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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光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合光建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07527号

原告北京市光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伯胜,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蕊,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合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市光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合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法官翟新忠、李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7月4日、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伯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窦福勇、母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利用原告的场地资源独立经营等。2007年7月24日,被告因经营不佳,提出将公司搬迁。经协商,2007年9月7日达成《终止合同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同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项下的欠款x.96元全部由其履行偿还义务,并在提交该确认书的同时即向原告支付x元,余欠x元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x元。但被告却未偿还余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2、通知函;3、合同终止协议书;4、确认书4份;5、厂房租赁合同;6、借据;7、收据;8、情况说明。

被告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提交的2007年9月7日金某为x元的确认书系伪造,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合同、通知函、合同终止协议书、确认书(金某为x元、x元、4596元)、厂房租赁合同、借据、收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将做出综合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2007年9月7日金某为x元的确认书。被告认为该书所加盖的“北京合信光翌管材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就2007年9月7日金某为x元的确认书所加盖的“北京合信光翌管材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系伪造进行鉴定,2008年8月6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该印章与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故本院对该确认书予以确认。

二、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利用原告的场地资源独立经营等。200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同终止协议书》,提前终止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同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项下的欠款x元全部由其履行偿还义务,并在提交该确认书的同时即向原告支付x元,余欠x元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3份确认书,分别确认其欠原告x元、x元、4596元,该3笔欠款均包含于x元中。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x元,余款x元付。

另查一,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膜结构公司)出具说明,证明被告向膜结构公司出具的借据及收取被告支付x元现金某行为均为接受原告委托实施的,借据所体现的膜结构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另查二,被告原为北京合信光翌管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据终止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被告应当承担偿付欠款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欠款确认书的出具系受到威胁而做出的,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07年9月7日金某为x元的确认书系伪造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某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就违约金某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合光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光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三十九万七千七百九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光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市光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合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六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士刚

代理审判员李丹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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