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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关某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决定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关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至2001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制空心板,货款共计x元。后被告付款26万元,下欠x.4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x.4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

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货款x元,因双方未结算,不存在利息,应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2000年7、8月份被告在交通路南楼工地施工中,发现原告供给被告的楼板有28块断裂,因主体工程已经结束,被告不得不将楼层掏空把楼板砸掉重新施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反诉人刘某辩称,断裂的28块楼板在出厂时是合格产品,被反诉人不承担反诉人在运输过程中断裂的损失,且反诉人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1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预制空心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进行结算。后原告称被告尚欠其货款x元,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认可只欠x元,双方产生纠纷成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34张出库凭证,该多份出库凭证上只载明楼板的规格、数量,未显示单价,凭证上载明的收货人有董建设、关某中、关某某、刘某政、朱玉敬、王文德签名,对载有董建设、刘某政、朱玉敬、王文德收货人签名的出库凭证,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0年,被告在工地施工时,发现所使用原告的楼板中有28块楼板断裂,后被告将该楼板打掉重新进行了施工。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某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预制空心板,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某,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称被告尚欠其货款x元未付,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只欠原告货款x元,因双方未进行对帐,对于原告提交的出库凭证,因该出库凭证仅显示楼板的规格,未显示价格,且部分收货人为案外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他收货人是受被告方委托代为收货的,故该234张出库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全部货款为x元,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所欠货款数额为x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关某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28块楼板被打掉的损失x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楼板断裂原因系原告方所供的楼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故被告反诉请求,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关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负担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张健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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