的意见,即汉龙律师所未同意按己方曾提出的意见与答辩人签署新的补充协议的意见,双方未就确定律师费支付事项达成任何一致的事实。2004年9月1日,高某某传真致函监审室:我今晚去广州,明日与高某接洽,希望明天下午能与你们共同研究后天开庭的诉讼方略。尤其提到:“至于其他问题,我们暂不争论,责任归属谁是小事,如果有损失又无法挽回则是大事;只要大家实事求是,真正遵守规则就好。”毫无疑问,该致函中所说暂不争论的其他问题就是指律师费支付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事实,这份致函再次说明汉龙律师所未同意与答辩人就确定律师费的问题签署新的补充协议,也未以任何方式达成一致。9月1日的致函与8月31日致函提出的在本案全部程序结束之后再主张支付律师费要求,即留待以后解决的意见完全相同。汉龙律师所在民事诉状中对9月1日的这份致函也只字未提,答辩人在答辩期内也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证据调查申请。

汉龙律师所与答辩人相互间各发往对方的两份传真共计四份传真文件全面反映了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更改委托代理合同的磋商过程。至此,双方在再审开庭前,就签署新的补充协议问题以确定律师费支付标准的协商以没有达成一致而告终。

正因未就签订新的补充协议和对支付律师费事项达成一致,高某某代表汉龙律师所才在最近二年多时间里进一步与答辩人不断磋商。2004年12月8日,高某某代表汉龙律师所到监审室找邱主任商谈与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的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2月15日和16日,高某某、郑放鸣到监审室找夏某某沟通恢复执行案情时,同时也商谈了签订补充协议的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5月9日,高某某再次代表汉龙律师所到监审室找夏某某商谈如何解决支付律师费问题和执行听证案情问题,高某某要求答辩人先预付5到10万元人民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8月30日,高某某代表汉龙律师所到监审室继续商谈如何支付律师费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10月26日,在去深圳中院进行执行调解前,高某某再次与监审室商谈如何支付律师费问题,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参与以上这些商谈的答辩人单位工作人员秦毅在“本人参加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会与中行益阳分行借贷纠纷案工作的情况说明”中作了详细陈述。郑放鸣在与监审室夏某某的电话交谈中,也提到曾受高某某指派到答辩人单位商谈如何签署新的补充协议以确定变更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高某某未按约履行完其应尽职责,答辩人最终自行追回案款。2006年10月26日,深圳中院主持答辩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南省分行)、中行益阳分行,就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恢复执行,上述二被申请人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66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部分进行调解。答辩人提出不可少于1200万元人民币,中行湖南省分行和中行益阳分行坚持只同意承担1000万元人民币,本次执行和解工作以未达成一致告终。高某某和郑放鸣作为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了上述和解意见并在法院的和解调解笔录上签字,但事后高某某向答辩人提出不同意也不遵从答辩人所提出的执行合解意见。因高某某不遵从答辩人的执行和解意见将影响案件的执行进展,答辩人只能不再委托高某某参加接下去的执行和解工作。2006年12月19日,答辩人与中行湖南省分行、中行益阳分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中行湖南省分行、中行益阳分行已将1160万元人民币执行和解款向答辩人支付完毕。在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一审、二审、执行、再审、恢复执行、执行听证和执行和解工作中,很多重要工作都是依靠科信律师所的郑放鸣和答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完成。从2002年至2004年再审开庭前两年多的时间,高某某仅用不到五个小时的时间与答辩人讨论案情。更为严重的是,高某某作为汉龙律师所为答辩人指派的和答辩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应按答辩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无不当的委托要求和意见继续完成其代理工作,但因高某某不履行应尽职责,导致汉龙律师所未能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履行完其应尽的职责,答辩人有权利在支付律师费时适当扣减一部分违约金。

汉龙律师所在起诉前一个月仍寻求与答辩人签署新的补充协议确认支付律师费事项。2007年4月28日,高某某与监审室工作人员王卫东打电话沟通,讲述了执行和解后自己要求支付400万元人民币律师费的理由,主要包括:1.自己为案件垫付费用多达百万元,故成本增大,不增加支付律师费自己就赔了;2.自己曾为案件编造虚假情况使所代理答辩人案件胜诉,是有贡献的人,应多支付其律师费;3.如检验检疫局工会不满足得到高某律师费的目的,就将所谓事实告诉对方当事人;4.不承认的那份传真文件没有原件、没有盖章,不产生效力;5.承认如果给了250万元人民币律师费,离差距只有几十万元问题就好解决了;6.承认讨要的律师费包括郑放鸣的律师费。王卫东多次谈到没有支付律师费是因为双方认识差距过大,只有1995年委托代理合同是支付律师费的依据。2007年4月29日,汉龙律师所致函监审室和答辩人,将答辩人其中一次协商性的单方面提议签约意向,孤立拿出来当作答辩人的生效承诺,要求答辩人按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以支付全部利息方式向其支付律师费。提出若逾期不付款或不以公证方式正式书面函复,则视为答辩人确认并同意所述及请求事项。2007年5月8日,答辩人复函给高某某、郑放鸣,再次重申虽已就支付律师费问题进行过多次商谈,但一直未达成任何协议,希望两位律师也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积极与答辩人友好协商,尽快解决律师代理费用问题。同时表明,监审室是答辩人单位内部机构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发函,表明了只有答辩人正式签署的合同等法律文件才具有代表答辩人最终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对汉龙律师所致函所述逾期不付款或不以公证方式正式书面函复,则视为答辩人确认并同意所述及请求事项,答辩人明确表示其“属无理要求,我方不予确认”。2007年5月11日,答辩人委托监审室夏某某等三位同志来北京与代表汉龙律师所的高某某、郑放鸣就变更支付律师费问题签署新的补充协议事宜进行最后商谈,仍未就支付律师费问题与汉龙律师所和高某某达成一致意见,高某某确认参加这样的会谈本身就说明其认同汉龙律师所与答辩人双方未签署新的补充协议、未就支付律师费达成一致的事实。

答辩人是工会社会团体法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及相应的法人权利。答辩人事实上是在深圳市总工会备案的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自1993年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且每年均在规定时间通过年检,具有受法律保护的独立法人地位及相应的法人权利,其依法享有的法人权利非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代表。汉龙律师所和高某某正是基于答辩人所具有的独立法人地位、资格和进行相应的法人授权才获得委托代理人权限进行相应工作。答辩人于汉龙律师所起诉后提供了一份文件说明,表明代表答辩人联络工作的监审室只是接受答辩人的委托联系协调相关工作,不具有签署任何正式文件和做出任何承诺的权利,在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的相关工作中,与答辩人利害关系关联事项均以答辩人签署的正式法律文件为准。

高某某和郑放鸣在再审前期继续到答辩人单位报销费用,证明汉龙律师所未与答辩人就签署补充协议达成一致。2004年8月30日后,答辩人不仅继续为郑放鸣报销办案费用,也为高某某报销了办案费用。如果答辩人与汉龙律师所就支付律师费达成一致,答辩人则根本无须再支付任何办案费用给高某某和郑放鸣。

汉龙律师所和高某某不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垫付开支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反而是高某某一直未停止在答辩人及属下单位报销办案费用,累计报销办案费用超过30万元人民币。此外,高某某仅在1997年2月至2000年9月三年多时间,就代表汉龙律师所从答辩人处借款x元人民币,汉龙律师所在借条中承诺将这些借款从答辩人支付的律师费中予以扣除。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事项是由郑放鸣和高某某共同履行的,汉龙律师所律师费收入中应包括两人的报酬。自1996年8月起,经高某某邀请并经答辩人同意,郑放鸣被聘为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一审、二审、执行、再审、恢复执行、执行听证和执行和解的委托代理人。郑放鸣所做的工作完全是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汉龙律师所代理事项的一部分,郑放鸣所做的贡献和对案件所起到的作用都远远多于或大于高某某。高某某在与答辩人谈补充委托代理合同事项时多次提出,郑放鸣的报酬一并考虑,委托郑放鸣代表汉龙律师所与答辩人协商过签署补充协议确定律师费支付事宜。又因答辩人虽同意高某某和郑放鸣同时代理一个案件且为其报销了办案费用,但由于郑放鸣与高某某不在同一个律师所执业,高某某关于合并处理二位律师代理费的要求显然违反相关规定。因此,答辩人就支付律师费事项无法取得与汉龙律师所的一致意见时,只能与郑放鸣供职的科信律师所先行达成一致,并补充签订代理协议向科信律师所支付律师费。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实际收回权益额百分之八支付律师费标准,向科信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不应少于应付给汉龙律师所律师费的标准,故郑放鸣在科信律师所的律师费不应少于50%比例。按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中收回权益额1160万元人民币确定的总律师费为x元人民币,科信律师所应获得x元人民币。2007年6月7日,答辩人与科信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答辩人免除结算时应予扣除科信律师所的借款十余万元,另向科信律师所支付50万元人民币作为郑放鸣的律师费,最终解决了郑放鸣实际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义务后应得的报酬。

答辩人二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职能部门未与汉龙律师所有任何合作且订立过任何合同、协议,汉龙律师所起诉答辩人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二是答辩人的上级单位。因答辩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无论在本单位内部如何商量具体工作,也无论答辩人二的其它下属单位受答辩人委托如何联络工作,在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中,答辩人的全部真实意思表示均以在合同、委托书等各类书面法律文件中签章确认后才发生民事行为之效力。非经答辩人授权的代理协调等行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监审室只是参加了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的协调工作,代表答辩人转述了意见,此类行为完全是代表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答辩人二没有必然联系。更为重要的是,答辩人二从未与汉龙律师所有任何合作且订立过任何合同、协议,也从未就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达成过其它任何形式的协议或一致意见,汉龙律师所要求答辩人二承担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中的任何义务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二不同意其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在支付律师费问题上,答辩人同意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汉龙律师所支付律师费。因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扣除一定比例的违约金,但考虑到汉龙律师所及代理律师为案件所付出的劳动较多,答辩人同意在支付律师费时不再扣除违约金,也不再扣除高某某在答辩人单位及下属单位预先报销的全部办案费用。答辩人认为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收回权益总额8%比例的律师费应由汉龙律师所和郑放鸣所在的科信律师所共同获得,同意向汉龙律师所支付律师费总额的50%部分,即支付律师费x元人民币。但因高某某代表汉龙律师所从答辩人借款x元人民币,支付律师费时应予扣除,故答辩人同意支付律师费x元人民币。二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维护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汉龙律师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卫检局工会(合同甲方)与华联律师所(合同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并指定由高某某、杨向东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1.代理调查甲方与香港大通公司之间涉及约1500万元人民币纠纷的全部情况;2.根据调查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上述纠纷的法律性质和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出具《法律意见书》;3.代理甲方以诉讼、仲裁、调解等适当的法律形式向香港大通公司索偿;4.代理甲方上诉、申诉以及申请协助执行等。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完成全部委托事项之日止。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和支付:1.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1)按照国家有关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和乙方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甲方同意按乙方完成委托事项的工作进展向乙方分次支付律师费,以甲方实际收回权益的百分之八为计算标准。(2)甲方同意向乙方预付办案费2万元人民币。2.律师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向乙方支付上款规定的办案费;(2)甲方应当在取得任何形式的支付之日,按上款规定的计算标准向乙方支付相应比例金额的律师费。合同还规定如律师所向甲方提交《法律意见书》后,甲方无故终止本合同履行,或放弃对香港大通公司的追偿权利,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10万元人民币律师费。

高某某随后以卫检局工会为原告,以香港大通公司及担保方中行益阳支行房信部为被告,以非法借贷纠纷为案由诉至深圳中院,深圳中院作出(1996)深中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1.合同无效;2.香港大通公司返还卫检局工会660万元人民币、579万元港币及其利息,中行益阳支行房信部对香港大通公司返还660万元人民币负连带责任。3.驳回卫检局工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中行益阳支行房信部不服一审判决,1997年8月17日广东高某作出(1997)粤民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改判中行益阳支行房信部对香港大通公司返还66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负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1998年7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X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1999年6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的通知》,原深圳卫生检疫局工会委员会变更为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会委员会。

2000年2月22日,华联律师所出具声明:自1994年以来,一切有关以本所名义对外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与此相关的业务,凡指定高某某律师为承办人,且于2000年2月22日以前仍未与客户清洁完毕的业务,本所同意将其转至承办人高某某律师现在的执业单位汉龙律师所;……。

2001年8月20日,深圳中院作出(1998)深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广东高某(1997)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中行益阳支行房信部对香港大通公司返还卫检局工会66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负补充赔偿责任,变更为中行益阳支行房信部对上述还款付补充赔偿责任,限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

2002年7月25日,深圳中院作出(1998)深中法执字第25-X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原申请执行人卫检局工会因机构合并变更为检验检疫局工会,其权利应由变更后的检验检疫局工会享有。裁定:申请执行人卫检局工会变更为检验检疫局工会。

2004年8月30日,监审室向高某某发送传真称:检验检疫局工会(原卫检局工会)诉香港大通公司、中行益阳分行(原中行益阳支行房信部)担保纠纷一案,检验检疫局领导经商议同意:仍聘用高某某律师与郑放鸣律师为再审期间我方的律师,维持原委托合同,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新的补充协议,以高某某律师要求的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即:再审前期我局不支付任何办案费用,胜诉且执行完毕后,由我局收回本金,以本金以外的利息作为代理费。

2004年8月31日,汉龙律师所向监审室回传真称:8月30日的传真已收悉。关于补充协议之事,我们双方仍需要商议,理由如下:1.对于非法借贷案件,法律并不保护约定的利息,一般只保护本金;如贵局收回全部本金,法院又不能支持利息主张,律师费何来2.一年半以前,我曾提出本金和利息分项计付律师费,是鉴于当时还有充分的时间投入部分资金,并进行调查与沟通。而如今,两天以后就要开庭审理了,调查与沟通也失去了最佳时机。3.即使贵局提出的建议可以考虑,贵局也应当先行支付自2002年5月始至今的全部差旅费约4万元人民币。4.如果贵局与我方不能达成新的协议,只要贵局不放弃委托,我仍会一如既往地履行作为代理人的职责,力争胜诉。5.如果本次的再审失利,责任只能由贵局完全承担,主要原因在于贵局不能在此前近两年的时间中,采纳本律师的建议和积极进行调查与沟通工作。贵局如无不同意见,视为同意本律师意见,本律师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全部程序结束之后,再向贵局主张支付律师费之要求。

2004年8月31日,监审室在收到高某某的传真回复称:8月31日的传真件收悉,我局很赞赏你作为律师的敬业精神,正如你在第4条所说,我局领导到非常欣慰,但有几点不同的看法:第一、我们把利息作为律师费用是去年你自己提出的四种办法之一,监审室按照你提出的四种取费办法,交检验检疫局党组讨论,同意以利息作为律师代理费的做法。至于只能收回本金不能收回利息的情况当时大家都没有考虑到,此种情况可以另行斟酌。第二、你说“调查和沟通也就失去了最佳时机”,我们认为从原合同签订之日起,你一直都是我方的代理律师,虽然由于多种原因,至今新的委托合同未能签订,但你仍有义务和责任履行代理律师的职责和工作。第三、按原来的委托合同,郑律师的差旅费用应该由你来支付。自我监审室介入此案以后,我们听从你的意见,为郑律师支付了一切差旅费用。至于你从2002年5月至今的差旅费用,我们任何时间也没有说不予支付,只是新的委托合同一直未签订。另外,从2002年5月我们彼此认识起,你作为我方的代理律师,大家共同讨论案情分析情况的时间太少,全部时间加起来不足5小时,对案情的发展、对银行的情况以及黄志军三年前就已被石家庄司法部门立案的情况都知之甚少。我局认为如果本次再审失利,责任应由律师方承担。

2004年8月31日,检验检疫局工会再次向汉龙律师所发传真称:8月30日我局监审室给你们的决定是经局党组按照你们此前的要求讨论决定的,工会也同意,更无权改变。我们希望你们不要出尔反尔,要认真完成代理工作,不能推卸责任要避免损失。

2004年9月1日,高某某向监审室回复传真称:我今晚乘机飞往广州,明日与高某接洽。希望明天下午能与你们在广州共同研究后天开庭的诉讼方略。至于其他问题,我们暂不争论。责任归属谁是小事,如果有损失而又无法挽回是大事。只要大家实事求是,真正遵守规则就好。……。

2005年9月16日,广东高某作出(2003)粤高某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06年12月25日,深圳中院作出(2006)深中法恢执字第261-X号民事裁定书,称:检验检疫局工会诉香港大通公司、中国银行益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非法借贷纠纷一案,广东高某(2003)粤高某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原执行过程中,法院变更了中行益阳分行、中行湖南省分行为本案被执行人,因上列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对香港大通公司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金660万元人民币和相应利息、罚息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一审诉讼费、执行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2月17日向法院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2月19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1160万元人民币后,即视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已于2006年12月21日将和解款项1160万元人民币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2月22日将本案执行费x元人民币付至法院账户,并向法院提出结案申请。深圳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裁定:广东高某(2003)粤高某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明:汉龙律师所高某某当庭确认该所与检验检疫局工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检验检疫局工会已经依约支付了预付办案费2万元人民币;1997年2月26日高某某向检验检疫局工会借款3万元人民币;1997年6月9日高某某向检验检疫局工会借款3万元人民币;1998年11月28日高某某向检验检疫局工会借款3万元人民币;1999年4月15日高某某向检验检疫局工会借款1.5万元人民币;2000年9月20日高某某向检验检疫局工会借款2万元人民币。2004年10月19日高某某从检验检疫局工会领取报销差旅费8000元人民币。

检验检疫局工会同时委托郑放鸣(原在四川省律师事务所执业,后调入科信律师所)代理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执行、再审、恢复执行等诉讼工作。

由于汉龙律师所和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就支付律师费的数额发生争议,汉龙律师所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汉龙律师所与检验检疫局工会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应认定为有效。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高某某履行了自身的代理义务。

第一、关于汉龙律师所与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是否就律师费用支付方式达成新的协议问题。

2004年8月30日监审室向高某某传真明确提出:检验检疫局领导经商议同意:……,维持原委托合同,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新的补充协议,以高某某律师要求的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即:再审前期我局不支付任何办案费用,胜诉且执行完毕后,由我局收回本金,以本金以外的利息作为代理费。法院认为,该份传真应当视为检验检疫局就支付律师代理费用问题对汉龙律师所曾经要求调整的要约,予以承诺。

而2004年8月30日汉龙律师所回复传真称:对于非法借贷案件,法律并不保护约定的利息,一般只保护本金;如贵局收回全部本金,法院又不支持利息主张,律师费何来同时又提出即使贵局提出的建议可以考虑,贵局也应当先行支付自2002年5月始至今的全部差旅费约4万元人民币的主张。法院认为,该项传真应视为汉龙律师所由于担心非法借贷,法院有可能不保护利息,最终导致不能取得律师代理费的不利后果的疑虑,但仍然表示可以考虑。只是进一步要求检验检疫局将已经发生的差旅费用予以给付。所以该份传真是汉龙律师所考虑最终接受新的律师代理费支付方式的准备阶段,不应视为汉龙律师所向检验检疫局工会发出的新的要约。

2004年8月31日监审室向汉龙律师所回复传真称:利息作为律师费用是去年你自己提出的四种办法之一,监审室按照你提出的四种取费办法,交检验检疫局党组讨论,同意以利息作为律师代理费的做法。至于只能收回本金不能收回利息的情况当时大家都没有考虑到,此种情况可以另行斟酌。同时提出,至于你从2002年5月至今的差旅费用,我们任何时间也没有说不予支付,只是新的委托合同一直未签订。法院认为,该份传真应是检验检疫局表示对利息不能收回的情况没有考虑到,以利息作为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方式尚有协商的余地。

2004年8月31日检验检疫局工会向汉龙律师所发函称:8月30日我局监审室给你们的决定是经过局党组按照你们此前的要求讨论决定的,工会也同意,更无权改变。该份传真已经表明,检验检疫局工会向汉龙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就是收回的利息。法院认为,该份传真已经明确表明,检验检疫局及检验检疫局工会就以收回利息作为向汉龙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方式是最终决定,汉龙律师所只能接受其该项承诺。

通过对就如何最终结算律师代理费用问题而彼此协商过程中所形成的往来传真的分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有关合同的订立的规定,故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与汉龙律师所已就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达成新的合同,即再审前期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不支付任何办案费用,胜诉且执行完毕后,由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收回本金,以本金以外的利息作为代理费。

至于检验检疫局工会于2004年10月继续为汉龙律师所报销部分差旅费的行为,不能作为否定汉龙律师所与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已经达成新的支付律师代理费合同。因为在检验检疫局工会2004年10月19日的差旅费报销单说明中明确记载,该部分费用最后从律师费中扣除,所以应当视为借款性质。

第二、关于检验检疫局是否是案件适格的被告问题。

最初签约的双方当事人为汉龙律师所与检验检疫局工会。但在各方重新就如何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协商过程中,监审室代表检验检疫局最终成就了新的合同,检验检疫局已经加入到向汉龙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中,理应与检验检疫局工会共同成为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向汉龙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故检验检疫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关于汉龙律师所的律师代理费具体数额及应否承担滞纳金的问题。

由于汉龙律师所与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新合同约定的是以本金以外的利息作为代理费的,而检验检疫局工会实际收回本息合计1160万元人民币,扣除本金660万元人民币,利息部分应为500万元人民币。又鉴于汉龙律师所以预付办案费或借款等方式已经实际从检验检疫局工会取得15.3万元人民币,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为,该部分费用理应从500万元人民币律师代理费中予以扣除。

由于汉龙律师所与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并未就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时间及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故汉龙律师所要求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参照2006年12月25日深圳中院作出的(2006)深中法恢执字第261-X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检验检疫局工会与中行益阳分行、中行湖南省分行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考虑到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拖欠汉龙律师所律师代理费期间,已经造成汉龙律师所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公平原则,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应当自2006年12月26日开始,以484.7万元人民币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方法计算损失数额,计算至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实际付清之日止。

第四、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事项是由汉龙律师所高某某和科信律师所郑放鸣两位律师共同履行的,汉龙律师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否包括高某某、郑放鸣两位律师的报酬问题。

法院认为,在汉龙律师所与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就重新协商如何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过程中,双方达成以收回本金以外的利息作为代理费的新的合同,这本身就包含着由于法院对非法借贷行为有可能不保护利息,最终只能收回本金的巨大风险。而在科信律师所郑放鸣不明确表态接受该份新合同的情况下,该份新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支付条件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与科信律师所就有关律师代理费问题,理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另行处理。

因此,汉龙律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汉龙律师所律师代理费484.7万元人民币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484.7万元人民币为计算基数,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损失数额);二、驳回汉龙律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汉龙律师所、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汉龙律师所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经据实认定了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同意以本金以外的利息作为代理费,那么代理费按照广东高某(2003)粤高某审监民再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计算,应当是1020万元人民币,再扣除上诉人自己同意放弃的500万元人民币。2.1995年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给付的时间,即被上诉人取得案款的时间。由于采用的是风险性代理形式,上诉人在办案中为当事人承担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数远远少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820万元人民币以及自2006年12月19日至今的全部滞纳金;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检验检疫局工会(在答辩状中称答辩人)、检验检疫局(在答辩状中称答辩人二)针对汉龙律师所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答辩人二与被答辩人就支付律师费问题达成新合同是错误的。被答辩人并未接受答辩人关于以利息作代理费的意见,只是同意先参加应代理的诉讼避免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报销办案部分差旅费的行为,不能作为否定被答辩人已与答辩人、答辩人二达成新的支付律师代理合同也是错误的。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中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明其与答辩人、答辩人二存在所谓风险代理合同关系。

检验检疫局工会(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检验检疫局(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二)共同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是不顾客观事实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而作出的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执行1995年的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往来函件的内容,双方确实未订立新的补充协议,也未就确定律师费支付事项达成任何方式的一致。2004年8月30日致函被上诉人提出再审前期上诉人不支付任何办案费用,任何费用就包括了借款。说明没有达成新的支付代理费合同,否则就不可能再有依据支付任何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二是本案适格被告是错误的。本案委托代理合同从签约到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始终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二是国家行政机关职能部门,是上诉人的上级机关。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监审室转述的意见是代表上诉人进行的,与上诉人二没有必然联系。虽然上诉人二对上诉人在内部工作程序上提出过工作指导意见,但属于单位内部的工作关系。上诉人二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联系,从未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合作且订立过任何合同、协议。监审室是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协调相关事项的。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上诉人单位安排的录音认定为王卫东个人的录音而不采信,影响对真实案情的进一步了解和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郑放鸣与监审室夏某某的电话交谈不采信有失公正,影响对真实案情的了解和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在认定科信律师所的代理费时,一审判决又说郑放鸣律师不明确表态接受所谓新合同,面对同一份证据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五、被上诉人负责人高某某未按约履行完其应尽职责,上诉人最终自行追回案款,一审法院无任何事实依据认定高某某律师履行了自身的代理义务是错误的认定。六、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一个月仍寻求与上诉人签署新的补充协议确认支付律师费事项,既证明了新的合同没有达成,也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高某某、郑放鸣两位律师的代理费。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郑放鸣律师代理费的认定是不适当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事项是由郑放鸣和高某某两位律师共同履行的,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应包括两位律师的代理费。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2.判令上诉人二不承担给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3.判令上诉人、上诉人二均不承担对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不承担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义务。4.判令上诉人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包含郑放鸣的代理费。5.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汉龙律师所针对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双方根据汉龙律师所的提议对1995年委托代理合同关于代理费付费的条款进行了新的约定。8月31日的函件是非常重要的证据,9月1日的函件主要意思是只好接受也愿意接受但是希望按照规则办事。高某某律师不认识郑放鸣律师,是检验检疫局的领导提出更换律师的。我方认真地履行了义务。

二审期间,汉龙律师所作为“新证据”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摘录,通话人是高某某和郑放鸣,证明郑放鸣承办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与高某某无关;被上诉人逼迫郑放鸣作不实之证。检验检疫局工会和检验检疫局对此份“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1997)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的通知》、华联律师所声明、(1998)深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998)深中法执字第25-X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8月30日的传真、2004年8月31日的三份传真、2004年9月1日的传真、(2003)粤高某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深中法恢执字第261-X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在二审中的争点有五,一是当事人是否就律师费用支付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二是检验检疫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三是高某某是否履行了代理义务和律师费用的支付对象;四是律师费用的数额和是否应支付滞纳金;五、对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否有失公正。

一、关于当事人是否就律师费用支付问题达成新的协议。

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涉及的2004年8月30日、8月31日四份函件的内容表明,在变更1995年《委托代理协议》关于律师费用支付的磋商过程中,以收回本金以外的利息作为律师费用是汉龙律师所提出的,并为检验检疫局工会同意,且经过检验检疫局党组讨论决定。证明当事人对以利息作为律师费用对各自的利弊均有充分考虑,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此,当事人已就律师费用支付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在其后围绕律师费用支付问题进行的再磋商,包括2004年9月1日的函件,都是在以利息作为律师费用的基础上进行的。随着汉龙律师所所代理案件的进程,包括本金和利息的收回,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再起争议实属正常,但并未改变以利息作为律师费用的约定。

检验检疫局工会在2004年10月19日为高某某报销差旅费一节,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已就律师费用支付问题达成新的协议。监审室2004年8月30日函告高某某,再审前期检验检疫局不再支付任何办案费用,与差旅费报销单的记载并不矛盾,因为报销单明确记载该部分费用最后从律师费中扣除,一审法院将其视为借款性质并无不妥。检验检疫局工会是以报销费用的形式借款给高某某,此借款不能等同于其向高某某支付了办案费用,因为检验检疫局工会对借款是享有权利的。

二、关于检验检疫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检验检疫局是检验检疫局工会的上级单位,监审室是检验检疫局的内部职能部门。虽然检验检疫局工会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在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律师代理事宜的协商过程中,多次出现以监审室名义发送的函件,而且函件中多次出现检验检疫局的意志,并为检验检疫局工会、监审室和汉龙律师所承认并执行。本案系因律师费用支付数额引起的争议,在本院认定当事人已就律师费用支付问题达成新协议前提下,结合检验检疫局及其监审室在新协议达成过程中的作用和往来函件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检验检疫局是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高某某是否履行了代理义务和律师费用支付对象。

从与香港大通及中行纠纷案的诉讼、执行过程以及效果看,高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代理义务。检验检疫局工会和检验检疫局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未履行代理义务。至于高某某不同意最终的执行和解方案及未参加最后的执行和解工作,是因为和解数额的确定与其经济利益息息相关,高某某表达自己的意见与理不悖,且高某某坚持的和解数额并不损害委托人的权益。

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检验检疫局工会和监审室关于以利息作为律师费用的函件中,致函对象是汉龙律师所和高某某,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汉龙律师所、高某某可以代表科信律师所、郑放鸣签订新的协议,或者律师费用应当包括郑放鸣的律师费用。因此,新协议关于律师费用的支付对象只是汉龙律师所。

四、关于律师费用的数额及是否应支付滞纳金。

在以利息作为律师费用的前提下,数额计算的基础包括检验检疫局工会实际收回的本息合计1160万元人民币、高某某坚持的执行和解数额本息合计1480万元人民币这两种方式。检验检疫局工会和检验检疫局作为委托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恶意损害代理人的权益;而且检验检疫局工会和检验检疫局支付律师费用的期限前提是执行完毕,因此,应以执行程序终结时检验检疫局工会实际收回的本息作为律师费用的计算基础,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并无不妥。

至于检验检疫局工会和检验检疫局是否应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一节,因当事人对支付滞纳金问题没有作出约定,故汉龙律师所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至于支付律师费用的时间,应在执行完毕后给予委托人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一定的合理准备时间,故一审法院判令自2006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汉龙律师所的损失并不不妥。

五、关于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否有失公正问题。

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上诉称,一审法院不采信高某某与王卫东、郑放鸣与夏某某的电话录音及郑放鸣的证人证言有失公正,影响了对案情的了解和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已经根据证据规则,对相关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保证了所查明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故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汉龙律师所和检验检疫局工会、检验检疫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九千二百元,由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负担二万七千六百八十元(已交纳),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会委员会、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共同负担四万一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九千二百元,由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负担二万七千六百八十元(已交纳),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会委员会、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共同负担四万一千五百二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闫辉

代理审判员殷立红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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