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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朱善林,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之兄),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善林、陈某乙、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结婚至今,被告一直认为自己是高干子弟,不尊重原告,也不关心原告。平时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待孩子十分粗暴,几乎天天打、天天骂。由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在婚后较长时间里夫妻关系是好的。2005年本人开始不外出工作,家务活基本由被告承担,包括照顾孩子、辅导孩子的功课。本人也承认在对待孩子的态度上确实存在不足之处,也愿意改正。现造成夫妻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是今年6月,原告以复习迎考为借口,经常不回家居住,引起被告不满,为此夫妻间发生了一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能看在孩子的份上,夫妻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某。原、被告在婚后较长时间里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及被告教育儿子方法不当而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失睦。为此,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在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表示愿意克服自己的不足,争取夫妻和好,对此,原告应尽可能地给予被告机会。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遇事多加商量,增进理解与礼让。特别是被告,作为一名丈夫,对妻子理应加倍的予以关心和呵护。在教育孩子时更应注意方式方法,避免给孩子带来不利的影响,从而使孩子能健康快乐地成长,成为国家的栋梁之材。由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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