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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施园养殖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5666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市施园养殖场,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施园养殖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施园养殖场(以下简称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吴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集体50亩土地用于兴办养殖场,其中2.5亩用于临时建设,其余47.5亩为鱼池,承包期为30年。2004年至2006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及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约8亩鱼池填平建造房屋,并用于非农业生产,而且被告所建房屋又超出承包土地使用面积约3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村民代表批准,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自行清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3、被告立即将承包土地及地上物腾退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地界示意图;2、照片10张;3、收据;4、村民代表花名册;5、2008年1月8日村民代表会决议。

被告答辩称:2001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被告原承包土地的基础上延续签订的。该合同表明,被告承包养殖场及鱼池面积占地50亩,其中5亩边坡地原告同意不受收费用,实际收取承包费按45亩计算。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所附的地界图显示,被告承包的鱼池为40.4亩。经测量鱼池面积与原面积相同。原告所谓的被告建造房屋,实际是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及生产需要,将原有养殖大棚进行改造,根本不存在将鱼池填平建造房屋的情况。由于养殖场系双方签订合同的初始约定,其用途十分明确,被告在该场内养殖并出口金鱼。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更为了符合国家质量检验检疫局的有关要求,被告将原有的养殖大棚进行了改造,但并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使用范围,更没有将8亩鱼池填平建造房屋。被告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改造养殖场是在合同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同时将自己的办公区域面积缩减,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使用面积,故原告称被告所建房屋超出土地使用面积约3亩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承包地界示意图标明的面积及用途与现在被告养殖场使用的面积及用途等同,且被告始终遵守双方约定合理使用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98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200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3、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厂注册登记证及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地界示意图、村民代表花名册,被告提交的200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地界示意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2008年3月拍摄的照片10张,用于证明被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将鱼池填平后改造成了车间和小卖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改造厂房是在图中办公区域的范围内进行,用途是出口金鱼的包装,小卖部是为员工服务的,且主要是用来销售金鱼,故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仅显示被告场区的现状,但不能证明被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将鱼池填平后改造成了车间和小卖部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即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拍摄上述照片的时间。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开具收据的时间与缴费时间是否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的时间是2008年1月3日,与其陈述的拍照时间2008年3月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即2008年1月8日村民代表会决议,用于证明2008年1月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由原告收回土地重新发包。被告认为村民代表的签名是否真实被告不清清楚,且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不能擅自解除合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上的签名与村民代表名册上的人员相同,而被告对该名册无异议,其仅对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198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的土地使用关系是从1988年开始建立的,当时使用面积为25亩,用来养猪、养鱼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一份失效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是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五、被告提交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厂注册登记证及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出口金鱼需要包装,才对养殖场进行了改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于1988年为被告提供土地25亩,由被告投资经办养殖场,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1995年又向被告提供土地20亩至今(含边荒地未签订正式合同)。现经核实,被告养殖场及鱼池总占地50亩,(其中5亩边坡地原告同意不收费用,实际收取承包费按45亩计算),并附地界图一张;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7500元,每10年按国家利率调整一次;付款期限:被告于每年6月20日上缴4000元,同年12月20日上缴35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将承包土地无偿返还原告,被告投资所建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动产在30日内自行处理。如继续承包可续订合同。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所附养殖场地界示意图中表明,被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包括鱼池和养殖场两部分,南至工业区路,西至排水沟,鱼池北至出入村路,养殖场北至人防基地,养殖场东至葡萄地。

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事畜牧、金鱼养殖及金鱼出口业务。2006年,被告将养殖场的原有大棚改造成厂房,并在养殖场内建造小卖部,销售金鱼、饲料及生活用品。

2008年1月,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形成决议:一、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收回所有土地,重新发包;二、责令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地貌。三、追缴欠原告的土地费用。

此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与李某某共同承担清除违章建筑,腾退土地的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勘验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是在被告原承包经营的养殖场及鱼池的基础上重新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承包土地的范围及现状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据此,被告依法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承包土地中原养殖场的范围内改建厂房及小卖部,主要用途系为金鱼出口进行包装及出售金鱼和鱼饲料,并未改变养殖场的农业用地性质。由于合同中对被告承包土地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现被告所使用的土地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超出承包地多占约3亩土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清理违章建筑、腾退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爱农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ΟΟ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张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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