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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伯迅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鹏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2059号

原告北京奥伯讯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辛庄东队甲X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鹏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书记,住(略)。

原告北京奥伯迅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鹏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吴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2008年7月1日、200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6年5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纸张,原告如约将纸张送至被告处。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自2006年8月12日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入库单18张。

被告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纸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纸张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陈金亭、段爱国书写的证言;2、陈金亭交款的收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入库单;被告认为入库单科目中记载为“陈金亭”,因此是接受的是陈金亭的纸,但被告也认可收到了纸张并用于印刷,因此本院对入库单予以确认。

二、陈金亭、段爱国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本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就该案所涉纸张价格进行鉴定,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x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不认可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本院依原告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专业机构做出的,而被告并不能提供充足反证推翻该评估报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5月18日至200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张。原告自认纸张总价款为x元,未超过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交付的货款x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纸张的事实存在,而被告表示是受陈金亭委托收纸的主张,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鹏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伯迅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十六万四千零一十元及利息(自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北京鹏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鹏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爱农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ΟΟ八年月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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